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宏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吳旻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10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博公司,負責人為A02)之哈博一廠廠長A01維修,嗣因本案車輛維修糾紛,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A10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18分許、同
日16時3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為:「大哥我是真的仁至義盡,車頭小撞而已可以修這麼久,還有料漏叫的,修一樣壞一樣,兩天那就看誰補償我10萬元等待費,喬好跟我講吧,下午三點給我答覆」、「不然叫一個可以處理的人來跟我講比較快 今天我沒聽到合理的答案 我這幾天就會帶人過去了。」之內容予A01,致A01心生畏懼,唯恐A10找人到哈博公司鬧事,而使哈博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及哈博公司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10與A09共同基於恐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張貼有「車廠限定已預約之限定車主及車輛進入」公告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哈博汽車公司一廠(下稱哈博一廠)、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哈博汽車公司二廠(下稱哈博二廠),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如以車輛堵住廠區大門、佔用廠區建築物旁附連圍繞之土地,堆置椅子放置大聲公,播放其預先錄製之維修糾紛言論、佛經,或在廠區大門旁放置葬儀花圈等方式)滋事,經哈博公司多次報警處理,A10與A09仍持續為之,且經哈博公司之員工命其等退去,仍不離開,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滞留在內,並致A02及哈博公司員工心生畏懼,唯恐生命、身體及哈博公司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A10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
網路連線上網,並以暱稱「ken00000000」帳號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接續在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致A02心生畏懼,惟恐哈博公司之財產、商譽受到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10、A09(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哈博一廠、哈博二廠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A10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傳送訊息予A01、於附表二之時間張貼附表二之文字於Instagram社群軟體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只是去抗議本案車輛維修糾紛,表達不滿情緒而已,沒有到恐嚇程度云云(本院卷第474頁);被告A09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只是陪同A10去哈博公司處理本案車輛維修糾紛而已,我放置的大聲公播放的言論主要就是關於修車糾紛,沒有具體加損害於他人的恐嚇言論或行為云云(本院卷第475頁)。
㈡經查,被告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哈博一廠、哈博二
廠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且在此期間經警方及哈博汽車公司A03多次勸導離開;哈博一廠、哈博二廠為告訴人A02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哈博一廠、哈博二廠之門口圍牆上張貼有「車廠限定已預約之限定車主及車輛進入」之公告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他卷一第37至39頁反面、44至45、235至238、240頁反面,本院卷第314至328頁)、證人A02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他卷一第62至64頁,他卷二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96至314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他卷一第60至61、239至240頁,他卷二第3至4、85至87頁,本院卷第456至461頁)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A01與被告A10