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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證亦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被 告 林子博

謝宇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吳浩源

王德明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趙晉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趙家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3355、3356、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證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浩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家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德明、趙晉緯均無罪。

事 實

一、顏證亦(綽號「阿信」)自任職於中華資金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位在洛克斐勒大樓)之謝宇峰(綽號「阿憲」)處,得悉該公司負責人陳建安受他人追討債務,迭生糾紛,經謝宇峰之請託,應允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事宜。顏證亦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許,偕同友人林子博、吳浩源、王德明、趙晉緯等人,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門市外座位區(下稱星巴克中清門市外),由顏證亦出面與債權人委託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國裕面談前開債務糾紛(林子博、趙晉緯同桌),顏證亦在場表示相關情形應待其看完資料後再聯絡,並警告A1、林國裕勿再向陳建安索討債務等語,其後即率同行友人離去。詎顏證亦知悉翌日即同年月2日13時左右,A1、林國裕將到中華資金有限公司上址催討債務,竟與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趙家佑及其餘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計畫如A1、林國裕出現時,即以人數之優勢及刀械、棍棒等工具恫嚇2人。謀議既定,112年3月2日12時40分許,謝宇峰先自中華資金有限公司上址下樓佇守,顏證亦、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及其餘3名成年男子則自同日12時42分起,自行或分乘車牌號碼BPK-116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顏證亦及謝宇峰在洛克斐勒大樓旁等候,其餘之人預藏刀械、棍棒等工具,其中林子博站在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BPK-1161號自用小客車外,吳浩源、趙家佑及其餘3名男子則藏身於車內或附近。同日12時57分許,A1與林國裕搭車抵達現場(下稱洛克斐勒大樓旁),先由顏證亦上前與2人商談,稍後於13時1分許,林子博即依計畫率領吳浩源、趙家佑及其餘3名成年男子,徒手或手持刀械、棍棒等工具上前,與顏證亦圍聚在A1與林國裕旁,謝宇峰則在不遠處觀看及拍照,上開圍聚之人中並有人恫稱:「再來就砍死你們」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1、林國裕,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1、林國裕離開後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1、林國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顏證亦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及趙家佑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顏證亦自承其綽號為「阿信」,且其與被告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固不否認112年3月1日17時許,曾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外之事實;另被告顏證亦、謝宇峰、吳浩源、趙家佑亦不否認於翌日即11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另曾在洛克斐勒大樓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①被告顏證亦辯稱:我聽「阿憲」謝宇峰說他老闆被暴力討債,我剛好下去臺中就去瞭解看看,我跟林子博、「阿晉」趙晉緯就去和他們聊,但對方口氣非常不好,我跟對方說既然有單據、憑證,就去尋求法律途徑,也不用這樣恐嚇人家,他們說好,並表示讓他們想一下,我沒有跟對方表示我是竹聯幫的人。第2次見面時,我去是問對方不是要尋求法律途徑嗎?他們說票據是有效的,我是勸他們用法律途徑,幹嘛一直來騷擾人家,後來他們說好就走了,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刀或其他工具,我和他們其中一個拉白布條的人單獨在聊,我沒有聽到有人跟對方說「再來就砍死你們」,對方暴力討債,我們幹嘛去恐嚇對方。一開始是「阿憲」來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想說我有下去臺中的時候就過去看看,確實就看到他們在暴力討債,我參與這件事情都是聽「阿憲」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顏證亦只是就告訴人等前往索討之債務為時效抗辯之告知,以及要求告訴人等就私法上之紛爭宜循法律途徑解決,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行為及言論。本案告訴人林國裕證稱係因為人多感到害怕,比較像是個人因素,因為本案連惡害通知都沒有,勘驗過程看到在場人持有的黑色棒狀物,也看不出來是什麼,難以認定被告顏證亦等人有恐嚇之事實及犯意等語。②被告林子博辯稱:112年3月1日我有到臺中星巴克中清門市,但那天是車聚,我是給人家載去的,現場其他車友在講帳的事情,究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112年3月2日我沒有印象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前一天離開星巴克中清門市後,我就回臺北,112年3月2日發生的事,我是到本案才知道云云。③被告謝宇峰辯稱:我在中華資金有限公司任職,我是保安部人員,A1、林國裕都會來中華資金有限公司鬧,他們說是債務問題,因為他人頻繁來公司威脅,對方鬧說要用兄弟方式處理,我請對方走法律程序,對方不願意,已經持續每個禮拜來兩、三次,直接走進公司要闖進辦公室,我有跟「小林哥」聯絡,請「小林哥」幫忙處理,後續是「小林哥」在處理,我完全沒參與。112年3月1日星巴克中清門市那次我不在場,112年3月2日中午吃飽,我下去樓下,看到顏證亦他們在樓下,接著林國裕他們沒多久就到場,就發生後續拿刀恐嚇的行為,我有看到有人拿刀,但我不知道是誰拿刀,也不記得有幾個人拿刀,我就只有在現場看而已,我沒有聽到「再來就砍死你」,我也沒有講這句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講誰是竹聯幫的人,顏證亦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我也不清楚云云。④被告吳浩源辯稱:112年3月1日我有在臺中市星巴克中清門市外喝飲料,我是自己搭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到,當時是FB大家揪出去玩,現場沒有特別情況發生,後來在112年3月2日我有到崇德路1段,當天是朋友載我過去的,但都不是起訴書所載的人,因為也是FB社團大家揪出遊,這兩天是差不多的活動,都說是去臺中走走,我到場看到有兩群人感覺快打起來,我朋友先下車去瞭解情況,我就跟著下車,對方說「你是想怎麼樣」、「要弄我」等類似恐嚇的話語,我就拿車上的鐵條下去看是什麼情況,因為我怕自己受傷,後來對方問說「你們想死是不是」,我們就怕了就上車了,我沒有聽到「再來就砍死你們」這句話云云。⑤被告趙家佑辯稱:112年3月1日、同年月2日這兩天我好像有去星巴克及崇德路,但時間有點久了,我沒有太多印象。112年3月2日在崇德路,我當時只是下車看一下,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事,現場有看到有人爭執,但也沒有幹嘛,也沒有注意現場有沒有人拿刀,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再來就砍死你」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顏證亦綽號為「阿信」,其與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於112年3月1日17時許,曾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外;另被告顏證亦、謝宇峰、吳浩源、趙家佑於翌日即11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曾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631號附近(即洛克斐勒大樓旁),而被告顏證亦在該處復與告訴人A1及林國裕(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談及債務糾紛之話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中(偵卷一第7至18、199至20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415至418頁、院卷二第297至310頁)證述在卷,並有112年3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五第55至62頁)、112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五第63至74頁)、組織案112年3月1日監視器截圖(偵卷二第45至46頁)、組織案112年3月2日監視器截圖(偵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顏證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紀錄(偵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謝宇峰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紀錄(偵卷一第283頁)、被告吳浩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紀錄(偵卷一第285至286頁)、被告謝宇峰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並為前開各被告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之證述:

