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穩翔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穩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7公斤廢PCB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穩翔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正鋐環保企業社(下稱正鋐企業社,為徐穩翔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温任汶則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室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及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驥公司)之廠長。徐穩翔明知博聯公司、璿驥公司若有自行處理廢PCB板之必要時,係由該等公司之生產管理課課長黃芷淇(原名:黃詩淇,下稱黃芷淇)負責聯繫回收廠商、辦理含點交、收款等交易事宜,而温任汶則非處理廢PCB板之專責人員,無代為出售放置於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內廢PCB板之權限,亦無收受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出售廢PCB板價金之權利,竟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期間,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公斤廢PCB板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50元價格(廢PCB板之市場價格約為1公斤700元至900元),接續向温任汶收購由温任汶以擔任公司廠長職務之便,於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內所竊取之廢PCB板,並陸續支付共150萬元價金予温任汶。(温任汶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判決確定)。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穩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陳世昌、温任汶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陳世昌、温任汶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期間,
向温任汶所收購之廢PCB板,為温任汶自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內竊取之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向温任汶購買的廢PCB板,是温任汶竊取之贓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不知悉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廢PCB板出售之流程,而温任汶既為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之廠長,被告自認為其有權主導出售廢PCB板事宜,況被告向温任汶收購廢PCB板之價格,並未與之前透過黃芷淇所聯繫交易廢PCB板之價格相差甚多,亦無明顯低於平均市價,難認被告知悉温任汶所販售之廢PCB板為贓物,再者,被告與温任汶無任何私交,豈會在第一次與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交易時,就建議温任汶偷盜公司的廢PCB板以販售,佐以温任汶在警詢之初係否認被告知情,但於其後礙於告訴人所施予之壓力而翻異前詞,可見温任汶不利被告之證述並不可信,又温任汶當時係為私下兼職賺取替其他公司處理廢PCB板之傭金,故温任汶方告知被告不要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世昌知道,是本案僅有温任汶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正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温任汶為博聯公司、璿驥公
司之廠長,被告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期間,以1公斤廢PCB板約500元至550元價格,接續向温任汶收購由温任汶自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內竊取廢PCB板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陳世昌、證人温任汶、黃芷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温任汶與被告B1停車進出資料明細表、溫任汶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世昌與溫任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廢PCB板遭洗鍊(脫金)前後之說明展示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23年2月至8月香港商艾思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銓科技股份公司之記憶體模組(即PCB板)進貨數量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36-37、39-62、64-65頁;偵卷第42、43頁;偵續一卷第109-1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芷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博聯公司、璿驥公司
