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豪
詹芷庭
謝家禾
楊政維
黃崑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6、5642、605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名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詹芷庭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謝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楊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黃崑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許名豪(綽號「小黑」)、郭俊宏(綽號「猩猩」)分別與A01間有債務糾紛。許名豪因不滿A01積欠債務未還又避不見面,復自其與A01之共同友人詹芷庭處聽聞A01對外放話要找其麻煩,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詹芷庭查知A01於113年1月8日6時08分許,正與A02、陳渝臻等友人,一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702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休息後,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郭俊宏,邀約郭俊宏一同前去找A01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芷庭、謝家禾(綽號「小餅」)、周煇凱前往上址,郭俊宏則另邀同楊政維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NLH-580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欲一同與A01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嗣許名豪、郭俊宏、詹芷庭、謝家禾、周煇凱、楊政維到場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郭俊宏、周煇凱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
㈠詹芷庭可預見許名豪等人有意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等不法方
式,教訓並向A01追討債務,竟仍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A01,使A01誤以為詹芷庭係隻身前來,而開啟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以此「騙門」方式,幫助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下合稱許名豪等3人)遂行下述傷害A01之犯行。
㈡俟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於113年1月8日6時8分許開啟後,
許名豪即與謝家禾、周煇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名豪等3人先行進入本案房間內,由周煇凱徒手毆打A01、A02;謝家禾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未扣案)傷害A01;許名豪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A01所攜帶之鎮暴槍(未扣案)威脅A01及攻擊A02。郭俊宏於A01、A02遭許名豪等3人壓制後,方進入本案房間內,一同與A01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楊政維則於上開過程中,全程站在本案房間外等候,把風注意有無異狀。詹芷庭則是於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開啟後,即自行至君祥酒店1樓櫃台處等候。隨後為轉移地點繼續協商債務,許名豪、郭俊宏、謝家禾、周煇凱、楊政維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致使因遭許名豪等3人徒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鎮暴槍暴力攻擊,而已受有傷勢,且孤立無援之A01、A02不敢不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而被迫一同搭上A01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由周煇凱依許名豪之指示,搭載謝家禾、楊政維,一同將A01及A02強押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6某民宅(下稱本案民宅),許名豪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宏、詹芷庭、陳渝臻,先將詹芷庭、陳渝臻送回其等住所,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俊宏前往本案民宅與周煇凱等3人會合。嗣於抵達本案民宅後,許名豪、郭俊宏、謝家禾、周煇凱、楊政維即接續前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01、A02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拘禁在本案民宅之房間內。