關於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日17時30分左右,我和朋友林國裕與「阿信」顏證亦約在星巴克中清門市,他們共2輛車到場,包括顏證亦有5、6人下車,他帶2個人共3人跟我們談,顏證亦說陳建安不打算處理債務,請我們不要再處理,陳建安不會再拿錢出來,我回說這些債權,被害人也是依法有據,他又說他看完資料後,回去跟上面報告,再跟我們聯絡。112年3月2日12時30分至13時10分,我和林國裕前往中華資金交易所公司樓下,就看到顏證亦和他小弟2人,他們看到我們出現後,同夥就從車型WISH的車號000-0000號等車輛下車,還有從周邊出現,總共7、8個人,之後他們的人就陸續從WISH後車廂拿出刀械,有藍波刀、開山刀及西瓜刀等,還圍住我和林國裕,他們還作勢要砍我們,我就對他們說拿刀子沒用,我們主要是要解決問題,顏證亦旁邊的人就說「看你要不要試看看」,之後我跟顏證亦說這樣大家沒辦法講,我們強制執行的裁定已經在申請了,我們還是會再來,顏證亦就說「叫你們不要來還來」,他旁邊的人就說「再來就砍死你們」。現場發號施令的是顏證亦及林子博,我與林國裕會心生畏懼等語(偵卷一第

