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耆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耆與陳瑋鈴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子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0時,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向陳瑋鈴恫稱「別逼我帶你的人頭血祭祖靈」、「真的要我變成殺人犯」、「我絕對拿你的頭血祭祖靈」、「刀子隨時準備好 我死而無憾。你也別想看嵐宇長大」、「你我預備死亡 我會磨合刀」、「我可以殺人取決你」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詞」),以此方式致陳瑋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瑋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子耆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伊確實有傳「本案恐嚇言詞」與告訴人陳瑋鈴,但伊並非要殺害或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伊係想要告訴人不要讓伊看不到孩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22日20時
起傳送「本案恐嚇言詞」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瑋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在高等法院協
商關於小朋友監護權歸伊,伊有小朋友的探視權,但因為公文還沒有下來,但被告想提早看看小朋友跟視訊,伊就拒絕,於113年11月22日在家時,被告傳LINE給伊,跟伊說「我可以殺人取決你、別逼我帶你的人頭血祭祖靈、刀子隨時準備好、你我預備死亡我會磨合刀」,伊感覺被告有想要殺人的意圖,看到訊息之後心生畏懼,會不會伊出門就有生命危險,會不會家人也因此就有危險等語(偵字卷第6、7頁),另依卷附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子女之探視事宜有所爭執,被告因無法探視小孩而陸續傳送「本案恐嚇言詞」與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㈢細繹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恐嚇言詞」,被告多次提及「要拿
告訴人的頭血祭祖靈」,即指涉被告欲取得告訴人頭顱並以其血進行祭祀,此部分指涉對告訴人施以致死之暴力行為,並非抽象情緒宣洩,而係具體描繪生命侵害之結果與方式,足使一般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高度恐懼;除此之外,被告於訊息中更進一步表示「已準備好刀子」、稱自己「可以殺人」、「準備好變成殺人犯」等語,已表示其欲實施暴力之手段及準備狀態,使該等威嚇具有現實可行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接續傳送「本案恐嚇言詞」,係持
續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而非單純偶發性或情緒性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通常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事後辯稱僅係因告訴人不讓其探視孩子所講的氣話或情緒用語云云,惟被告並非僅係抽象謾罵,而是具體描繪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已逾一般人於爭執中偶發性情緒用語之範圍,自難認僅屬氣話,被告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行舉止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親權行使之問題,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被告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