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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旋順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振霆自民國107年起受雇於旋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轉交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2,670元,以當月補上月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旋順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振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振庭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下稱他卷】第24至26頁),且有被告自白書、對帳單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見他卷第6至2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反覆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告訴人之業務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無法與告訴人獲致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就每月償還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自113年11月起迄至114年11月止,均有按月償還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及臺幣活存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損,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願每月償還5,000元與告訴人之承諾,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貨款172,6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惟本院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侵占金額,若被告依該負擔履行,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仍得持本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客戶名稱 月份 金額(新臺幣) 挪用月份 逢甲 3 9,850元 4 安咕 3 9,530元 4 愛購 3 13,510元 4 北埔童玩 3 23,360元 4 古今中外 3 19,390元 4 成功文具 3 20,400元 4 麗華 3 12,600元 4 鈺井行 3 20,760元 5 麗華 4 8,440元 5 黎明 4 6,690元 5 正宗10元 4 4,700元 5 小雅竹東 4 5,580元 5 10元三峽 4 17,860元 5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旋順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