8、9、12頁),並指認被告顏證亦、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係112年3月2日洛克斐勒大樓旁之在場者一情屬實(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六第203、205、207頁)。證人林國裕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1日我與A1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外是要談與陳先生的債務糾紛,但他沒有出面,我是受別人委託的,當天我們只有講到債務問題,講完就說「看怎麼樣再聯絡」,我沒有注意他們是否有表明幫派身分。後來在112年3月2日,我們有去洛克斐勒大樓旁,我們要跟大樓裡面的老闆喬債務糾紛,在樓下有人來跟我們聊天,叫我們不要再管,因為畢竟都是人家的血汗錢,之後就看到7、8個人戴口罩,不知道是誰,他們說「再來試看看」。我看到有人拿刀,可是不知道有幾個人拿,當下是有圍過來,可是我們談一談,他們就讓我們走,但時間經過2、3年,現在我認不出來這些人是否是庭上的被告。在洛克斐勒大樓旁,被7、8個人圍住,正常人也會害怕等語(院卷二第297至301頁)。均表示其等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2日,曾先後在星巴克中清門市外、洛克斐勒大樓旁商談關於與陳建安之債務糾紛,並在洛克斐勒大樓旁,遭對方數人持刀械包圍,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明確。

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再經本院勘驗卷附關於112年3月1日在星巴克中清門市外、112年3月2日在洛克斐勒大樓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勘驗光碟報告之勘驗內容㈠㈡㈢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報告在卷可參(院卷二第200、205至208頁)。

足見告訴人2人於112年3月2日在洛克斐勒大樓旁時(即其中代號為a、b之人),先係與在場某人交談,其後突為數名或係徒手,或係手持棒狀物或其餘工具之人所包圍,1分多鐘後,對方陸續解除包圍,a、b在不久後亦離開現場等情(附件勘驗內容㈡㈢)無訛,核與其等前開所述事發經過大致相符,所述即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參以本案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所對應之在場人,自陳如下(院卷二第200至202頁):被告 勘驗內容㈠即星巴克中清門市外畫面之代號 勘驗內容㈡㈢即洛克斐勒大樓旁畫面之代號 顏證亦 甲 子 林子博 乙 無法辨識 謝宇峰 不在場 丑 吳浩源 戊 午 王德明 丁 不在場 趙晉緯 丙 不在場 趙家佑 無法辨識 寅

可知最初在洛克斐勒大樓旁與告訴人2人商談債務之人係代號為「子」之顏證亦,嗣後代號為「巳」之人突然手持棒狀物,比劃並作叫囂狀,再與代號為「寅」(即被告趙家佑)、「卯」、「辰」、「午」(即被告吳浩源)、「未」等人一同包圍告訴人2人,其中代號為「巳」、「午」(即被告吳浩源)、「寅」(即被告趙家佑)、「卯」等人,並手持棒狀物或其他工具前來等情無訛。

㈣被告林子博於112年3月2日確在洛克斐勒大樓旁現場:

