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菘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非影音串流平台SWAG之工作人員,且無支付、返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向吳汶倢佯稱其為SWAG之工作人員,請吳汶倢協助拍攝玩遊戲之影片,並誆稱:遊戲輸贏需要賠付相當金額,拍攝結束後會將金額全數退還等語,致吳汶倢陷於錯誤,而與郭菘麟拍攝影片,並於同日16時6分許,依郭菘麟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郭菘麟母親即郭明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郭明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吳汶倢聯繫郭菘麟退款,郭菘麟藉故拖延且不回訊息,吳汶倢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汶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易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8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母親郭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21至22、103至10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警示銷戶資料、告訴人與被告(帳號「fo30_18」)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31至
34、81至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易卷第1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前已有多次因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當鋪業、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易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核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