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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宸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宸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任職於融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鑫公司),負責融鑫公司所承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維修與設備更換作業。謝明宸明知應將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拆除之舊電池回收與融鑫公司,並由融鑫公司繳回台灣大哥大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駕駛融鑫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將應由融鑫公司繳回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舊電池183顆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回收場變賣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融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謝明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卷第19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原易字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孝璟、證人即融鑫公司員工楊育潔、許景慧、蔡宗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52號卷第9至15、59至65、114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第17至19、38至39頁、同上原易字卷第93至181頁),並有融鑫公司勞保資訊之投保單位資本資料暨被保險人名冊、證人林孝璟與被告、證人楊育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育潔與融鑫公司員工林文靜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融鑫公司LINE對話群組截圖、車輛定位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灣大哥大留用物料拆除確認單、北一區網路維運處簽呈、廠商遺失物料賠償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1至33、71至79頁、偵續字卷第23至24、27至31、33至35頁、原易字卷第203至2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

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侵占罪乃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經查,被告利用其維護、更換基地台物料之職務之便,未經告訴人融鑫公司同意,擅自將其拆卸、存放而持有之廢電池變賣,已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為所有,至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仍無法解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本

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爾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舊電池變賣而侵占入己,違背其忠實義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額、告訴人受損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原易字卷第108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見同上原易字卷第239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額非鉅,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竣,告訴人亦表示願寬宥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同上原易字卷第199頁),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原易字卷第239至24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變賣之舊電池183顆,業據被告事後補回60至70顆,經被告及證人林孝璟陳明在卷(見同上原易字卷第133至134、196頁),又被告供稱本案變賣舊電池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9,000餘元(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則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原易字卷第239至241頁),被告賠償之金額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