再關於被告林子博是否在洛克斐勒大樓旁現場乙節,除前開證人A1已指稱其當時確曾在場,此外,被告謝宇峰之行動電話經員警鑑識結果,亦發現其於當日拍攝之1張現場照片中,有1名戴藍色棒球帽(其上有白色字樣)之人(即經員警鑑識報告標註為「林子博」之人),此有被告謝宇峰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偵卷六第28頁),觀之其所穿鞋款,為黑色鞋身,白色鞋底,鞋身並有白色及紅色條紋,而復經本院截取前一日在星巴克中清門市外時之被告林子博之監視錄影畫面(院卷二第403頁),比對兩日之鞋款樣式,可見二者完全相同,且影像中兩人身型亦無明顯差異,並無足以排除其等為同一人之處,得以佐證上開在洛克斐勒大樓旁之人即為被告林子博。又經員警鑑識被告林子博之行動電話後,發現其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適曾檔存告訴人之影像畫面乙節,有被告林子博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證(偵卷一第577、578頁,完整照片詳不公開卷),自上開影像之內容、來源及檔案建立時間,可知被告林子博於案發前不久,尚在掌握告訴人之身分或行蹤,顯見其當日應參與其中,更應知悉稍後將恫嚇告訴人2人一事,方有以致此。況被告林子博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納智捷),為其兄所有之車輛(院卷二第383、384頁),可知其與該車具有密切關聯,被告林子博又否認其兄在場,因之再與上開告訴人A1指認、照片、鞋款及其他鑑識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其當日在場一情屬實。此外,再將其所戴帽款與勘驗光碟報告勘驗內容㈡之人比對,可知其應係當時頭戴洛杉磯道奇隊LA字樣帽子,即代號「巳」之人,允無疑義。是被告林子博辯稱其與112年3月2日洛克斐勒大樓旁之事無關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在場圍聚之人之惡害通知,確已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前開勘驗光碟報告代號為「巳」(即被告林子博)、「午」(即被告吳浩源)、「寅」(即被告趙家佑)、「卯」等人於洛克斐勒大樓旁,聚集在告訴人2人旁叫囂時,均手持工具,其中於駕駛座下車之被告趙家佑所持工具明顯呈刀械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偵卷二第41頁);被告吳浩源於警詢中亦供承其曾拿西瓜刀下車等語(偵卷二第202頁),嗣於偵訊中雖改稱係拿棒子等語,然亦不諱言曾看到現場有人拿西瓜刀(偵卷二第189頁),此外,被告謝宇峰稍後亦傳訊友人告知現場狀況,其中有諸如「笑死/他們差點被砍」、「下來就抽開山刀」、「(友人傳訊:有爭執嗎)叫他們滾」、「再來就要砍他們了」等訊息明確,此有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偵卷二第49、50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開所證現場有人持刀械,且在場有人表示要告訴人2人離開,否則「再來就砍死你們」等情相符,足見在場之人手持之工具,包括棒狀物及刀械等物,暨曾以上詞恫嚇之情明確。再參諸被告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及在場其餘圍聚之3人(即代號「卯」、「辰」、「未」等人),於現場徒手或手持上開工具叫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已屬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予他人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其等生命、身體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而屬惡害通知。況告訴人2人係到場催討債務,在遭上開之人圍聚後不久,旋於2分半鐘內離開現場,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足證,更堪認告訴人2人已心生畏懼甚明。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及在場其餘圍聚之3人,自有恐嚇之行為,允無疑義。至被告顏證亦之辯護人固辯稱:勘驗結果僅能辨識現場之人係手持黑色棒狀物,故證人林國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單純因為人多而害怕,可知其害怕僅係個人因素,因為本案連惡害通知都沒有等語。惟辯護人所稱現場之人僅有持棒狀物乙節,經核要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又推究證人林國裕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係指單純人多即已令其心生畏懼,遑論其中還有持刀械者之意,而非其害怕之因素「只是因為人多」,是所辯要屬無據,自不足為被告顏證亦暨其餘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顏證亦、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及趙家佑,與其餘圍

聚在場之3人,就112年3月2日在洛克斐勒大樓旁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犯意聯絡,並以在場圍聚、持械及言詞恫嚇之舉動,為行為分擔:

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子博、吳浩源及趙家佑,偕同其餘3名在場之人,徒

手或持上開刀械、棒狀物等工具,圍聚告訴人2人旁,其等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屬無疑。被告吳浩源、趙家佑雖辯稱係看到現場有人爭執,才下車瞭解一下云云,惟據洛克斐勒大樓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子博、吳浩源及趙家佑持刀械、棒狀物上前時,被告顏證亦、告訴人2人係在正常交談(附件勘驗內容㈢⒉),且再據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五第63至74頁),可知被告吳浩源、趙家佑原所在車輛,與告訴人2人等人尚有一段距離,其等更係在車內,自無從得知交談之具體內容,足見其等上前均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其等所辯,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被告謝宇峰在場雖未持有刀械或其他工具,亦未出現圍聚

告訴人2人之動作,惟被告謝宇峰於其餘在場人持械圍聚之前之同日12時49分許,即曾就現場狀況,傳訊友人「等下要被揍了他們」等訊息,嗣於圍聚結束後之同日13時4分許之後,又曾傳訊「笑死/他們差點被砍」、「下來就抽開山刀」、「很皮啦他們/昨天就講不要來了/還來」、「(友人傳訊:有爭執嗎)叫他們滾」、「再來就要砍他們了」等訊息,此有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偵卷二第49、50頁),足見其於圍聚發生前,已經知悉在場人嗣將持械恫嚇,且亦知前一日被告顏證亦等人警告告訴人2人等情甚明。此外,據本院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謝宇峰於被告顏證亦到場時,即主動迎上前,最後在離開前又雙手抱拳向被告顏證亦致謝(附件勘驗內容㈡⒉、⒍),被告顏證亦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係聽聞「阿憲」即被告謝宇峰說他老闆被暴力討債,所以去瞭解等語,更可知被告顏證亦等人確係受被告謝宇峰之託前來圍事者,其就被告林子博、吳浩源及趙家佑與其餘3名在場之人之恐嚇行為,同有犯意聯絡無訛,是其辯稱當日只是吃飽下去樓下,對後續發生之事不知詳情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顏證亦在場雖同未持有刀械或其他工具,亦未出現指

揮上開之人圍聚告訴人2人之動作,然本案緣起係被告顏證亦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綦詳,被告顏證亦復不否認係受被告謝宇峰之託,前往臺中瞭解其中情形,本院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顏證亦先係於112年3月1日專程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外與告訴人2人商談,嗣翌日於洛克斐勒大樓旁,亦係主要並且全程與告訴人2人交談者(附件勘驗內容㈡㈢),足見被告一方確係由其領銜出面商談債務糾紛,然在其商談過程中,只見被告林子博並無來由而突然發難,持棒狀物走向告訴人2人叫囂,其後被告吳浩源、趙家佑及其餘3名在場之人,徒手或持刀械等工具紛紛跟上,迄上開之人返回車上為止,被告顏證亦未有任何阻止之動作,也未見其有任何出於驚訝之神情或舉止,此情反而可徵被告顏證亦先前應與被告林子博、吳浩源及趙家佑等人,早已謀議在被告顏證亦商談未果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並且全程以被告顏證亦馬首是瞻,否則被告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及其餘3人,與上開債務之處理,並未有直接關聯,實無唐突前往圍聚之動機,更無出言「再來就砍死你們」之必要。何況被告謝宇峰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其與友人之訊息截圖,亦有「昨天就講不要來了/還來」等訊息(偵卷二第49頁),可知被告顏證亦於前一日早已警告告訴人2人勿前往洛克斐勒大樓,此更可佐證被告顏證亦係刻意糾集被告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及其餘3人到場,並就恫嚇告訴人2人一事,有所謀議,參諸上開說明,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謀,自仍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顏證亦及辯護人辯稱與恐嚇行為無涉云云,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子博、吳浩源及趙家佑有恫嚇告訴人2人之