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49至57、152至171頁反面,他卷二第13至59頁)、A02提出之IG網站截圖及內含新聞影片之光碟(偵卷第21至61頁)、本案犯罪事實113年2月至4月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4至26頁反面、29頁正反面、33頁反面、34頁反面、36頁、66至67頁反面)、本案犯罪事實113年3月至4月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監視影像檔案(他卷一第27至28頁反面、30至33頁、34至35頁反面、151頁正反面)、警方於113年2月至4月到場盤查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18至121、123至124頁反面、131、133至134、136至138頁反面、140至142頁反面、146、148頁正反面、151頁正反面)、A02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及哈博二廠房地租賃契約書(他卷二第114至120頁)、A02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及哈博一廠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二第121至129頁)、哈博汽車廠房外牆公告、哈博汽車員工請被告A09離開廠房影片(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本院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及紀錄附件(本院卷第323至325、347至359、365至3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恐嚇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10於事實欄一、㈠向A01表示沒聽到合理補償方案將「帶人過去」,被告2人又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在哈博一廠、哈博二廠廠區內放置喪事用之罐頭塔、奠儀花圈,並以大聲公撥放孝女白琴、佛經及本案車輛維修糾紛之預錄言論,被告A10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張貼附表二之文字,其中包含「林北跟你幹到底」、「我真的很想照三餐問候你莫哥【即指A02】全家」、「有沒有兄弟認識現在很紅叫什麼拳願的主辦方啊 辦一場讓我跟我大哥小莫【即指A02】幹一場」「…莫哥【即指A02】您 一生一世只為操翻你」,並標註哈博汽車之帳號公開發文「兄弟捧場
靈獅 罐頭塔 米塔 罐頭塔 花圈 看板 孝女白琴 廣告車開放認領 案子離開地檢一定要好好給他熱鬧一下」等文字之上開貼文,被告A10之訊息、發文文字及其與被告A09之上開行為均有隱含使告訴人A02無法順利營業,或將加害告訴人A02、A01或哈博公司員工生命、身體之意,告訴人A02、A
01、被害人A03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是被告A10上開於事實欄一、㈠、㈢之各該言語、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於事實欄一、㈡之舉動,當均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意旨,且該等言語、行為在客觀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之行為讓我感到心生畏懼,也有影響我的生意,客人有表示看到貼文或是現場狀況後都不敢來哈博車廠,A10也有發很多文都提到我個人,要我出來面對,或是暗示要砸店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4頁);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A10有向我自稱是竹聯幫和堂的黑道,讓我感到很恐懼,A10也有帶一位小弟(即指A09)到我分公司滋擾,我擔心A10會以不法管道對付我等語(他卷一第37至39頁反面、44至45頁);證人A03於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來我們同事就會報警處理,我們同事、客人、合租辦公室的訊聯公司及食品場等人聽到大聲公的內容都會很害怕,我要去安撫同事,於4月2日我收大聲公時也很害怕等語(他卷一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456至461頁),足見告訴人等及現場聽聞者均感到擔憂害怕,且於附表一被告2人抵達哈博一廠、哈博二廠後A03或哈博公司現場員工亦均旋即報警處理,益徵告訴人等確有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共同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主要是在抗議修車糾紛云云,然觀諸被告2人除播放糾紛言論外尚有為其他暗示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行為及言論,已如前述,質諸警方也多次因哈博公司現場員工報警後到場勸導,有警方113年2月至4月到場盤查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18至121、123至124頁反面、131、133至134、136至138頁反面、140至142頁反面、146、148頁正反面、151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主觀上自明知其等之行為已造成哈博一廠、哈博二廠及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該等行為與單純抗議之舉相差甚遠,若非如此,警方當不會任意介入私人糾紛並勸離,是被告2人所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係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
