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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柯涵智

柯天成李素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林燈宵(原名:林紫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柯涵智因被告林燈宵過失行為致重傷(脾臟切除),而原告柯天成、李素月為原告柯涵智之父母,基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已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柯天成、李素月以此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被告林燈宵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