二、隨後黃崑峰(綽號「大支」)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自行抵達本案民宅後,即與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郭俊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名豪、黃崑峰指示謝家禾以束帶綑綁A01、A02之雙手;黃崑峰以手銬銬住A01與A02,周煇凱、郭俊宏、楊政維則負責輪流看管A01與A02,要求A01需償還債務始能離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繼續限制A01、A02之行動自由,妨害A01、A02自由離去之權利,許名豪、黃崑峰等人並要求A01簽署讓渡書,欲將A01所有之本案車輛變賣,用以還款,A01迫於當時情勢,僅得配合簽署上開讓渡書,並聽任許名豪、黃崑峰等人取走本案車輛及該車鑰匙。於上開A01、A02遭拘禁在本案民宅期間內,許名豪、黃崑峰與謝家禾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鎮暴槍攻擊A01、A02,謝家禾並另持開山刀刀背攻擊A01、A02,致A01受有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膝、左側臀部、右側手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A02所受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嗣待許名豪、黃崑峰等人處理好變賣本案車輛事宜後,A01、A02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脫離渠等控制,並於同年月10日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以車輛失竊為由報案,再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301巷口,發現黃崑峰正在本案車輛上休息,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許名豪、詹芷庭、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下合稱被告5人,分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二第228至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5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謝家禾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許名豪、詹芷庭、楊政維、黃崑峰則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A01、被害人A02之行動自由
,也沒有傷害他們,是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向詹芷庭放話說要抓我的,我只是去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⒉詹芷庭辯稱:我只知道許名豪他們是要過去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我不知道會涉及暴力等不法犯行等語。
⒊謝家禾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是自願與我們一同前往本案民
宅,到本案民宅後我就睡著了,對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再動手傷害他們等語。
⒋楊政維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我只
是因為天氣很冷,才會一起搭車前往本案民宅,我也沒有不讓他們離開本案民宅等語。
⒌黃崑峰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也沒
有傷害他們,我是車商,我只是去看看有沒有車子可以收購等語。
㈡經查,許名豪因欲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又自詹芷
庭處聽聞告訴人對外放話要找其麻煩,而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邀集詹芷庭、謝家禾、同案被告周煇凱及郭俊宏(下分以姓名稱之)等人一同至君祥酒店,找斯時正與被害人、陳渝臻一同在本案房間內休息之告訴人。隨後許名豪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芷庭、謝家禾、周煇凱前往上址,郭俊宏則邀同楊政維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NLH-580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5時26分許與許名豪等人會合。嗣許名豪、詹芷庭、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郭俊宏一同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君祥酒店後,即由詹芷庭於113年1月8日6時8分許,聯絡告訴人打開本案房間之車庫鐵門及房門。待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進入本案房間內後,謝家禾、周煇凱即分別以開山刀、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許名豪則趁機取走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告訴人所攜帶之鎮暴槍。郭俊宏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許名豪等3人壓制後,即有進入本案房間內,一同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楊政維於上開過程中,全程站在本案房間外,詹芷庭則是於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開啟後,即自行至君祥酒店1樓櫃台處等候。嗣於同日6時15分許,為轉移地點繼續協商債務,周煇凱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謝家禾、楊政維、告訴人及被害人,一同前往本案民宅,許名豪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宏、詹芷庭、陳渝臻,先將詹芷庭、陳渝臻送回其等住所,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俊宏前往本案民宅與周煇凱等3人會合。隨後黃崑峰亦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前往本案民宅,處理變賣本案車輛之事宜。告訴人嗣於113年1月10日7時許,與被害人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以車輛失竊為由報案。嗣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發現黃崑峰正在本案車輛上休息,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A01、A02、周煇凱、郭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謝家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6246卷一第18至20、21至23、26至28、29至30、31至33、120至1