哈博一廠、哈博二廠均有以圍牆環繞,且圍牆內之空間為哈博公司所承租,非屬哈博公司已預約之客戶不得擅自進入,哈博一廠、哈博二廠之出入口圍牆上也張貼有禁止非哈博公司預約客戶不得進入之公告,且被告2人於附表一之時間進入哈博一廠、哈博二廠後均有遭哈博公司員工報警勸導離開,此有哈博汽車廠房外牆公告、哈博汽車員工請被告A09離開廠房影片(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警方113年2月至4月到場盤查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18至121、123至124頁反面、131、133至134、136至138頁反面、140至142頁反面、146、148頁正反面、151頁正反面)、本院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及紀錄附件(本院卷第323至325、347至359、365至37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擅自進入哈博一廠、哈博二廠放置大聲公、奠儀花圈、罐頭塔等物品,且非事前預約之哈博公司客戶,經哈博公司員工、警方驅離仍持續進入哈博一廠、哈博二廠,被告2人該等行為自屬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2人固均辯稱:有員工同意我們進入,我們沒到看公告,沒有進入他人土地之意思云云。然經哈博公司提供員工名冊供被告2人指認同意其等進入之員工,被告2人卻未能指出,是被告2人之抗辯乃徒託空言,難以憑採。質諸哈博公司已有員工親自或報警告知被告2人勿前往廠區滋事,是被告2人主觀上係明知哈博一廠、哈博二廠之現場管理人員不同意其等之進入,仍執意為之,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末以,哈博一廠、哈博二廠乃哈博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並為附表一所示明顯有礙於哈博公司營業之行為,自係未經哈博公司負責人A02之同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
㈤至被告A10之辯護意旨陳稱欲證明被告A10與哈博公司間有消
費糾紛存在,因此聲請傳喚證人即哈博公司之聯繫廠商昶發板烤廠老闆黃添進及富邦保險員蔡明勳等情,惟被告A10與哈博公司間有消費糾紛存在業經認定如理由欄二、㈡所示,故辯護意旨所聲請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A10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本案乃起因於被告A10將本案車輛交由A01維修而生之債務糾紛,被告A10因不滿車輛維修之結果及等待時間,而認A01或A01當時所屬之哈博公司有不實維修之情形,被告A10便向A01索取10萬元之補償費用,嗣後更偕同被告A09欲向哈博公司索討賠償所致等節,業據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我與A10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本案車輛維修才有接觸,因維修本案車輛而有糾紛,但糾紛是屬於A10跟哈博公司的,我認為若不是我在哈博汽車擔任廠長,我也不會接觸到這件事,但我幫A10聯繫修車事宜一開始哈博公司不知道,是後來A10說要來哈博公司亂的時候我才回報老闆,A10來哈博公司滋擾是因為A10認為我在哈博公司工作期間內接下修理本案車輛,因此A10認為哈博公司要負責;A10一開始知悉維修本案車輛零件的不是哈博公司,哈博公司是處理電腦校正,實際維修本案車輛零件的是哈博公司之聯繫廠商昶發板烤廠;我有跟A10協調過能否以30萬元解決此維修糾紛,但A10不接受堅持由哈博公司老闆出來解決;我會支付10萬元是因為本案車輛沒有維修好,我想要繼續將A10的本案車輛維修好,因此請A10將本案車輛開回來修理,A10便要求上開費用,我就開哈博公司的公務車將10萬元交付給A10的,因為我擔心A10會以不法管道對付我等語(他卷一第37至39頁反面、44至45頁);證人A01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案發至113年2月27日間,我擔任哈博一廠、哈博二廠之廠長,哈博一廠、哈博二廠之業務內容為改裝、維修、保養車輛,A10是經我老闆A02的朋友介紹,而將本案車輛開來哈博一廠請我們幫他維修,112年8月11日我有與A10聯繫確認保險可以出險的部分以及水箱護罩的樣式供其確認樣式,因為過程中需要調料,至同年11月1日是本案車輛維修完畢第1次將車輛交付給A10,之後A10有一直傳訊息表示車子有許多問題、盲點遭關閉等情,我都有向他解釋因為本案車輛有更換零件需要學習重新校正,因此同年11月4日有與A10相約之後將本案車輛開回哈博公司處理,後續同年月13至15日A10有將本案車輛開回哈博公司,同年月15日有再將本案車輛返還A10,同年月17日又有請A10將本案車輛開回校正雷達,翌(18)日我就將本案車輛開去A10住處交付,但同年月20日A10又有拍本案車輛左右前頭給我看表是有問題,我就又與板烤廠老闆一同前往本案車輛所在地幫忙維