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豪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75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世豪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吳志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下稱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於上址裝潢大抵完竣之113年1月間起,開始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百家樂」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進場時,先持現金至櫃臺以1比1之比例換取等值之籌碼作為賭資,其賭法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至多發3張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最接近9者為勝,再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若賭客不想繼續參與賭局,可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籌碼兌換回現金。
嗣經警於113年3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並據證人即房屋出租人吳志男、證人即賭客張青貞、李家珍、許世和、胡素惠、陳義成、陳佳玲、林志明、曾秉寰、褚乃瑞、廖偉傑、馮家賢、劉獻方、王鐸諺、黃郁峰、周佳穎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賭客呂梅英、徐一平、洪庭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77至79頁反面、第85至86-1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08至110頁反面、第116至118頁、第124至126頁、第132至134頁反面、第140至142頁、第148至150頁、第156至159頁、第165至167頁反面、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3頁反面、第189至191頁反面、第197至199頁反面、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至164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文件影本、翻拍照片、代保管條、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房屋出租人吳志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至191頁反面、第223至234頁),及附表編號1至71、75至9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上址為不特定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時間長短、賭場規模、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59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75至9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文件影本、翻拍照片、代保管條、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2至74所示之現金,為賭客陳佳玲、黃郁峰、陳義成所有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有無獲得犯罪所得暨其數額為何,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估算認定,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無線電座 58個 2 無線電 54個 3 監視器鏡頭 58個 4 監視器主機 4臺 5 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 36組 6 螢幕顯示器 53臺 7 平板電腦 13臺 8 展示櫃籌碼 18箱 9 櫃檯籌碼 7箱 10 撲克牌組(12盒) 1箱 11 賭桌 17桌 12 莊閒牌(賭桌上) 7副 13 切牌(賭桌上) 7副 14 面額50籌碼(第一桌) 18個 15 面額100籌碼(第一桌) 28個 16 面額500籌碼(第一桌) 20個 17 面額1,000籌碼(第一桌) 83個 18 面額1萬籌碼(第一桌) 65個 19 面額10萬籌碼(第一桌) 23張 20 面額50籌碼(第二桌) 20個 21 面額100籌碼(第二桌) 20個 22 面額500籌碼(第二桌) 20個 23 面額1,000籌碼(第二桌) 120個 24 面額1萬籌碼(第二桌) 100個 25 面額10萬籌碼(第二桌) 23張 26 面額50籌碼(銀河) 20個 27 面額100籌碼(銀河) 20個 28 面額500籌碼(銀河) 20個 29 面額1,000籌碼(銀河) 117個 30 面額1萬籌碼(銀河) 120個 31 面額10萬籌碼(銀河) 33個 32 面額50萬籌碼(銀河) 6個 33 籌碼登記單(銀河) 1疊 34 撲克牌(銀河) 1盒 35 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銀河) 2組 36 莊閒牌(銀河) 1組 37 賭桌(銀河) 1張 38 切牌(銀河) 3張 39 計算機(銀河) 1臺 40 新臺幣現金(櫃檯) 28,646元 41 現金支出傳票(含明細)(櫃檯) 3份 42 公司章(櫃檯) 2個 43 林世豪私章(櫃檯) 1個 44 履歷表(櫃檯) 2張 45 員工上下班簽名表(櫃檯) 1袋 46 員工筆記本(櫃檯) 1本 47 門禁規定(櫃檯) 1份 48 113年3月9日會員上桌積分表(櫃檯) 1袋 49 113年3月9日會員兌換籌碼表(櫃檯) 1袋 50 菸酒庫存、出售清單(櫃檯) 1袋 51 員工薪資表(櫃檯) 3張 52 上班攻略(櫃檯) 1袋 53 會員積分結算表(櫃檯) 1袋 54 面額50籌碼(第三桌) 21個 55 面額100籌碼(第三桌) 44個 56 面額500籌碼(第三桌) 20個 57 面額1,000籌碼(第三桌) 169個 58 面額1萬籌碼(第三桌) 126個 59 面額10萬籌碼(第三桌) 19個 60 面額50籌碼(第五桌) 17個 61 面額100籌碼(第五桌) 52個 62 面額500籌碼(第五桌) 17個 63 面額1,000籌碼(第五桌) 187個 64 面額1萬籌碼(第五桌) 121個 65 面額10萬籌碼(第五桌) 23張 66 面額50籌碼(第六桌) 20個 67 面額100籌碼(第六桌) 20個 68 面額500籌碼(第六桌) 20個 69 面額1,000籌碼(第六桌) 120個 70 面額1萬籌碼(第六桌) 101個 71 面額10萬籌碼(第六桌) 24個 72 新臺幣現金(凱薩) 61,900元 73 新臺幣現金(凱薩) 20,100元 74 新臺幣現金(凱薩) 44,900元 75 無線電(凱薩) 1支 76 無線電(凱薩) 1支 77 籌碼統計表(凱薩) 1份 78 空白籌碼統計表(凱薩) 88份 79 賭客籌碼統計表(凱薩) 62份 80 面額50籌碼(凱薩) 20個 81 面額100籌碼(凱薩) 20個 82 面額500籌碼(凱薩) 20個 83 面額1,000籌碼(凱薩) 120個 84 面額1萬籌碼(凱薩) 160個 85 面額10萬籌碼(凱薩) 30個 86 面額50萬籌碼(凱薩) 5個 87 莊閒牌(凱薩) 1組 88 已使用撲克牌(凱薩) 43張 89 未使用撲克牌(凱薩) 373張 90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凱薩) 2組 91 賭桌(凱薩) 1張 92 切牌(凱薩)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