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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至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35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2時35分許、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均以本案門號致電A03,向A03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辦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因此涉犯洗錢罪,須配合調查,並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指定之人作為證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自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30萬元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共計48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連同我當時所使用之iPhone 11手機一併遺失,我並沒有刻意將門號交付他人用以撥打詐騙電話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遭他人冒用,本案詐欺犯行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在台灣大哥大土城學府門市

所申辦、使用,且後續告訴人A03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詐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至4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頁)、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8頁)、資料查詢結果3份(偵卷第43至50頁、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速博查號系統及台灣之星等5家電信業者申設手機門號之資料查詢(偵緝卷第27至3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法大字第114149316號書函及函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本院卷第55至61頁)、114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114154729號書函及函附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983***128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本院卷第67至109頁),及告訴人報案資料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保管單」、中小企銀及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與暱稱「林漢強」及「國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偵卷第9至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刻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衡諸事理常情,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

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利用行動電話本身之定位功能進行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既與其他行動電話一同遺失,又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本案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好整以暇以此為聯絡工具,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非丟棄、遺失乙節,已堪認定。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工地任職,工地

地點不固定,我是跟我男友一起工作,老闆會跟我男友說每日工作地點,再由我男友告知我。當時我跟小孩、男友同住,我有問過他們有無看到或取走本案門號配附的iPhone 11手機,但他們都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已可排除本案門號係遭同住之親友取走或冒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每日上班地點既不固定,且依其所述僅有雇主及男友可事先得知工地地點,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竟可事先預知被告將遺失門號,及其遺失當日之上班路線,而沿途跟隨等候拾獲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待拾取之後再供作撥打詐騙電話之用,或偶然間行走於路上,恰巧遇見被告遺失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即拾取後用作不法用途。上開情節於現實生活中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多有為獲取小利而願意出售人頭帳戶、人頭門號者,詐欺集團成員又何必大費周章、以此等取決於偶然發生機率之事件,獲取不確定能使用多久(遑論可能因為密碼猜測錯誤而導致根本無法使用),甚至提高己身被查獲風險之遺失門號及手機?再衡以當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甚多,其中除含有個人資料、與親友聯繫,甚或接洽工作事宜之管道,更可能有包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屬人性資料在內,然被告於發現本案門號及手機遺失之後,從未掛失停用該門號,亦不曾報警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緝卷第17、2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不在其支配範圍內一事,似不意外,也不甚在意若有第三人任意取去本案門號及手機可能導致之結果,是本案已足認定係被告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辯護人仍為被告辯以本案門號SIM卡之預設密碼可輕易猜出而遭冒用,且被告手機因折舊已幾無價值,縱使未報警亦不違反常理等語,不足採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僅是偶然遺失本案門號之SIM卡及

手機,被告當時使用之iPhone 11手機扣除折舊已無甚殘值,且被告當時又忙於搬家、工作及扶養家中多名未成年子女,沒有積極報警,但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⑴有關於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均係偶然遺失一事,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辦理本案門號SIM卡是要拿來自己使用,我只有辦理1張SIM卡而已。我不記得上開SIM卡遺失的時間,但是在上班時間在工地不見的。我是過了很久才發現SIM卡跟手機不見,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偵緝卷第17、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最後1次看到本案門號配附的iPhone 11手機是何時,也忘記我是何時發現遺失,我當時申辦本案門號是要自用,作為日常聯繫使用之工具,我之所以確定是在工地不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自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自始均稱辦理本案門號,係供日常聯繫使用,既是如此,其使用手機之頻率應相對甚高,而可於遺失本案門號、手機不久即發現,並立即處理掛失、報警協尋事宜;縱使搬家、工作、照顧子女,亦多有需要聯繫他人接洽時間、獲知資訊或請求協助而使用手機之機會,然被告卻稱自己是隔了很久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遺失,發現遺失後,亦無任何以定位尋找手機,或掛失門號之反應,與常理不符。

⑵又被告一再供稱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不確定何時遺失,亦不

知最後1次看見是何時,然其既無法確定遺失之確切時間點,且每日行程又非固定,理應不知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遺失之地點為何,被告卻忽而可以肯定是在上班時間在工地遺失,邏輯上亦有矛盾;經本院詢以其是否實際上可以確定SIM卡、手機遺失之時間點,否則何以可肯定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是在工地遺失,被告卻又沉默未答(本院卷第147頁),更足見其對本案門號SIM卡(包括其辯稱同時遺失之iPhon

e 11手機)下落,匿飾其詞。準此,被告之辯詞前後矛盾,亦與論理法則不符,辯護人及其所辯自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意將本

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多寡、客觀犯罪情節、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23、149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任何對價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