21、124至125、141至142、149至151頁、偵緝5642卷第3至5頁、原訴卷一第235至238、537至538頁、原訴卷二第167至1
83、184至19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16246卷一第39、48至50、54、58至60、75至76頁),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案發前,我
與許名豪間有債務糾紛,我有欠許名豪錢。於案發當天,我本來是跟被害人和另一名女性友人陳渝臻一起待在本案房間內,是詹芷庭先打了一通微信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聊天、拿東西。後來等詹芷庭抵達君祥酒店後,她就打電話要我開門,我才請陳渝臻幫忙打開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我則繼續躺在床上休息。本案房間只能從車庫大門進出,車庫鐵門及房門都只能從內部打開,我不知道詹芷庭為什麼會帶著許名豪等人一起來,我也沒有預期到進來的人會不是詹芷庭,如果要進來的人不是詹芷庭,我就不會請陳渝臻開門。當時我一抬頭,就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按:謝家禾)持著開山刀,朝我的頭部、頸部砍過來,後來又用刀背敲我的頭3、4下,我的耳朵有被刀割傷,許名豪也一起衝了進來,拿著鎮暴槍對我說「詹芷庭說你要抓我,槍已經上膛了,不要亂動,外面有人出100萬要抓你」等語,此時我有看到被害人也正在被其他人(按:周煇凱)毆打,陳渝臻則是被他們帶離至廁所。我被對方喝令待在原地不要亂動,拿刀的那名男子(按:謝家禾)將我的手機敲壞,這段期間也有其他人在翻房間內的東西,在找尋有沒有財物,並將現場我們3人的所有東西都帶走。隨後許名豪便交代其他人把我跟被害人帶走,他們便拿了本案車輛的車鑰匙,駕駛該車將我和被害人從帶離現場,載至本案民宅,陳渝臻則是由許名豪帶走。那時候我被攻擊受傷後已經有點暈掉了,沒有什麼反抗能力,我是被對方強迫押走的,車上除了我跟被害人外,還有另外2至3人(按: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當時我和被害人是一起坐在後座,並不是我開車,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受傷了,我有聽到駕駛(按:周煇凱)說要回去本案民宅。他們將我押至本案民宅是因為怕我去報警,所以乾脆先將我帶去那邊,再來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我積欠許名豪之債務,當下在本案房間內還沒有提到要將我的車子賣掉的事情。到了本案民宅後,我跟被害人被帶入一個只有一個出口的小房間內,現場大概有7人,後來又陸續來了一些人,他們輪流看管我和被害人。我聽現場的人說,許名豪跟他們說我還有2、3萬元的債務沒有還給他,我就說「如果真的有欠錢,我會還」,但他們又說現在不是2、3萬元可以解決的事情。在許名豪還沒有出現前,現場的人只有輪流顧我們並毆打我們,但沒有將我們綁起來,楊政維、周煇凱、謝家禾都有出現在本案民宅內,監控、看管我和被害人。後來當許名豪從外面回到本案住宅、黃崑峰於當天早上抵達本案民宅後,許名豪、黃崑峰就指使謝家禾用束帶把我和被害人的手腳綁住,他們也有手銬囚禁我們。在他們監禁我們的這段期間,黃崑峰、謝家禾有從我的行李中拿出我的鎮暴槍,朝著我和被害人的方向開槍,因為是近距離地朝我的膝蓋射擊,所以有一顆鋼珠就卡在我的左膝蓋裡,謝家禾還有用開山刀刀柄打我的腳、被害人的臉,許名豪在本案民宅時也有動手打我,但先前在本案房間時,我並沒有遭到鎮暴槍射擊。我因對方之上開先後之施暴行為,受有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膝、左側臀部、右側手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後來許名豪、黃崑峰說要先將我賣給出價要抓我的人再說,許名豪、黃崑峰、郭俊宏都有打電話給出價要抓我的人,但該人說沒有這件事,所以許名豪、黃崑峰決定要將我的車拿去賣掉,等許名豪他們找到可以賣車的地方之後,就逼迫我先簽署讓渡書、領牌登記書等關於車輛買賣的文件,再帶著我和A02出門去辦理買賣本案車輛的相關事項,但因為我沒有要將我的車讓渡給他們,所以我故意在文件上把引擎號碼寫錯,經對方審查發現後,還有帶著我和A02去便利商店購買文具補正及影印文件。在上開外出過程中都有人跟著我們,且那時我的膝蓋也早已遭對方使用鎮暴槍擊傷,根本跑不了。於同年月9日20時許,我和A02又被載回了本案民宅,但因為後來看顧我們的人變少了,後來又全部人都不在現場,我便與A02一起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自本案民宅離開,並於同年月10日7時許,至附近的派出所(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針對汽車被侵占的部分報案,讓對方無法將車輛過戶,因為我根本就不想賣掉我的車。我和被害人前後一共在本案民宅內待了2天,期間對方有給我被害人吃東西、喝水,但不能隨意離開等語(偵16246卷一26至28、141至142頁、原訴卷二第167至183頁)。
⒉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
人、陳渝臻一起待在本案房間內,詹芷庭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來找他後,隔了約20至30分鐘,詹芷庭就又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她到了,當時我只知道詹芷庭一個人要過來。但當陳渝臻一打開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後,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等人隨即就拿著槍及開山刀闖入房內,那時我跟告訴人都躺在床上,無法立即反應。他們一衝進來就開始打我和告訴人,對我們拳打腳踢,許名豪等3人都有動手打我,我還被許名豪用槍托打到頭,我也有看到告訴人遭對方(按:謝家禾)拿刀敲他的頭,也有看到謝家禾拿開山刀劃到告訴人的耳朵,告訴人有受傷流血,但他們上開攻擊我們的時間沒有很久,大概不到1分鐘,陳渝臻當時則是被對方控制在廁所。我們遭對方闖入本案房間施暴後,大約10分鐘後就被帶走了,他們說要先把我們帶回去,所以就把我和告訴人的東西收集歸在一起,拿到告訴人的車上,並將我和告訴人一起帶走。我當下並沒有辦法拒絕與他們一同前去本案民宅,因為對方拿刀又拿槍。我與告訴人是被對方的3名男子(按: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架著離開君祥酒店的,他們還拿鎮暴槍和開山刀抵在我們身體後面,我們被押到本案房間的停車處,上了本案車輛,我和告訴人一起坐在汽車後座,由其中一人(按:周煇凱)拿了車鑰匙開該車搭載我們,將我們帶至了本案民宅,但我和告訴人當下並不知道是要去哪裡,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是被帶去了哪裡。