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全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不滿甲○○與其分手,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0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推倒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側車殼烤漆脫落,使該機車之美觀功能受有減損。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認係應科罰金、無罪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再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亦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甲○○機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3年3
月26日0時25分許,將我的機車(車號000-0000號)徒手推倒,導致右車殼刮傷等語(見偵42752卷第5頁正反面、6至7、24至25頁),而告訴人歷次所證均屬一致,且有監視器畫面、機車右車殼刮傷之照片於卷可佐(見偵42752卷第8至1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竟恣意
推倒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殼烤漆脫落,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幸未擊中告訴人,惟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22日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於113年4月22日20時3
5分許,當時我跟鄰居在我家樓下1樓聊天,被告騎著腳踏車經過,我不予理會,但沒多久,被告就突然騎乘腳踏車過來我們這邊,他腳踏車煞車的時候發生聲音,我就馬上拿出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見狀後,就拿1個小米酒的酒瓶,對著我說請我喝,並且將酒瓶朝我的方向丟擲,酒瓶沒有砸到我,而是砸到其他物品而掉到地上等語(見偵42752卷第5頁正反面、6至7、24至25頁)。綜參告訴人歷次所證均大致相符,又有現場照片於卷可佐(見偵42752卷第11至12頁),堪認告訴人所證應屬為真,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住家樓下,朝告訴人方向丟擲酒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
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且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上述法益為內容,抑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與恐嚇行為有間。查本案被告客觀行為上固有丟擲酒瓶之行為,固然生令人主觀上有不快、甚至害怕之結果,然依據告訴人所證,被告僅有陳述「請你喝」並丟擲酒瓶,然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若有無不從,將不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能認屬發洩情緒之舉,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單純丟擲酒瓶之行為即屬惡害之通知。是縱告訴人因被告所為丟擲酒瓶行為而心生不快、畏懼,仍屬其主觀感受,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