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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裕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高郁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88號、114年度偵字第58875號、114年度偵字第6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郁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裕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 實許裕輝與高郁峰2人明知A01、A05均非借款人且未積欠債務,仍為向A01索討其胞妹賴美雪所積欠陳曉蘭之新臺幣(下同)78萬8,000元債務(下稱本案債務),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1時25分,由

許裕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郁峰至A01擔任負責人之翌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附近,並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攔阻A01,阻止A01駕車離去,並要求A01找賴美雪出面處理債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行使權利。

㈡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114年9月4日至翌朔公司向A01索討本案債務,並威脅稱拿不到錢就會來騷擾;嗣又於114年9月12日11時15分許,至翌朔公司按對講機,向員工A05稱:「你再不請他聯絡等一下我公司敲一敲就走了,錢也不用拿了」、「請他跟我聯絡喔,不然我等一下敲一敲我就走人」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詞),以此方式令A05轉知A01,進而施予A01心理壓力,致A01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旋報警處理而未遂。

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知悉A01、A05向員警尋

求幫助提告後,於114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至A01母親賴李圓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使用賴李圓手機,以賴李圓的LINE致電A01,恫嚇稱:如未撤回告訴、協助和解的話要一直騷擾公司員工,讓公司經營不了等言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1,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 許裕輝、高郁峰及 許裕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原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事實欄㈠之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105頁、第1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8875卷第58頁至第62頁),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5688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5688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5688卷第45頁反面)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⒉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2人駕駛車輛攔阻A01之強制方式,要求A01找賴美雪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足使A01受迫影響其行動自由,而被告2人明知A01非債務人,仍以上開強制方式為之,此等手段與強制目的間缺乏正當關聯性,不能阻卻違法,足以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 許裕輝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高郁峰固坦承有

至翌朔公司數次撥打對講機欲聯繫A01,並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A01講到要追討債務的事情,我只是要找A01的妹妹出來談而已等語。是本案事實欄㈡之爭點即為:

被告高郁峰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⒉A01、A05均非被告2人所代為追討債務之債務人,被告2人有

於114年8月27日11時25分在翌朔公司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阻於道路上阻止A01駕車離去,又有於同年9月4日、9月12日11時15分許至翌朔公司按對講機等情,均據證人A01、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5688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2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有114年9月12日監視器錄音譯文(偵55688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5688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5688卷第37頁至第4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5688卷第43頁至第49頁)、委託書(偵58875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⒊被告2人有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⑴關於被告2人前往找尋A01洽談債務之緣由:

被告高郁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是因為A01的妹妹賴美雪倒會倒了1千多萬,其中被倒會的債主陳曉蘭被倒了80多萬元,才請我幫忙去找賴美雪,賴美雪之前有搞出事情,都是找A01來處理,這次是因為A01的妹妹說要拜託哥哥幫忙處理債務,陳曉蘭跟我說賴美雪其他姊妹都沒有錢,A01曾經幫賴美雪處理過,應該有錢,所以我們才去找A01,我又沒有他的電話,才都打公司的電話找他等語(見偵63238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見偵58875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 許裕輝於警詢時供稱:高郁峰和我是朋友關係,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一起去追討債務,主要都是高郁峰在處理的,我負責駕車搭載高郁峰,我也有數次到翌朔公司索討他妹妹積欠的80萬元債務,因為A01的妹妹找不到人,我們才去找A01處理,我後來也有下車聽到A01說要幫我們找賴美雪了解狀況,如果確定是他妹妹欠下的債務他願意處理,就是願意還等語(見偵55688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可見,被告2人確係基於A01先前有替賴美雪處理債務之前例,並經債主陳曉蘭明白告知A01較有資力,才會尋得A01洽談債務協商之事宜,並要求A01代為清償本案債務。

⑵被告2人係共同合作向A01追討債務:

被告高郁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我和 許裕輝是朋友關係,討債這件事是我在作主和負責處理的,但我沒有車,所以除了第一次以外,都是 許裕輝開車載我去翌朔公司,我是和 許裕輝說陪我去處理帳務,後來攔A01車當天也是我叫

