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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原 告 蔡凱全

黃美芬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偵聿律師

蔡靜娟律師被 告 陳超惠

陳妤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超惠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2人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陳妤瑜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2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妤瑜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因被告陳超惠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害人蔡翔宇發生碰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2人一併對被告陳妤瑜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