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雲正(阿美族原住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5與林楠庭、林奇峰、林擇勝、趙彥豪(上4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鋒(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友人關係。林楠庭、林奇峰因有債務糾紛欲與A03處理,林楠庭於112年10月9日凌晨,得知A03與女友A04人在臺北市士林區,林楠庭即與林奇峰、林擇勝、A05、趙彥豪、少年黃○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奇峰、林擇勝、A05、趙彥豪等4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9652-R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福德路口發現A03之車輛,進而找到A03、A042人後,即上前以處理債務之名義,要求A03、A042人上車,並仗人數之優勢,以勾肩、拉手推背之方式,違反A03、A042人之意願,強行將A03帶上A車、A04帶上B車,隨即由林奇峰駕駛A車,後座搭載A03、林擇勝,A05則駕駛B車,後座搭載A04、趙彥豪,於車內喝令A03、A04將手機交出;嗣林奇峰、A05先將車輛開往陽明山一帶,之後暫時停車,令A03下車改與A04共乘B車,渠等再一同駕車將A03、A042人載至林楠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交由林楠庭、黃○鋒看管,由林楠庭保管、控制A03、A042人之手機,僅允許A03以手機擴音方式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協助處理債務事宜,黃○鋒則持林楠庭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喝令A03、A04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膠條毆打,渠等乃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A03、A042人之行動自由,等候A03聯繫之友人前來處理債務。嗣A04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乘黃○鋒睡著疏於看守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據報前往上址將A03救出,並查獲林楠庭、黃○鋒,另扣得前述熱熔膠條1支,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0
3、A042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A03部分見偵卷第63-67、235-237、406-41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㈠第288-319頁;告訴人A04部分見偵卷第77-81、233-235、377-381頁、本院原訴卷㈠第319-340頁),並有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113-11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117、257-261頁)、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平面圖1份(見偵卷第263-265頁)、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7-189頁)等在卷可憑,及熱熔膠條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既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自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於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強行將告訴人A03、A042人帶上車、控制告訴人2人之手機、恫嚇告訴人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膠條毆打等強制、恐嚇行為,均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楠庭、
林奇峰、林擇勝、趙彥豪、少年黃○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明修(另經本院判決無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等語,然同案被告蔡明修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蔡明修共同犯之,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A03、A042人之行動自由,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係成年人,並自承知悉少年黃○鋒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
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卷第151頁),其與少年黃○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因友人之債務糾紛欲與告訴人A03處理,逞其年輕氣盛
,未深慮行為之後果,率性結夥而為,至犯本案之罪,而被告雖仗其等人多勢眾,然行為之手段尚非暴戾,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加高強度之暴力行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為數小時,過程中復有照料告訴人2人之休息、飲食,與惡形惡狀之暴力討債行為有別,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友
人與告訴人A03間之債務問題,為達令告訴人A03面對、處理債務之目的,竟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波及與債務無關之告訴人A04,對於告訴人2人(尤其是無辜受波及之告訴人A04)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手段尚非極端暴戾,亦無其他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及本案犯罪分工上,被告係居於聽從指示執行之較次要性地位(同案被告林楠庭則居於較主導性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未到庭,復經歷數次通緝,彰顯其消極逃避之心態,犯後態度上仍應予以評價,而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科刑均表示由法院依處理即可(見本院原訴卷㈠第319、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熱熔膠條1支,係同案被告林楠庭所有供被告及同案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本院另於同案被告林楠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