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琬瑄
呂威燐
蘇俊宇
陳正忠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琬瑄與告訴人王詳閔(所涉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被告兼告訴人呂威燐、被告兼告訴人蘇俊宇、被告陳正忠為朋友(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左岸嘉年華活動中經營攤商,雙方因停車占用道路而生口角,呂威燐、蘇俊宇、陳正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1時50分許於上址,徒手毆打、腳踹王詳閔,致王詳閔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上脣繫帶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勢,呂威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琬瑄之臉部,導致林琬瑄往後摔倒,因而受有右側頭臉部及雙手擦挫傷、下脣撕裂傷等傷勢。林琬瑄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抓呂威燐、蘇俊宇,致呂威燐受有左腕擦傷之傷勢、蘇俊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因認林琬瑄、呂威燐、蘇俊宇、陳正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林琬瑄、呂威燐、蘇俊宇、陳正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琬瑄、呂威燐、蘇俊宇、陳正忠如公訴意旨所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林琬瑄、呂威燐、蘇俊宇、陳正忠就彼此互為告訴之部分均達成和解,並均具狀對彼此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