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祺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實際地址詳卷),與代號AW000-A11419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03)發生性行為時,未經A03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個人使用之iPhone 15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攝錄其與A03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A03離開上址後,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5月2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5上開板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pan>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47至50、87至91頁、本院卷第43、48、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見偵卷第10至15、16至17、56至58、83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9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4頁)、114年6月23日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2911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彌封偵卷第14、16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span>。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攝錄2人性行為之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span>參、沒收: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影片內容亦儲存在該部手機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是上開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span>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品名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table>tb號稱<>1)>2d>大麻1包>與本案無關>3>研磨器1>4>分裝杓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