修因為當時A10在銀行處理事情;A10說因為本案車輛維修太多次浪費時間,如果還要繼續維修本案車輛就要付費補償10萬元,我當時沒有跟哈博公司說,我請我竹聯幫認識A10的兒時玩伴去與A10協調此10萬元補償費用,但沒有協商成功,我就與昶發板烤廠老闆黃添進一人出5萬元給A10;直到後來A10開始跟哈博公司討錢,我於113年1月24日才向A02報告這件事,同日也我有再請竹聯幫朋友協助與A10和解,但沒有成立;在維修本案車輛之過程,都是由我與A10接洽,雖然哈博公司沒有跟A10簽立書面維修契約,但A10是哈博公司老闆朋友介紹來的,我才提供A10服務,所以我跟A10的認知都是本案車輛之維修是由哈博公司承接等語(他卷一第235至238、240頁反面);證人A01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12年8月10日在哈博一廠與A10接洽本案車輛之維修,我於接洽過程中向A10表示哈博公司是改裝廠,板烤業務是協力委外廠商處理,A10便請我評估能不能處理本案車輛,我就向A10表示留下本案車輛,A10就將本案車輛及證件留在哈博一廠,後續黃添進來哈博一廠將本案車輛開到昶發板烤廠維修,A10並不在場,有關維修的問題也都還是我與A10聯繫,黃添進與A10無直接聯絡或見面,維修好之後是在哈博一廠將本案車輛交付給A10,黃添進也不在場;於112年8月至12月間A10多次向我反應本案車輛維修有問題,如二手品代替新品、非維修項目而報出險等情。本案車輛之維修我是代表哈博公司承接的,不是我私下接,10萬元補償費是A10表示本案車輛屢修不復,因為是我代表哈博公司接待,我怕A10來哈博廠內生事,希望支付10萬元後可以處理好A10的情緒、不要來哈博公司鬧事。A10跟我反應本案車輛有警示燈亮、雷達亂叫、貼膜密合度跟平整度的問題,這些問題與貼膜及校正有關。A10來哈博公司以大聲公播放及網路上貼文提到哈博公司詐保可能是因為A10不了解這個流程,A10本案車輛的維修是可以用保險來抵扣或支付,但保險沒有貼膜的名目,可以與昶發板烤廠協調用其他零件品名之保險費來支付貼膜部分,這個過程中都還是我與A10接洽而非昶發板烤廠,是因為昶發板烤廠只是哈博公司的協力廠商,A10並非昶發板烤廠自己的客戶,且本案車輛的狀況都還是我在評估,我就是A10的窗口,本案車輛的校正也是哈博公司的師傅處理的,由我作為A10的窗口主因是A10是哈博公司老闆的朋友介紹,我就要幫他服務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28頁),並有A01與A10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9至57頁),A10於112年11月21日傳訊表示「我要求很簡單該賺你們賺...我只要我的車修好就好」、「車頭小撞而已 可以修那麼久 修這麼多次...修一樣壞一樣 就看誰補償我10萬元等待費」,復於112年12月26日傳訊表示「我直接找我這邊處理。看多少你直接給我就好」、「我剛剛請我這邊的保養廠初步檢查就3/4樣有報零件沒給我更換 現在是在詐欺我?」、「你跟我保險公司請款多少 全部退給我 我自己找別人修」等語,且被告A10前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起對A01、黃添進等人詐欺取財等告訴,告訴內容略以:A10經超級汽車有限公司轉介於112年8月10日將本案車輛送至哈博公司評估維修費用,由A01承接,然修繕過程有以二手替代品替代或虛報維修零件申請保險之修繕費用等語,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尚未到貨之零件估價單先行申請保險費用尚無悖離一般商業常態,而認A01、黃添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277至287頁),綜合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A10主觀上確係認知與A01及A01所屬之哈博公司間存有本案車輛維修之債務糾紛,是被告A10於112年11月21日向A01拿取10萬元補償費用,業經A01說明係為持續修理本案車輛,並處理本案車輛糾紛而支付,自難認被告A10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A09則係透過被告A10知悉此糾紛,因而應被告A10之邀集前往討債,其等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相繩。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明知該車輛並非交由哈博公司維修,與
哈博公司間無債務關係,卻仍前往哈博一廠、哈博二廠索討債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2人乃係基於「車輛是至哈博公司交由哈博一廠、哈博二廠之廠長A01所維修,車輛維修之聯繫窗口是A01,A01是代表哈博公司承接本案車輛之維修,故本案車輛維修糾紛是與哈博公司、A01相關,應由哈博公司負責人A02及廠長A01負責」之認知,而前往哈博一廠、哈博二廠索討車輛維修債務等節,業據A01以前揭證述說明綦詳,足認被告2人所認知之車輛維修之履約責任歸屬為哈博公司,尚非無稽,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車輛非交由哈博公司維修,卻仍執意前往哈博公司營業處所討債等情事,是自難僅憑被告A10明知本案車輛貼膜部分實際上係由昶發板烤廠處理,而不應至哈博一廠、哈博二廠討債等情,即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蓋昶發板烤廠確係由A01以哈博公司之名義轉介,為哈博公司之協力廠商,且維修過程中均由A01與被告A10接洽聯繫,哈博公司亦有負責處理本案車輛之校正,自難排除被告A10主觀上認定本案車輛之維修糾紛應由哈博公司所負責。
