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風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林口址),搭乘卓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卓建成陷於錯誤,誤信陳金風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思及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金風於同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就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均簡稱泰林路2段),向卓建成佯稱要下車拿錢云云,隨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卓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金風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林口址搭乘告訴人卓建成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在泰林路2段559號前向告訴人稱要下車拿錢云云,隨即下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當天搭前揭營業小客車時,身上只有幾十元,但伊知道伊小孩之父親吳文緣會給伊錢,吳文緣住○○○路0段000號,伊當天就是搭車搭到該址附近,要和吳文緣拿錢給付車資,但告訴人已經離開,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林口址搭乘告訴人駕
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在泰林路2段559號前向告訴人稱要下車拿錢云云,隨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字卷第9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2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2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時,身上僅有幾十元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卓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在111年10月12日21時44分接獲車隊指派,於林口址載被告,被告表示要搭到泰山,被告在路上時表示要搭車到臺東,但要先回泰山住拿錢,伊便從大科路下泰山,約在同日22時02分許將被告載至泰林路2段559號前,伊就讓被告回家拿錢,伊等了約16分鐘,被告還是沒有出現,當時車資是跳表的285元等語(見偵卷第5-6、22頁),可知被告於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明知自己身上並無足夠款項得以給付車資,亦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給付車資之意思及能力而提供載送服務,並將被告載送至泰林路2段559號附近,嗣被告藉詞下車後即未給付車資,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被告固辯稱其係下車至住○○○路0段000號之吳文緣拿錢要給付車資,但告訴人已經離開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22時2分許於泰林路2段559號下車後,係往泰林路2段573號之方向離開,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1頁),既被告自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車後,係往泰林路2段573號之方向離開,而非往泰林路2段557號之方向走(即被告係往其所指吳文緣住處之反方向離開),顯見被告伊時並無至其所指吳文緣住處拿取款項欲給付車資之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明知自己無給付車資之意思及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林口址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載送被告,被告因此詐取等同於車資285元之載運服務利益,可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詐得等同於車資285元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為告訴人提供之載送服務利益,依當時搭乘營業小客車之收費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車資費用為285元(見偵卷第5頁),是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85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