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薰宇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A05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任職A03所經營之世大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負責販賣彩券及保管、收納現金之工作,係為A03處理事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在世大彩券行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彩券行營業所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5985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已花用。
二、A05知悉其受僱工作內容包括於客人購買彩券(含投注彩券)時,應向客人收取投注金,自己以客人身分下注時亦同,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至14日間,接續於其在彩券行值班期間擅自下注大樂透、今彩539、威力彩、雙贏彩等彩券遊戲,而未支付投注金,以此方式違背其應為A03之彩券行處理向投注之人收取投注金之任務,合計累計未收取之金額為46萬579元,A05因此受有相當於該投注金額之投注利益,致A03受有損害。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5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5至7頁,原易卷第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11
9、120、133至135頁),並有被告打卡紀錄(偵卷第25、45頁)、被告與A04對話紀錄(偵卷第27頁)、世大彩券行銷售報表(偵卷第29至43、47至63頁)、被告簽立之償還承諾書及悔過書(偵卷第19、21頁)、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偵卷第71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然被告
下注之彩券並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為世大彩券行持有之物,而係被告為追求自己利益擅自下注而產生之物,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被告身為彩券行員工,本應向客人收取投注金,自己下注時亦同,卻違背此一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支付投注金即擅自下注,所為應屬背信而非業務侵占,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背信罪(原易卷第5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各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舉動,係
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決意而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一行
為所為,然事實欄二應屬背信而非業務侵占,已如前述,且事實欄一、二發生時間、手法各有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高利貸需款孔急,竟先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世大彩券行所受全數損害(原易卷第49、61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懷孕在家待產中,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與丈夫、公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兩次犯行動機相同,且造成同一告訴人財產損害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既已賠償全部損害,自毋庸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全數損害,已積極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