是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均尚難以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A10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分別與被告A10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被告2人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前開恐嚇犯行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恐嚇罪罪名(本院卷第473頁),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侵入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遂行其等恐嚇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接續犯⒈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傳送、發
佈使告訴人A01、A02心生畏懼之訊息、貼文,各係出於單一恐嚇之行為決意,具時空密接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行為之時間相近,動機均係為使哈博
公司負責人出面處理維修債務糾紛,而為數次前往哈博公司滋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嚇之行為決意,具時空密接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該恐嚇犯行,行為地點有別,犯罪手法各異,其中參與共同實行之共犯或被害之個人法益更均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就此認被告A10於事實欄一、㈡、㈢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當容有誤會。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因告訴人A01、A02分別為哈博公司之本案車輛維修窗口及負責人,而本案車輛維修多次仍未修繕完成,因該維修糾紛所生之債務又未能協調,遂心生不滿,被告A10為使哈博公司相關人員出面處理賠償,即先向A01表示黑道身分並稱要帶人處理,後又數度攜被告A09至哈博一廠、哈博二廠,置放喪事用之罐頭塔、奠儀花圈、播放佛經、孝女白琴、本案車輛維修糾紛言論之大聲公等數次,被告A10又轉貼載有前揭恐嚇言語之貼文,各該行為因此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不安,其等之正常事業之經營亦遭受嚴重之破壞,被告2人上開各該所為當予非難,且考量被告2人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並未為進一步之強暴行為,暨各自之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A10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經濟勉持;被告A09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般貨員、經濟普通(本院卷第475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本院卷第491至496、499至5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均犯恐嚇罪,惟被告A10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A10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A10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時,固曾使用大聲公、罐頭塔、奠儀花圈等物品為之,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均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明知若於告訴人即哈博公司員工A03收拾其用廠區土地放置之椅子(上有大聲公)時,以腳用力踩踏椅子,將使告訴人A03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於告訴人A03收拾椅子時,以腳踩踏椅子下方之橫桿處,復於113年4月2日,於告訴人A03收拾其無故佔用廠區土地堆放之椅子及大聲公時,駕駛車輛朝告訴人A03急行,再於告訴人A03前急煞,並下車與告訴人A03拉扯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右側腕部肌肉肌膜及肌腱拉挫傷疼痛之傷勢。因認A10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A10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A10如公訴意旨所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10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告訴人A03並具狀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本院卷第48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日期 時間 行為 1 113年2月3日 11時31分許前某時 A10及A09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佔據哈博一廠柵欄圍牆內之出入口位置停放,並手持大聲公廣播「哈博汽車是無良車商、黑心的車廠、哈博汽車的技術有夠爛」等語。 