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徐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徐誠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另侵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貨款,惟觀該部分運單編號及收件地址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均相同,且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彙整表,僅於運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備註欄記載「7/28徐誠」,其餘2項運單備註欄則分別記載「8/2柏森」、「8/2利威」等字樣,有上開彙整表可證(見調偵緝卷第17頁),顯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僅係告訴人彙整之資料,而非被告另有侵占貨款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係贅載,併予指明。

⒉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係其受指派至黑貓

宅急便新竹關東營業所運送期間所為;就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部分,則係其受指派至黑貓宅急便新竹關東營業所運送期間所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受相同主管指派相近工作區域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新宇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上開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乘其業務上管領運送包裹及貨款之機會,恣意挪用款項及貨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編號9至12部分,分別侵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4,420元、1萬3,756元,編號8部分侵占包裹3個(價值共16萬2,460元),自均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 郭徐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郭徐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部分 郭徐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 派件日期 (證據出處) 運單編號 侵占款項(新臺幣) 收件人 收件地址 被告受指派至黑貓宅急便新竹關東營業所運送部分 (工作號碼:A0000000-委外-新宇郭徐誠) 1 112年6月25日 (113年調偵緝285卷第25頁) 000000000000 1萬6,800元 曾玉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112年7月17日至19日 (同卷第13頁) 000000000000 3,530元 李若涵 新竹縣○○鄉○○0路00巷0號 3 112年7月19日至20日 (同卷第14頁) 000000000000 5,647元 陳慧孀(陳寶尼) 新竹縣○○鄉○○○區○○○路00號 4 112年7月28日 (同卷第18頁) 000000000000 1萬800元 利鴻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5 112年7月28日 (同卷第19頁) 000000000000 1,588元 不詳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6 112年8月10日 (同卷第15頁) 000000000000 4,095元 劉明心 新竹縣○○鄉○○路000號 7 112年10月4日 (同卷第16頁) 000000000000 1,960元 歐千愉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受指派至黑貓宅急便板二所運送部分 (工作號碼:A0000000-委外-新宇郭徐誠) 8 112年12月23日 (同卷第24、26至27頁)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貨物包裹3件(價值共16萬2,460元) 鄧小姐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受指派至大榮貨運平鎮所運送部分 (工作號碼:499411外包人員) 9 113年7月9日 (同卷第23頁) 00000000000 6,690元 富邦MO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 10 113年7月11日 (同卷第21頁) 00000000000 4,800元 HGUY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113年7月12日 (同卷第20頁) 00000000000 886元 劉建軍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2 113年7月16日 (同卷第22頁) 00000000000 1,380元 黃勝暘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85號被 告 郭徐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從事貨運業務,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之委外廠商,約定黑貓宅急便、大榮貨運有配送員短缺時,由新宇公司指派配送員協助配送。郭徐誠前為新宇公司所僱用配送員,負責運送貨物並處理代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新宇公司陸續指派其在黑貓宅急便新竹關東營業所、大榮貨運平鎮所、黑貓宅急便板二所等配送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7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趁向附表所示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會,逕行挪用附表所示款項、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3萬3,024元,致生損害於新宇公司。

二、案經新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徐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徐誠固坦承其利用擔任星宇公司配送員機會而侵占貨款、貨物,造成新宇公司損害等情,惟辯稱:公司幫我支付16萬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嘉玲之指訴 1、證明新宇公司所僱用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職務機會,將附表所示貨款、貨物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3萬3,024元之事實。 2、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以外,被告之前已有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貨款,惟該公司仍給予更生人機會之事實。 3 證人即大榮貨運竹東營業所所長連浚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公司系統頁面擷圖資料,得以佐證被告逕自侵占貨款、貨物後,公司系統會提醒營業所配送出現異常,並顯示遭被告侵占之運單編號、應收款項等資訊,事後由新宇公司代墊貨款之事實。 4 證人即黑貓宅急便板二所所長林漢鵬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公司系統頁面擷圖資料,得以佐證被告逕自侵占貨款、貨物後,公司系統會提醒營業所配送出現異常,並顯示遭被告侵占之運單編號、應收款項等資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黑貓宅急便板二所配送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5 證人即黑貓宅急便新竹關東所所長陳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黑貓宅急便新竹關東所配送期間,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6 公司系統頁面擷圖資料、對話記錄擷圖(113年調偵緝285卷第13至27頁) 證明新宇公司所僱用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職務機會,將附表所示貨款、貨物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3萬3,024元之事實。 7 款項借用證(同卷第29、30頁)、被告所簽立、票面金額45萬元本票影本1張(113偵41575卷第14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以外,被告之前已有業務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餘編號犯行與被告112年7月28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此部分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將不再另論列背信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莊濬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85號)被告受指派至黑貓宅急便新竹關東營業所運送部分(工作號碼:A0000000-委外-新宇郭徐誠) 編號 派件日期 (證據出處) 運單編號 應收款項(新臺幣) 收件人 收件地址 1 112年6月25日 (113年調偵緝285卷第25頁) 000000000000 1萬6,800元 曾玉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112年7月17日至19日 (同卷第13頁) 000000000000 3,530元 李若涵 新竹縣○○鄉○○0路00巷0號 3 112年7月19日至20日 (同卷第14頁) 000000000000 5,647元 陳寶尼 新竹縣○○鄉○○○區○○○路00號 4 112年7月28日 (同卷第18頁) 000000000000 1萬800元 利鴻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5 112年7月28日 (同卷第19頁) 000000000000 1,588元 黃某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6 112年8月3日 (同卷第17頁) 000000000000 80元 東光 新竹縣○○路00號 000000000000 1,588元 創新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000000000000 1萬800元 創新 新竹縣○○路000巷00號 000000000000 6,050元 工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計1萬2,388元 7 112年8月10日 (同卷第15頁) 000000000000 4,095元 劉明心 新竹縣○○鄉○○路000號 8 112年10月4日 (同卷第16頁) 000000000000 1,960元 歐千愉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受指派至黑貓宅急便板二所運送部分(工作號碼:A0000000-委外-新宇郭徐誠) 9 112年12月23日 (同卷第24、26至27頁)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合計16萬2,460元 註:侵占貨物包裹 鄧小姐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受指派至大榮貨運平鎮所運送部分(工作號碼:499411外包人員) 10 113年7月9日 (同卷第23頁) 00000000000 6,690元 富邦MO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 11 113年7月11日 (同卷第21頁) 00000000000 4,800元 HGUY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 113年7月12日 (同卷第20頁) 00000000000 886元 劉建軍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3 113年7月16日 (同卷第22頁) 00000000000 1,380元 黃勝暘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總計:23萬3,024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