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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容章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楊家彬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

3、5572、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容章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事 實林容章、楊家彬、佘泓賢、潘政寒(佘泓賢、潘政寒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B在」之成年人,渠等因獲悉黃國善為向陳天祥購買虛擬貨幣,而與陳天祥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B2-319車格交付新臺幣(下同)955萬2,000元款項一情,林容章、楊家彬遂與佘泓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首先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B在」於同日指示陳麒艮(本院另行審結)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並將車鑰匙放在車內,再由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埋伏,待陳天祥取得黃國善交付之955萬2,000元並自停車場車道駛離時,隨即駕車尾隨並阻擋陳天祥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再由林容章持辣椒水,佘泓賢、潘政寒則持球棒敲破車窗,並毆打陳天祥,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陳天祥不能抗拒,任由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取走車內855萬2,000元,得手後由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逃離現場,林容章、楊家彬各分得10萬元之報酬。嗣經陳天祥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容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楊家彬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120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247至251頁、第255至259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36頁、第119頁、第192頁),並與證人黃國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0至12頁、第13頁、114年偵字5572卷第9至11頁、第119至1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書、114年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國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114年1月2日永和區秀朗國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國善與阿威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其於群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面交955萬照片、車輛毀損照片、陳天祥受傷情形照片、涉案BPP-5921自小客車照片、停放地點位置資訊照片各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容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家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天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1月2日強盜案涉案人車一覽表各1份、本院114年聲搜字000031號搜索票、114年1月5日被告林容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楊家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嫌佘泓賢等人換自小客車BPP-5921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小客車BPP-5921行車軌跡照片、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犯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小客車BPP-5921丟棄位置照片各1張、犯嫌余泓賢等人棄車逃逸路線照片3張、犯嫌余泓賢、林容章、楊家彬棄車逃逸離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扣案物照片4張、114年1月4日永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黃國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國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陳麒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麒艮其與暱稱B在、群組其他成員、小菩薩、CC等通訊軟體Telegra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見114年他字713卷第3至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2頁、第36至42頁、114年偵字5283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1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17至122頁、第131至132頁、第159、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4頁、第41頁、第42至44頁、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次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容章、楊家彬與佘泓賢、潘政寒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於案發時均在場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並進行分贓,自均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實行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容章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容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依被告林容章對告訴人強盜之目的、手段及惡性,造成告訴人受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情況,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是辯護人為被告林容章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楊家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楊家彬之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加重強盜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謂有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光天化日之下在上址停車場,結夥三人以前揭手段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強盜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復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而被告2人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件強盜犯行之分工及犯罪所得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球棒2支,為供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本案犯行所用,為

其他共犯所有一節,據被告林容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因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各獲得10萬元乙

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林容章經警查扣之1萬9000元,係被告林容章用餘之贓款,據被告林容章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9頁),屬因本件強盜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林容章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對其僅扣得1萬9,000元,尚有8萬1,000元未扣案,是就被告林容章此部分8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楊家彬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家彬為警扣得之深色拖鞋、深色棉褲,被告林容章為

警扣得之外穿背心1件、布鞋1雙,分別係被告楊家彬、林容章於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僅屬證物性質;而其餘扣案之IPHONE11、IPHONEXR手機各1支,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均否認與其等本案強盜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強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