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6、5642、6051、6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名豪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名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前經本院拘提到案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通緝之紀錄,本次經看守所誤釋後,均無法聯繫,事後經拘提到案,被告又供稱這段期間未居住在原本陳報之居所,本次是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家中拘提到案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有另案強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1月12日起撥借執行,此有該署洽借函文、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