許裕輝開車擋的等語(見偵63238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58875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被告 許裕輝則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數次到翌朔公司索討債務,也有開車阻攔A01,是因為高郁峰叫我開車擋住他,然後高郁峰再下車和A01談債務,後來114年9月12日我說公司敲一敲就走是對高郁峰說,不是對員工說,因為A01明明說要處理,卻避不見面,我很氣找不到A01,後來我也有跟高郁峰去找A01母親,並請A01母親用手機連絡A01等語(見偵55688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復觀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見偵55688卷第30頁至第36頁),亦可見被告2人均係共同前往翌朔公司按壓對講機,或直接與A01對話。再觀被告2人所提供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載有「陳曉蘭」,受託人欄則載有被告2人之簽名,此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偵58875卷第22頁)。由上,被告 許裕輝既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高郁峰,而被告高郁峰則指示被告 許裕輝駕車阻攔A01,其餘至翌朔公司追討債務更均係被告2人共同前往,且由被告高郁峰負責洽談債務事宜,被告2人復均為本案債務之受託人,顯見被告2人間確係相互分工合作,共同追討債務。⑶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向A01追討返還積欠債務之意思:

①A01於警詢時證稱:約從今年7月初開始被告2人就一直到翌朔

公司按電鈴,8月27日在翌朔公司前擋住我的車不讓我通行,並要我停到路邊,9月4日對方撥打電話到公司,要我下樓,我下樓後,被告2人向我陳述他們老闆說已經找到人為什麼還沒要到錢,且對方在談話過程明確跟我說如果拿到錢就不會來騷擾我等語(見偵58875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在7月間有來翌朔公司找過我2、3次,在8月27日被告2人在公司門口攔車要我的電話,但我沒有給,我有跟被告2人說我並非債務人,隔一周9月初,被告2人到公司樓下要我下樓談,9月12日我透過監視器就看到被告2人手上拿著A4紙張,後來同仁才報警表示被告2人說我不還錢就要敲玻璃等語(見偵58875卷第59頁至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最早7月份到公司按對講機時,有跟公司的同事轉述賴美雪欠會錢,希望我跟他們聯絡,希望我幫忙找賴美雪出來,後來就是8月27日被告2人攔我的車,但因為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狀況,所以這次也沒有說要我幫賴美雪還錢,是希望我代為轉述妹妹出面處理這筆債務,後來大概再經過一個禮拜左右就是9月初的時候,我聯繫被告2人約見面,被告2人就希望我幫忙處理掉這筆債務,後面就不會再繼續騷擾我等語(見原易卷第122頁至第127頁)。

從而,A01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2人自9月4日起,即已明白向其要求清償本案債務,否則將持續對翌朔公司滋生騷擾。

②A05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114年7月份開始多次來公司按對講

機,且幾乎每天都打電話過來,在114年9月12日11時3分許有2位男子到公司按對講機,接聽後口氣很兇,穿著白色衣服、黑色短褲、夾腳拖、右手及左手有刺青的男子還用「你再不請他聯絡等一下我公司敲一敲就走了,錢也不用拿了」、「請他跟我聯絡喔,不然我等一下敲一敲我就走人」的話語等語(見偵58875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偵查中證稱:

從114年7月份開始,被告2人就持續來找A01,要A01幫忙還錢,後來也有陸續來按對講機找A01,直到9月12日11時許,被告2人在翌朔公司門口按對講機大罵,說要打破玻璃門讓我感到害怕,所以後來才有報警等語(見偵58875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114年9月12日監視器錄音譯文相符(偵55688卷第27頁),亦為被告 許裕輝所坦認(見原易卷第70頁)。而細譯本案恐嚇言詞之內容,被告 許裕輝既有稱「錢也不用拿了」,則當非僅係要求A01負責聯繫賴美雪出面處理債務,而有要求A01協助償還債務之意思甚明。

