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崇霆被 告 魏劭倫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劉家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67、38164、41547、4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A08、A09、A10、A11(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A09因認其配偶與A01之子A14過從甚密,將此事告知A08。A08、A09、余祥睿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薑母鴨店,與A01協商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果後,A08、A09、A10、A11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8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基於教唆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唆使A09前往A01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MISS YOU」咖哩店(下稱本案咖哩店)砸店,A09遂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5時45分許,前往A01、A05共同經營之本案咖哩店,持鐵棍毀損玻璃1面致不堪用,並將店內高腳椅、桌子等物翻倒(無證據顯示已毀損),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店員A07及A01,使A07及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A08因認A09下手過輕,又於114年6月11日某時許,基於教唆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唆使陳汶杉、余祥睿(另案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判處罪刑)前往本案咖哩店砸店,陳汶杉、余祥睿遂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2日18時49分許,前往本案咖哩店,持藍色油漆朝店面潑灑、以榔頭敲破該店之玻璃多面、木製大門、餐桌椅而不堪用,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店員A06、A07及A01,使A06、A07及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A08再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基於教唆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唆使A10前往本案咖哩店砸店,A10再邀集A11前往砸店,A10、A11遂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9日19時8分許,前往上開咖哩店,持榔頭敲破該店之玻璃、桌椅、廚具及櫥櫃而不堪用,復持黑色、白色、綠色油漆朝店面及店內潑灑、並將冥紙撒於店內,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A07及A01,使A07及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A09、A10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5153卷第15至21、53至61、127至131、225至227、257、283至289頁,偵41547卷第399至401頁,偵38164卷第383至385、393至395、463、466頁,聲羈827卷第26至28、42頁,聲羈922卷第22頁,原易卷第56、58、59、214頁),核與證人陳汶杉於警詢及偵訊時(他5908卷第33至35頁,偵38164卷第463至465頁),證人余祥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他5908卷第37至39頁,偵38164卷第463至465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908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偵45153卷第249至251、303至307頁,偵33867卷第19頁,偵38164卷第237、435、436頁),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訊時(偵45153卷第253、254頁,偵38164卷第433、434頁),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訊時(偵38164卷第151、152、434、435頁,偵41547卷第299至301頁),證人張睿澤於偵訊時(偵33867卷第19頁)等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45153卷第261至267、325至329頁)、咖哩店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45153卷第235至239、277至281、347至351頁,他6173卷第14至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9就事實欄一及被告A10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A08就事實欄一至三均係教唆他人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A10就事實欄三所為,與A1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8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教
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9就事實欄一及被告A10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A08應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09及A10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A08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就被告A09犯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依告訴人A05筆錄所示,警
方詢問告訴人A05:「警方於114年6月11日15時47分見一男子A09走進本所自首稱方才有持鐵棍進MISS YOU咖哩店砸店,毀損店內物品,後警方於15時48分接獲該店報案稱有遭毀損一事,上述該名至本所自首之男子A09是否即為毀損MISSYOU咖哩店店內物品之黑衣男子」等語(偵45153卷第230頁),可知案發後2分鐘,在告訴人A05報警之前,被告A09即先至派出所自首,客觀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而,被告A09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見此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係其犯罪計畫之一環,純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所為。加以被告A09犯案過程均經監視器拍攝,縱被告A09未至派出所自首,警方亦可輕易查獲其身分。是經衡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A09雖構成自首之要件,然不應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A09因與A14間關於配偶權遭侵害之紛爭,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被告A08商討後,被告A08竟教唆被告A09、A10,以及陳汶杉、余祥睿為事實欄所示砸店犯行,且係以鐵棍、榔頭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工具為之,欲以此方式逼迫A14洽談賠償事宜,對財產權侵害程度非淺,更讓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A08、A10國中畢業,被告A09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8從事工程,與母親、未成年兒子、妻子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兒子及妻子;被告A09從事粗工,與妻子同住,無須撫養對象;被告A10以做工為業,與外婆同住,須撫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狀況,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A09為起意之事主、被告A08為主使者、被告A10為奉命行事者等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8部分,審酌其所犯3罪之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於114年7月9日扣案之榔頭1把、手套1雙(偵45153卷第329頁)為被告A10犯本案所用之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易卷第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於114年6月12日扣案之榔頭2把、油漆桶1桶(偵45153卷第267頁),為陳汶杉、余祥睿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此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A09毀損本案咖哩店之高腳椅3張,桌子2
張,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有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01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咖哩店之監視器畫面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9堅稱無此部分行為,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A09並未造成上開財物毀損等語。
㈣經查,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14年6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被告A09案發當日持鐵棍毀損本案咖哩店玻璃之後,進入店內翻倒桌椅之際,未見有具體物品遭毀損情形。
又依前引告訴人A01、A05、A07之證述,雖均有提及桌椅遭毀損之相關證述,然其中告訴人A05於警詢時證稱:3張高腳椅、2張桌子有遭毀損,但還可堪使用等語(偵45153卷第230頁)。則於114年6月11日被告A09砸店當下,究竟有無造成3張高腳椅、2張桌子毀損而不堪使用,或僅有部分損傷而功能尚存,非無疑義。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A09確已造成此部分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㈤由上所述,就被告A09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9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