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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偉(原名蕭楚彥)

黃明心(原名莊明心)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明心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心因有用車需求,惟因遭通緝不便出面租車,遂委由蕭家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陽城社區前,向陳竑志(起訴書誤載為陳竑忠,應予更正)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承租期間為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止,約定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蕭家偉當場支付陳竑志現金3,000元,另匯款500元至陳竑志指定之帳戶,陳竑志即將本案車輛交由蕭家偉使用,蕭家偉再將本案車輛提供黃明心持有、使用。詎蕭家偉知悉黃明心拖延返還本案車輛,且藉故不給付租金,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黃明心可能擅自處分本案車輛,竟仍基於縱使黃明心將本案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侵占入己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租用本案車輛而持有本案車輛之機會,由蕭家偉於112年10月2日12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竑志表示續租本案車輛,以拖延陳竑志之催討,由黃明心於112年10月3日前後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將本案車輛交付黃詩怡任意駛離,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竑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蕭家偉、黃明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5、10

8、1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家偉、黃明心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73、106、133-135、139-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112年度偵字第79877號卷【下稱偵卷】第7-10、26頁),並經證人即曾搭乘本案車輛之葛雲鵬於偵訊時(113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39、119-120頁)、證人即於112年11月13日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查獲之徐名(偵緝卷第62-67頁)、證人黃詩怡於警詢時(偵緝卷第68-75頁)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租用合約(偵卷第11頁)、被告蕭家偉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18頁)、本案車輛經尋獲時之照片(偵緝卷第82、87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租用本案車輛後,於持有本案車輛期間,由被告黃明心將本案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交與他人使用,被告蕭家偉則配合向告訴人虛與委蛇,拖延還車時間,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要求他人將本案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歸還告訴人,反任由他人任意使用本案車輛,被告等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本案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應屬侵占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利用蕭家偉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0月2日向告訴人佯稱欲續租本案車輛等語,因此獲得毋庸繳納後續租金等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僅就本案車輛之車牌部分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得利罪與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云云,係將被告2人之一個侵占本案車輛行為割裂分別論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罪名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蕭家偉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蕭家偉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家偉曾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租用本案車輛並持有期間,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等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等侵占之本案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1面),業

經警尋獲後通知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46086號函可查(偵緝卷第44頁),是本案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1面)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1面迄今仍未尋獲,惟車輛號牌倘經車輛所有人申請換發,原號牌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非高,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等侵占之標的為本案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1

面),要非使用該車之租金、罰單及過路費。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使用本案車輛之租金、罰單及過路費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