生產管理課課長,職務內容是排產線、倉庫管理(含進料與出貨)和廢料處理,其中就廢PCB板部分,通常情況客戶會把廢PCB板拿回去自己處理,除非客戶有特別交代請我們公司處理,我才會委外找回收廠商處理廢PCB板,我們沒有固定的委外回收廠商,我會先詢價,看誰的價格最好來擇定,而我就是在公司有需要自行處理廢PCB板或廢料時,才與被告接觸,流程是我會先清點要出售的回收物數量,如果有確定重量,我會用EXCEL先作出表格,用LINE跟回收廠商說我有多少公斤的廢PCB板或廢料要回收,然後回收廠商會給我報價單,我再把價格打在EXCEL表給回收廠商,這樣回收廠商才會知道總價多少,並在與我約好的時間,來公司清點、確認回收物數量,當場在公司會議室有攝影機的地方交付現金,我再把款項轉交予陳世昌等語(見偵續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73-178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博聯公司、璿驥公司與正鋐企業社即被告間歷次交易即110年2月9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6日廢PCB板之交易EXCEL表、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31日鉭電、R4、錫渣、Controller等廢料之交易EXCEL表以資佐證(見偵續卷第89-92頁),可認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可對外出售之廢PCB板,僅客戶要求博聯公司、璿驥公司自行處理之部分,至於其他廢PCB板,原則上均應返還予客戶,不可對外販售,而博聯公司、璿驥公司與正鋐企業社即被告間,於短短半年內即有6次針對博聯公司、璿驥公司須自行處理之廢PCB板或廢料之交易紀錄,已見雙方交易頻繁,被告當得熟悉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之交易流程。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璿驥公司配合大概兩年,平常與
璿驥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他們公司的黃小姐(即黃芷淇)聯繫,來購買璿驥公司的物品,有幾次是温任汶主動與我聯繫詢問是否購買,當下我知道温任汶是廠長身分,所以就沒有再向平常璿驥公司的黃小姐確認,我與温任汶交易是從110年開始,平均2個禮拜一次,每次平均50公斤左右,温任汶都是請我開車到璿驥公司B3卸貨區,載取用紙箱裝好的PCB板,當下都只有我和温任汶,我在收購廢PCB板時,一開始對方有提供收據或數量清單,但後續因長期合作及數量變少,就沒有提供了等語(見偵卷第14反-15頁),是被告透過黃芷淇與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交易廢PCB板或廢料之時點,係在被告至博聯公司、璿驥公司收購廢PCB板、廢料之前半年,且依當時之流程,被告都有收到來自於博聯公司、璿驥公司所提供之數量清單,核與黃芷淇前開所述都會提供EXCEL表予回收廠商之情況一致。且衡諸常理,博聯公司、璿驥公司既設有廠長、生產管理課課長等職位,益見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屬分工明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絕非員工單薄,可一人決策公司大小事務之獨資公司,倘若公司內存放須由博聯公司、璿驥公司自行處理之廢PCB板,則該等廢PCB板對於博聯公司、璿驥公司而言,均為現存於公司內之有形資產,一切出售所得之價金皆為公司之財產,攸關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是其出售之數量及所獲得之價金,自須明確可查,絕無可能在缺乏明確記載交易數量或重量之資料,亦無回收廠商報價單之情況下,草率出售公司資產,惟依温任汶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私底下交易不會給EXCEL表(見偵續卷第54反頁),是被告自得從中發覺與歷次透過黃芷淇交易之流程不符,亦與一般公司正常交易有別。
⒋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易廢PCB板大部分是以現金付款,
有時候是匯款到温任汶本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4反頁),是被告更得從中知悉與温任汶間之交易,非屬温任汶代理博聯公司、璿驥公司與其間之交易,否則以温任汶身為廠長之身分,取得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並無任何困難,則其出售該等廢PCB板時,竟不要求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卻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顯非一般公司之常規交易。是以,被告於與温任汶交易廢PCB板時,不論交易流程或收款方式,均有悖於與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之前之交易經驗以及一般公司之正常交易態樣,但被告竟無任何質疑,並且完全配合,則被告是否早已知悉温任汶所出售之廢PCB板,屬温任汶非法取得並無權處分之物,自非絕無可能。
⒌矧又,據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稱:我私底下賣東西給被告
的時候,就只有我一個人,沒有黃芷淇在的時候,被告其實就知道是我私下在偷賣公司的東西,所以被告跟我收購的廢PCB板就會低於公司原本收購的價格,因為正常是580元至620元,但他私下向我收購大概就會是500元至550元中間的價格,而且我私下找他來收的時間,通常會是在平日早上9點以前,或是周末公司沒有人在的時候,被告其實都知道我私下找他,沒有黃芷淇在,就是我私下盜賣的情況(見偵續卷第54反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一開始確實是以1公斤550元向温任汶收購,之後因為數量變少,改以1公斤500元收購(見偵卷第14頁),且觀諸黃芷淇於偵查中所提出110年2月9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6日廢PCB板之交易EXCEL表,正鋐企業社即被告就廢PCB板部分,當時之報價為1公斤670元至620元間(見偵續卷第89、91、92頁),洽與證人温任汶所述其私下與被告交易,或博聯公司、璿驥公司透過黃芷淇與正鋐企業社即被告交易之廢PCB板單價大致相符,此外,若非買賣之廢PCB板存有合法性疑慮,則雙方豈會無端將單價壓至價差120元/公斤,是温任汶所述被告知悉其所購買之廢PCB板來源不法,尚非子虛。