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雅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雅慧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起至114年2月12日止,任職於曾聖雄所經營之正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櫃檯人員,負責代收掛號費、疫苗費等病患所交付之款項,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診所櫃檯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3,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聖雄委由陳嬿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下稱偵】卷第7至12頁、114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下稱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8至99、104、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嬿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42至43頁),並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影本(見偵卷第19頁)、114年1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正興診所櫃檯失竊金額及日期附表(見偵卷第45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
次利用擔任正興診所櫃檯人員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正興診所擔任櫃
檯人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2日 2萬5,000元 2 114年1月8日 2萬2,000元 3 114年1月15日 3萬1,000元 4 114年1月17日 4萬6,000元 5 114年1月23日 2萬4,000元 6 114年2月3日 4萬1,000元 7 114年2月4日 7萬2,000元 8 114年2月8日 3萬2,000元 總計: 2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