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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北大學皓月樓前廣場,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33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廣場柱子後方衝出,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腰部後逃逸,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復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上址校區晨曦樓1樓(房號詳卷)為告訴人居住之學生宿舍,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徒手攀爬翻越晨曦樓1樓圍欄後進入告訴人宿舍房間陽台內,透過陽台落地窗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於該陽台自慰至射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