再者,由温任汶、被告之B1停車進出資料明細表,被告與温任汶於112年6月4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2日、7月15日所駕駛之汽車或貨車,均同時停放於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之停車空間,而該等日期或為周六、周日,或為端午連假,亦與温任汶前開證述與被告會選擇在假日等公司無人之際進行交易等情吻合,因此,縱然温任汶與被告間之交易具有對向關係,或其基於陳世昌之壓力下,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但温任汶上開所述,並非毫無證據足資相互印證,堪以確保其所述為真實,是證人温任汶所述,其私下與被告交易之廢PCB板,為温任汶私下盜賣之物,被告對此均屬知情等情,應值採信。
⒍另據被告與陳世昌間於112年9月2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如下(見偵續一卷第23頁):
被告:我不知道他(指温任汶,下均同)偷你的板子啊 你 的板子都是我在收的 他換板子然後你在賣給我 我 自己砸自己腳ㄛ 當初行情六百多塊,550跟他收不過分 陳世昌:你們交易時間 都是非上班日 含有一大早 你也知 道是怎一回事啦 被告:客人ㄟ 我在說一次。客人的 陳世昌:對客人的。我來賠錢喔 被告:他說不要讓老闆看到 我能回答什麼 陳世昌:還沒還沒還給客人 我都有責任保管 還沒回到客人手上我都要賠
⒎由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及脈絡以觀,雙方對話內容均係
在討論温任汶與被告交易之廢PCB板是否為温任汶可私下自行販賣乙事,且從被告表示「客人ㄟ」等語,足認被告向温任汶收購廢PCB板時,已明確知悉該等廢PCB板為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之客戶所有,日後須返還予客戶,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僅負保管責任,無處分權限之物,則不論是博聯公司、璿驥公司,甚或温任汶,均當無任何出售之權限至明。至被告表示「他說不要讓老闆看到」部分,更徵被告明知與温任汶間之交易涉及不法,而須加以掩飾,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温任汶之不法行為全然不知情。輔以前開被告得以知悉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就須自行處理廢PCB板部分之交易流程,以及被告以較低廉之價格收購温任汶所出售之廢PCB板,並將款項匯至温任汶個人銀行帳戶等事實,俱在在可徵被告向温任汶收購廢PCB板時,其主觀上已明知該等廢PCB板為温任汶私下盜賣之贓物,則被告所為自屬故買贓物,至為灼然。
⒏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温任汶無任何私交,不可能會建
議温任汶偷盜公司的廢PCB板出來賣等語,然本院並未認定温任汶偷盜存放於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內廢PCB板之動機,為被告所唆使,是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陳世昌表示「他(即温任汶)說不要讓老闆看到」,是因為温任汶要私下兼職賺取其他公司處理廢PCB板之傭金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與陳世昌間之對話內容,雙方未曾提及温任汶兼職賺取其他公司傭金乙事,卻緊扣温任汶有無自行出售權限,以及被告是否知悉所收購之物屬贓物之事項為討論,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該等對話內容前後文義無法連貫,毫無邏輯,堪屬臨訟置辯,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或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係本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接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向温任汶收購贓物之舉,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電子廢料回收事業,自應僅收購、處理合法來源之電子廢料,遽被告明知温任汶所交易之廢PCB板,為其自公司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多次故為收購,助長温任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復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已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故買之贓物之數量),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犯罪,本件温任汶所竊盜之廢PCB板,博聯公司、璿驥公司原得依法請求温任汶返還以回復原狀,然因被告故買贓物之介入,致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贓物罪之行為,應認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又故買贓物常以低價購得高價物品,屬基於違法行為而有所利得,應屬因犯罪而取得之物,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是以1公斤500元至550元向温任汶購買廢PCB板,至今購買的總金額為1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正反頁),以此計算被告至少已自温任汶處收購2727公斤之廢PCB板(計算式:150萬元÷550元/公斤=2727公斤,小數點後捨去),但未據扣案,屬被告故買贓物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