行為,而被告顏證亦、謝宇峰參與謀議,亦應同負其責,其等就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顏證亦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及趙家佑所辯,皆不足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顏證亦、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及趙家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顏證亦、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及趙家佑就上開犯行,與在場其餘3名成年男子(即代號「卯」、「辰」、「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顏證亦、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及趙家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顏證亦、林子博、吳浩源及趙家佑,僅因受他人之託圍事,即介入債務糾紛,被告謝宇峰則邀來被告顏證亦圍事,其等以言詞及刀械、棍棒等工具,恫嚇告訴人2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均否認犯行,且猶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不佳,其中被告林子博甚至否認在場,態度更難認良好。惟姑念其等恐嚇之行為時間尚屬短暫,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輕,且推究其情,告訴人2人也是受人之託出面處理債權,甚至在星巴克中清門市外及本院審理中出庭,亦頗有陣仗,雖然在洛克斐勒大樓旁確當場受到恐嚇而心生畏懼,但明顯也非易與之輩,考量雙方之關係、告訴人2人參與代催債務之社會行為可以預期之風險,再參酌本案各被告參與程度(被告顏證亦主導犯行,被告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持刀械、棍棒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謝宇峰以共謀身分聯繫上開之人到場圍事),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顏證亦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被告林子博自稱家境勉持、高中肄業,被告謝宇峰自稱家境勉持、高中畢業,被告吳浩源自稱家境小康、國中畢業,被告趙家佑自稱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林子博、吳浩源、趙家佑及其餘在場人於案發現場

所持刀械、棍棒等物,固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其中若干行動電話,固檔存

有本案相關情節之聯繫資料,有如前述,惟仍與恐嚇犯行無直接相關,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俱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顏證亦、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及趙家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395至397頁),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亦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末查,告訴人林國裕於警詢中曾陳稱:112年3月2日,顏證亦

的小弟以謝宇峰的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錄音內容是「你們不要再過來,再過來我們就拼拼看,有聽到嗎?」等語(偵卷一第416、417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錄音,當庭勘驗其內容如附表勘驗內容㈣所示,惟告訴人林國裕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的行動電話看不到來電的電話號碼,我們第1次喬的時候,「阿憲」(即被告謝宇峰)有給我們留電話,他是窗口,要聯絡他那邊的老闆,才知道他的電話。(問:你在警詢中怎麼知道打電話的人是由上開門號撥出,是否是你行動電話內就有門號顯示?)是用無號碼打的,我是有跟「阿憲」聯絡,但是在聯絡什麼時候可以去公司,與上開錄音內容是在不同時間點等語(院卷二第309頁)。是告訴人林國裕於警詢中,陳述其係接聽被告謝宇峰之上開門號一節,即恐有訛誤,從而,即無事證認本案各被告或共犯確持上開行動電話恫嚇告訴人2人,自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就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德明、趙晉緯與同案被告顏證亦、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陳瑜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趙家佑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顏證亦率同林子博、被告趙晉緯搭乘被告王德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浩源、趙家佑則另行搭車,於112年3月1日17時許,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外,與告訴人A1及其友人即告訴人林國裕面談前開債務糾紛,顏證亦並表明為竹聯幫成員,警告A1不得向陳建安索討債務,嗣A1及林國裕於翌日(2日)12時50分許,在洛克斐勒大樓旁,欲找尋陳建安追討債務時,果遭顏證亦夥同承前犯意聯絡之謝宇峰、趙家佑、陳瑜傑、林子博、吳浩源、被告趙晉緯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下車趨前包圍A1及林國裕,趙家佑、陳瑜傑、吳浩源並手持開山刀、西瓜刀等刀械,恫稱:「再來就砍死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及林國裕,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王德明、趙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德明、趙晉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德明、趙晉緯及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1、林國裕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通信紀錄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王德明、趙晉緯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①被告王德明辯稱:112年3月1日我有到臺中市○○路0段000號的星巴克中清門市外,是「阿信」顏證亦請我載他們過去,他說要幫客戶談事情,我是司機,載林子博、趙晉緯到場,下車後,我就在星巴克室內區喝咖啡、吃東西、講電話,他們在星巴克戶外區,顏證亦就是在外面,我不知道外面的情形,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以及他們怎麼結束的,他們說結束了,我就載林子博、趙晉緯離開了。112年3月2日我沒有到臺中市○○路0段000號那邊,顏證亦沒有跟我說他隔天會到那邊,我完全不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112年3月1日部分,被告王德明是受到朋友「阿信」顏證亦的拜託,請被告王德明幫忙載他們到臺中星巴克中清門市外,顏證亦只有說要去幫客戶談事情,並沒有跟被告王德明說要談什麼事情,更沒有提到事後他們要如何跟對方交涉,被告王德明當天到星巴克把車停好後下車,只是到星巴克吃東西、喝咖啡、上網,甚至從卷內通聯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王德明有打電話給朋友,沒有任何與同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就112年3月1日之情形,都回答沒有心生畏懼,也沒有人恐嚇或傷害他們,因此這天發生的事情跟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完全無關。而112年3月2日部分,卷內被告王德明的通聯紀錄顯示,當天12點左右,被告王德明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112年3月2日的事情亦與被告王德明完全無關等語。②被告趙晉緯則辯稱:我只有112年3月1日那天有到場,但大家在星巴克喝咖啡很平和,沒有吵架。他們是處理錢的事情,但這部分他們沒有跟我講,可能是債務問題。當天後來我就回去臺北了,112年3月2日我沒有到臺中,我也不知道他們後來又去臺中,我沒有參與恐嚇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112年3月2日13時前後,被告王德明、趙晉緯是否曾前往

