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18、2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8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者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731號函命其應自112年3月21日起(以及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16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B101教室」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收受上開函文而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除於同年5月16日因入監執行(在監期間為112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9日)無法到場外,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67號函通知李志豪提出陳述意見而未提出,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911號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應於112年8月1日起(以及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等日)至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李志豪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拘役,而於同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固以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010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275號函,給予李志豪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李志豪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5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75號函通知李志豪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命李志豪應於113年6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李志豪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復明知新北市政府另於113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985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8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200號函,給予李志豪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李志豪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715號函通知李志豪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命李志豪應於113年10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李志豪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考。嗣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6月9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9日A01永平114偵緝2518字第11490706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13年7月22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發生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前,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且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積極說明、證明被告本案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已介入他項情事而足以中斷、分開被告違反原作為義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之別一不作為行為。
㈢、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4年6月5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3909號),檢察官認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
被 告 李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命李志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010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275號函,給予李志豪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李志豪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5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75號函通知李志豪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李志豪應於113年6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李志豪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復明知新北市政府另於113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985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8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200號函,給予李志豪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李志豪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715號函通知李志豪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命李志豪應於113年10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李志豪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01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27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7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98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2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71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兩度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行為,因被告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