2 113年3月20日 10時21分許前某時 A10及A09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橫停哈博一廠廠內辦公大樓一樓門口,並在哈博一廠門口內側兩旁放置罐頭塔、奠儀花圈及大聲公兩側各1台放置於綠色塑膠椅子上,罐頭塔及奠儀花圈上均有「哈博汽車黑心車商」布條,大聲公1台撥放佛經,1台撥放預錄有關修車糾紛的言論。 3 113年3月21日 ①不詳 ②不詳 ①A10及A09在哈博汽車二廠廠區內建築物旁放置罐頭塔、奠儀花圈及大聲公2台放置於綠色塑膠椅子上,罐頭塔及奠儀花圈上均有「哈博汽車黑心車商」布條,大聲公1台撥放佛經,1台撥放預錄有關修車糾紛的言論。 ②A10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至哈博一廠廠區內盆栽放置大聲公撥放孝女白琴。 4 113年3月22日 11時21分至17時3分 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A10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哈博汽車二廠廠區內建築物旁放置罐頭塔、奠儀花圈及大聲公2台放置於綠色塑膠椅子上,罐頭塔及奠儀花圈上均有「哈博汽車黑心車商」布條,大聲公1台撥放佛經,1台撥放預錄有關修車糾紛的言論。嗣經警方到場勸導。 5 113年3月26日 11時38分至11時43分 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A10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哈博汽車二廠廠區,A09以車牌號碼000-0000佔據出入口,並將大聲公1台放置在BGZ-1051車輛之車頂上廣播。嗣經警方到場勸導。 6 113年3月27日 10時23分至13時2分 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A10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哈博汽車二廠廠區內建築物旁放置大聲公2台放置於綠色塑膠椅子上廣播。嗣經警方到場勸導。 7 113年3月28日 13時47分至13時54分 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A10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哈博汽車二廠廠區內,A10將大聲公1台放置在BGZ-1051車輛之車頂上廣播。 8 113年4月1日 10時55分至15時59分 A10及A09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哈博二廠廠內放置大聲公2台放置於2張綠色椅子上廣播。並經警方到場勸導。 9 113年4月2日 10時4分至10時50分 A10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至哈博一廠廠內放置大聲公2台放置於2張綠色椅子上廣播。並經警方到場勸導此為私人土地。附表二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節錄) 1 113年10月12日 詐保還用舊零件…用舊零件詐保險害命 2 113年10月13日 當初車子修不好 又被我抓到詐保我零件… 3 113年10月16日 …我老大小莫哥 職業 搞詐保跟叫兄弟 出事之後就趕快叫廠長去扛自己躲在後面當龜兒子…死詐保仔幹林娘內看過做壞事還這麼高調… 4 113年10月16日 …我看哪個單位敢支持你搞詐保… 5 113年10月18日 (限時動態背景為A10向媒體投訴之新聞)#詐保 6 113年10月19日 圖片內容明確指出「哈博汽車」「黑心車廠」「黑道車廠」 7 113年10月19日 (限時動態背景為A10向媒體投訴之新聞)⋯沒做出險⋯詐保被抓到就趕快開除廠長切割⋯#詐欺#詐保#黑心#黑色會車廠 8 113年10月24日 莫式企業就是我這個阿斯芭樂老哥開的公司興趣搞詐保客戶零件被抓到就叫兄弟再不行找機關 機關不行。就趕快切割叫廠長去死。#內湖X博汽車#他媽的死詐保仔 9 113年10月24日 有認識哈博汽車的麻煩幫我轉達 我只想讓我大哥開的車廠 臭名遠播不想再有人受害而己。沒有什麼意思也沒有要對他怎樣 請他不要躲再龜阿洞 還不讓我這個弟弟標記他開的垃圾詐保廠 10 113年10月24日 (放上A02之照片)這是我最愛的大哥小莫哥。整天教我如何當個吃嘴老媽寶 還教會我如何黑社會妄想症 11 113年10月24日 內湖知名車手開的哈博汽車…#黑道車廠#違建仔#詐保仔#黑心 12 113年10月24日 (影片指明哈博汽車) 13 113年10月25日 1.(背景圖片為A02之粉絲專頁) 2. 哈博汽車老闆跟廠長還敢告林北你詐保我保險零件 又找兄弟來關心 不想讓我離開 再告我恐嚇取財?…操你媽幹破你娘 林北跟你幹到底了 你他媽當真沒天理社會你再喬 你小莫說的算是不是。 3. #詐保仔#違建仔#內湖哈博汽車 14 113年10月28日 王爺叫我現在開始要多做善事少造業不然我真的很想造三餐問候你莫哥全家 怎麼會生出你這個死詐保仔 又整天黑社會妄想症發作的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