③被告高郁峰固辯稱:講上開言詞的人是 許裕輝,但他是在跟

我講話,且我從來沒有要A01還錢等語。然被告2人係因聽聞A01較有資力,始共同合作前往追討本案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被告 許裕輝發表本案恐嚇言詞時,翌朔公司之對講機仍處於開啟之狀態,A05尚且得完整、清晰聽聞本案恐嚇言詞,被告2人既已多次來訪翌朔公司,當無不知於開啟對講機時翌朔公司之員工得以聽聞其等對談之理;遑論依本案恐嚇言詞之內容,被告 許裕輝係稱「你再不請他聯絡」、「請他跟我聯絡」等,觀察前後文義,當然係出於要求A05請A01向被告2人聯繫之意思,而非對被告高郁峰為談話,顯見,被告 許裕輝本欲透過本案恐嚇言詞,明示A05轉知A01償還債務之事宜,並以毀損翌朔公司財物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1。再本案恐嚇言詞雖非被告高郁峰所為,然被告高郁峰既與被告 許裕輝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高郁峰上開辯詞,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㈢之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105頁、第136頁),並據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8875卷第58頁至第62頁),且有A01與賴李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5688卷第28頁至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5688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5688卷第4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5688卷第48頁)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至A01母親賴李圓家中,持用賴李圓手機,並以對於公司滋生騷擾乙事要脅A01撤回告訴,此等方式,當係以將來加害翌碩公司之事恐嚇A01,並要脅其撤回告訴,足以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法條:

⒈事實欄㈠之部分: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⒉事實欄㈡之部分:

⑴恐嚇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均無不可。本件被告2人於114年9月12日共同向A05稱本案恐嚇言詞,自係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通知A01之意思,被告2人當得以預見A05並非公司之管理階層,翌朔公司亦非A05之資產,A05接受此等協尋A01之通知,僅得如實轉述與A01知悉,而本案恐嚇言詞之目標當然係透過A05轉述與A01,並脅迫A01支付非其積欠之本案債務,而妨害A01之意思自由,迫使A01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於114年9月12日雖係向A05稱本案恐嚇言詞,然仍對A01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

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恐嚇行為自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

⑷被告2人先後於114年9月4日、9月12日發表恐嚇言詞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向A01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事實欄㈢之部分:

⑴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⑵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敘被告2人於114年9

月15日8時許,至A01住處附近徘徊等情,既未敘明成立何種犯罪之構成要件,當非起訴範圍,故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時間相隔一段日期,並未部

分重疊,亦未密接,且實行犯罪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事實欄㈠為駕車攔阻,事實欄㈡則為以言語恫嚇),且亦非利用同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機會,非侵害同一法益(事實欄㈠侵害意思決定自由,事實欄㈡則侵害財產法益),應論以2罪之數罪併罰,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與事實欄㈡其中9月4日之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部分,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A01本無仇怨,竟貪圖代為追討債務之利益,不思循合法管道、針對真正債務人追索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在公共場所公然攔車、發表本案恐嚇言詞等行為,更在A01報警後,至無辜之A01母親賴李圓家中持用其手機要求A01撤告,其等行為要屬明目張膽,更毫不尊重司法程序,顯然不懼司法機關,彰顯對於司法之高度敵對性,亦使A01深感恐懼,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於事實欄㈡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又考量被告 許裕輝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高郁峰就其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並考以被告2人雖未賠償A01,但已與A01達成調解之情(詳本院調解筆錄);末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其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雖非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然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不低,再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均於警詢時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5568

8卷第5頁反面;偵63238卷第10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 許裕輝女友所有,

並用以與被告高郁峰聯繫而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許裕輝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原易字第70頁),則既非被告 許裕輝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許裕輝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上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卷內既無係供被告 許裕

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許裕輝與被告高郁峰2人明知A01、A05

均非借款人,並未積欠債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①於114年7月4日、16日、21日、30日、8月26日間,至翌朔公司向A01索討其胞妹賴美雪所欠下之新臺幣80萬元債務,並威脅稱拿不到錢就會來騷擾,致A01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②於114年8月27日11時25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許裕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郁峰至翌朔公司,並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攔阻A01,阻止A01駕車離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③於114年9月12日11時15分許,至翌朔公司按對講機,明知接聽話筒之人並非A01,仍向接聽話筒之A05恫嚇稱:「你再不請他聯絡等一下我公司敲一敲就走了,錢也不用拿了」、「請他跟我聯絡喔,不然我等一下敲一敲我就走人」等語,致A05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④於知悉A01、A05向員警尋求幫助提告後,仍於114年9月15日8時許,至A01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徘徊;於同年月22日13時20分許,至A01母親賴李圓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使用其母親手機,以其母親的LINE致電A01,要求A01撤回告訴,並恫嚇稱:如未協助協助和解的話要一直騷擾公司員工,讓公司經營不了等言語,致A01心生畏懼。嗣因A01未支付前開款項,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㈣經查:

