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瑞祖指定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瑞祖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呂瑞祖前為A01經營之古亭搬場有限公司(下稱古亭公司)員工,緣A01因傷病行動不便,遂委託呂瑞祖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A01住家(下稱本案住家),照顧A01日常生活起居。詎呂瑞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呂瑞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7所示時間前之密接時間,在本案住家內,趁隙拿取A01所管領古亭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利用曾幫A01提領款項時取得之密碼,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7所示時地,使用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自動櫃員機誤認係A01本人或已取得其授權,以此不正方式從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7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
二、呂瑞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本案住家,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A01所有並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共計3萬元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瑞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3、34、35、37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盜領各編號所示款項,惟否認其餘犯行,由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除被告承認之部分外,附表一其餘編號大部分是依告訴人指示去提領,業已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⒈本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3、34、35、37所示時地,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盜領告訴人A01所管領之款項;另附表一編號24至37部分,均有監視器畫面顯示亦為被告所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2至18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51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其受告訴人雇用協助告訴人日常生
活起居,其有趁隙拿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總共拿3次,拿1次領1次,全部總共只領5萬元,金額沒那麼多;其沒有用提款卡轉帳過,告訴人行動不便都會請其代為提款,所以其知道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除其所承認未經同意擅自拿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外(附表一編號33、34、35、37),其餘款項亦為其所提領,然係因告訴人行動不便才叫其去領,領的錢都給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口辯稱,除了其所承認之部分外(附表一編號33、34、35、37),其餘都是沒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就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其雖均坦認曾有未經告訴人授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之情事(附表一編號33、34、35、37),然就提領之次數,供述前後不一致,嗣後更推稱縱有提領後續也有轉交給告訴人等詞。惟被告供述前後不符時,雖可信度存疑,然既經依法載明於筆錄,本院自仍得綜合其餘事證審酌何者可採,並將之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非一有矛盾即全然不可採信,先予敘明。
⑵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被
告為其公司員工,因其行動不便,會請被告協助;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曾於112年間請被告代為提領1次,後來被告記住密碼後於113年1月間開始陸續盜領,直至113年10月間其才發現;其他員工不能自由進出其家,只有被告會來其家裡協助;其平常不會自行提領,因為其基本上每天都會搬家(此應係指從事搬家公司業務),會有現金到其這邊,每天都會收現金;基本上該帳戶其都是用轉帳的,其自己不會去領錢;被告所領的錢沒有轉交給其,其只有請被告代為提領1次,即112年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2至182頁),是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可信度甚高;告訴人與被告前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指稱被告盜領本案帳戶之情節,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中部分提領過程更有前揭提領畫面可佐,且被告也已自承確實曾經盜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爭執次數),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憑空指摘,有卷內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已獲相當程度之補強,其證稱本案帳戶遭被告持提款卡盜領乙情,堪以採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該帳戶為公司營運收取客戶款項之用,卻長達10月未對帳,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因其做搬家公司,身上都有現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業已說明其為何直至113年10月後才發現遭盜領,且所述並未明顯悖離常情,告訴人之證述仍屬可採,尚難僅憑辯護人所質疑未立即發現遭盜領此一情節,就指摘告訴人之反應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信,附此指明。
⑶再綜合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指稱本案帳戶於附表一編
號1至13、15至37所示時地遭被告盜領等情節,除有前揭事證為佐外,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均為其所提領之供述,互核相符,是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7所示均為其所提領等節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其於偵查中爭執提領次數、本院審理時否認除附表一編號33、34、35、37以外之提領行為云云,均與卷證所示不符,核屬被告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稱是依告訴人指示才去提領,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給告訴人云云,然此節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且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確有於11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有何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續亦已轉交給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即認定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後續有轉交給告訴人等情節存在,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屬不可採信。
⑷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依卷存事證,已足資認定本案被告係藉由112年間代為提領之機會,取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並趁隙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7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冒充為本人或冒充經授權而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續也未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告訴人,而是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款項之犯意,其所為自與上開罪名之各構成要件相符,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2至182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更不知恪遵法紀或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圖己利,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僅坦認部分犯行、事實欄二所示則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領、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盜領之款項共計5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以及於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現金3萬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事實欄一
所示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而認此部分同樣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坦認有提領,否認有何轉帳犯行(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雖指稱本案帳戶若轉帳的話只會轉到其私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尾數6019號帳戶不是其會轉出去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然被告既然從未坦承有轉帳行為,該次轉帳也無監視器畫面,僅有交易明細,尚無從推認該筆轉帳必然係被告所操作,除此之外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此部分僅止於告訴人單一指訴,未經補強,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竊取告訴人之金額應為1
2萬元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實際數額,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3萬元以外,超過此數額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為佐,於超過3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經授權轉帳之犯行、
事實欄二所示竊取超過3萬元部分之犯行,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上開被訴部分若屬有罪,與本案判決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提領畫面 備註 1 113年1月2日14時47分2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2 113年1月3日19時1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3 113年1月6日19時1分4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4 113年1月7日16時31分1秒 不詳地點 1萬元 無 - 5 113年1月8日10時59分12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1萬元 無 - 6 113年1月12日23時34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7 113年1月28日9時44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 1萬元 無 - 8 113年2月16日12時59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9 113年2月26日12時45分4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無 - 10 113年2月26日12時46分28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無 - 11 113年2月26日12時47分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無 - 12 113年3月5日12時36分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2萬元 無 - 13 113年3月20日17時18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2萬元 無 - 14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12秒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15 113年4月30日21時19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16 113年6月6日11時54分56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無 - 17 113年6月17日21時22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18 113年6月21日21時1分28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無 - 19 113年6月26日7時17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20 113年6月27日19時51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4萬元 無 - 21 113年6月29日17時40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無 - 22 113年7月21日11時27分2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3萬元 無 - 23 113年7月21日11時31分6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1萬元 無 - 24 113年8月5日12時24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25 113年8月5日12時54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26 113年8月21日17時28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27 113年8月22日20時57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28 113年8月28日17時23分4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29 113年9月6日17時28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30 113年9月9日19時20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31 113年9月17日9時52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32 113年9月17日20時21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萬元 有 - 33 113年9月20日17時42分5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1萬元 有 - 34 113年9月21日2時33分25秒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有 - 35 113年9月21日5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福康店)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有 - 36 113年9月21日10時34分4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1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有 - 37 113年9月21日16時48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 1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有 -附表二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呂瑞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呂瑞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名稱 備註 1 事實欄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7所示款項相加) 沒收並追徵 2 事實欄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沒收並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