洛克斐勒大樓旁乙節,經核卷附被告王德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紀錄(偵卷一第287頁)、被告趙晉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紀錄(偵卷一第289頁),顯示當時2人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內湖區,此外,卷內復無其等將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之事證,又遍查全卷資料,均無其等於當日在場之證據,是其等辯稱於112年3月2日案發當時,未在洛克斐勒大樓旁現場,且不知其情等語,即非無據。

㈡再112年3月1日17時許,被告王德明、趙晉緯2人固曾前往星

巴克中清門市外,然據附件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王德明(代號「丁」)在到場後即逕自走入星巴克中清門市內,在星巴克中清門市外之眾人商談完畢後,其始自星巴克中清門市內走出(附件勘驗內容㈠⒉⒋),可知被告王德明並未參與,亦未聽聞在場商談,所稱只是司機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趙晉緯(代號「丙」)雖與被告顏證亦、林子博及告訴人2人同桌,惟自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其等對話及表情,此外雙方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明顯帶有激動情緒之肢體動作(附件勘驗內容㈠⒊⒌),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顏證亦等人是要其等「退駕」,不要再處理了等語(偵卷一第

8、9、4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裕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場沒有不理性的行為或言論,因為是單純談等語(院卷二第304頁),顯見當時包括被告顏證亦在內之在場人,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行為或言論。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雖表示當時被告顏證亦曾表示係竹聯幫寶和會、齊光會之成員,然此經被告顏證亦否認其有自報幫派背景在卷,且此情縱使屬實,如無結合具體不法實害之預告或暗示,仍難逕認係屬惡害通知,遑論上詞亦無事證認與被告王德明、趙晉緯有關,實難認其等當日到場,有何恐嚇之客觀行為。

㈢此外,被告顏證亦、林子博、謝宇峰、吳浩源及趙家佑雖於

翌日即112年3月2日在洛克斐勒大樓旁,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然並無事證認被告王德明、趙晉緯就此情與上開同案被告有所謀議,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王德明、趙晉緯共犯本案恐嚇犯行。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就此為被告王德明、趙晉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92號卷 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卷 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 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 偵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卷一 偵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卷二 偵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不公開卷 偵卷七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卷一 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卷二 院卷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