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蘇虹潔被 告 邱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邱莉雯於本院審理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時,業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字第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依原告本件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然此部分既經原告及被告邱莉雯成立調解,其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林羿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