⒈就上開公訴意旨①之部分:

被告2人固有於114年7月4日、16日、21日、30日、8月26日間數次至翌朔公司撥打對講機欲聯絡,然依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位被告在114年7月4日、16日、21日、30日、8月26日這幾天,都是去我公司樓下對講機請我和被告2人聯絡,對講機表達的內容也沒有提到我妹妹債務的事,沒有特別說要我幫忙還錢,當時我沒有在公司,沒有和他們碰到面,直到被告2人於114年8月27日攔我車的那天,才有真的碰面和講到我妹妹在外面有欠錢的事情等語(見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可見於上開期間,被告2人雖一再至翌朔公司撥打對講機,然依A01所述,被告2人從未表明欲追討債務,僅係單純請A01回電聯繫,則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既無向A01施加強暴、脅迫或何種惡害通知,更因從未提及欲由A01代為清償債務,而無迫使A01交付財物之情,核與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既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㈠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就上開公訴意旨②之部分:

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27日被告2人攔我的車,但因為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狀況,所以這次也沒有說要我幫賴美雪還錢,是希望我代為轉述妹妹出面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原易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A01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其於114年8月27日時,並未遭被告2人索要錢財,向A01施加何種惡害通知,而僅係要求A01協尋賴美雪,則尚難認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既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㈠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上開公訴意旨③之部分:

被告2人固有於114年9月12日11時15分許,在翌碩公司門口發表本案恐嚇言詞,然本案恐嚇言詞係稱:「你再不請他聯絡等一下我公司敲一敲就走了,錢也不用拿了」、「請他跟我聯絡喔,不然我等一下敲一敲我就走人」,可見雖接聽翌碩公司對講機之人為A05,然被告2人所欲者,僅係透過A05聯繫A01,被告 許裕輝亦於偵查中供稱:接聽對講機時都是說要找債務人的哥哥A01,請A01回電給我們,但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後來幾次就比較大聲等語(偵55688卷第75頁),被告高郁峰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兇A05,是因為A01跟我說星期三會給我賴美雪的消息,但我等好幾天都沒有下文,直到後來我到賴李圓家才和A01吵起來等語(偵55688卷第51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尚乏恐嚇A05之意思;且A05並非翌碩公司之負責人,依本案恐嚇言詞之內容,惡害通知尚不及於A05之財物,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恐嚇言詞有對A05施加何種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對A05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既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㈡即對A01恐嚇部分,存在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就上開公訴意旨④之部分:

被告2人固有於同年月22日13時20分許,至A01母親賴李圓住處,使用其手機致電A01,要求A01撤回告訴,然A0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跑到我母親家透過我母親電話打給我,要求我撤告,還說要讓我公司經營不下去,在我公司門口站崗,喊我妹妹欠錢不還等語(見偵58875卷第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2人用我母親的手機打給我時,內容是要叫我撤回告訴,但我忘記有沒有說不撤回告訴會如何了,當時也沒有叫我要幫我妹妹還錢,因為後來我就有去派出所,派出所所長也有跟對方連絡等語(見原易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依A01所述,可見被告2人並未在電話中要求A01還錢,則被告2人既未表明欲追討債務,僅係要求A01撤回告訴,自難認有迫使A01交付財物之情,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A01所述,被告2人係稱要影響翌朔公司之經營,此部分當係以將來加害A01財產之事恐嚇A01,尚難認被告2人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A01,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開部分被告2人所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既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㈢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㈠ 高郁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裕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㈡ 高郁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裕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㈢ 高郁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裕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所有人:許裕輝)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手機1支(所有人: 許裕輝)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