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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於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A05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係前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5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35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手機透過LINE傳送:「我就讓你們夜夜不讓你們睡」、「在(再之誤)來就是你露奶你的自衛(慰之誤)」以此加害名譽方式,威脅將散布A女之性影像,致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產生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原諒被告(見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人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已原諒被告(如前述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倘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A女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此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前,將A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手機支架徒手折斷裂,座墊扯壞,方向燈按鈕、喇叭按鈕、車輛啟動開關以灌膠方式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