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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容章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楊家彬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第5572號、第10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容章、楊家彬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均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2人案發後迅速離開現場,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以被告林容章犯案後即丟棄犯案用之球棒,而被告楊家彬則丟棄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有滅證之情形,又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需釐清被告2人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之分配,恐被告2人與共犯接觸,有串證之可能,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均因本案已審結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容章、楊家彬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認被告2人前述一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2人均因本案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2人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之執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事由存在,末衡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2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