至於他們將我們押去本案民宅要做什麼,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是要找告訴人而已,對方說告訴人有欠他們錢,但我聽告訴人說他沒有。至於陳渝臻部分,我有聽到他們說會載她回去,但是誰載走的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印象在本案房間內,有談到任何有關債務或金錢的事情,因為在現場很快,沒有多久時間,就是他們打完、把我們東西拿一拿丟上車,就把我和告訴人丟上告訴人的車了。抵達本案民宅,進入房子裡後,我和告訴人是待在一個只有一個出口的小房間內,對方有派2至3人看管我們,當我們抵達本案民宅時,現場已經有蠻多人了,大概7、8人。剛開始許名豪沒有出現,我印象中最先進來房子裡的是郭俊宏,我看到郭俊宏去和告訴人講話,因為我和郭俊宏認識,他看到我時,還有問我怎麼在這邊。後來許名豪到了,他也去跟告訴人談事情,談一談又動手要打人,他一動手,旁邊的人也跟著動手打我和告訴人,印象中他們是徒手打,沒有拿工具,這時候郭俊宏有幫我擋,跟其他人說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被打的程度沒有像告訴人那麼嚴重。我忘記是誰用現場的束帶把我和告訴人的手腳綁起來,「大支」(按:黃崑峰)好像是快天亮才出現,他一來就拿手銬來,把我跟告訴人的腳銬在一起,然後拿鎮暴槍亂射,有射到我和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的膝蓋有被鎮暴槍打到,我是左小腿被打到。過沒多久,黃崑峰就把我們的手銬解開,但現場一直都有2、3人在看顧我和告訴人。印象中,謝家禾還有拿開山刀的刀背打到我的左眼下方,謝家禾大部分的時間都有在場。之後許名豪、黃崑峰就逼迫告訴人將他所有的車輛賣掉還債,告訴人在對方的逼迫下有親自簽署了簽署讓渡書,當下的情況不允許我們不同意,因為對方刀子及槍都在旁,不簽也不行。告訴人簽完讓渡書後,許名豪、黃崑峰有離開一段時間,後來「大支」(按:黃崑峰)就說有把車賣掉了,許名豪等人就帶著我跟告訴人一起外出去辦理賣車相關事宜。原本賣車文件在本案民宅內就已經簽好了,但後來對方說文件簽名蓋章不清楚,我們就與許名豪那邊的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買文具補正,再回去與其他人會合。我與告訴人自本案民宅離開後,沒多久就有先去附近的派出所(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警,但告訴人當下怕遭對方報復,只有先報車輛遺失,避免本案車輛被過戶成功等語(偵16246卷一第31至33、120至121頁、原訴卷二第184至19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均已清楚證述其等於113年1月8日6時8
分許,在本案房間內一同遭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開山刀、鎮暴槍傷害後,旋於不久後,即同日6時15分許,遭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郭俊宏押往本案民宅。嗣抵達本案民宅後,又遭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及郭俊宏等人以束帶及手銬綑綁、看管在本案民宅的小房間內,直至同年月10日某時許,始脫離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及郭俊宏等人之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被剝奪長達2日的時間,及在上開遭監禁期間,尚遭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開山刀、鎮暴槍傷害之過程,且互核相符,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證人A01、A02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亦均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雖偶有部分情節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均尚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顯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復參以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證述時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5人、周煇凱、郭俊宏涉案情節之情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均經具結,且其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原訴卷二第183、198頁),顯無意再追究此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5人、周煇凱、郭俊宏等人之動機與可能,更未因指證被告5人、周煇凱、郭俊宏等人獲得任何利益。是依上開證人2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均足認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故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前揭不利被告5人、周煇凱、郭俊宏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㈣再者,觀之共同被告等人陳述除己之外他人之案發情節,亦
可擷取片段,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一同以補強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周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於案發當
日,我本來人在友人的檳榔攤喝酒,想說打電話給「小餅」(按:謝家禾)問他在幹嘛,結果他跟我說許名豪被告訴人欺壓,因為告訴人有積欠許名豪錢,還放話說要抓許名豪,許名豪、謝家禾一時氣憤,決定現在要去找告訴人討公道。我聽到告訴人的上開惡行,我為許名豪打抱不平,所以就仗義地決定要跟他們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是「小黑」(按:許名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家禾來檳榔攤載我,途中又去接另1名我不認識的女子(按:詹芷庭),就是詹芷庭告訴許名豪說告訴人放話要抓許名豪,及告訴人當時人在君祥酒店的。在許名豪來接我之前,他有再找了另外2名騎摩托車的友人(按:楊政維、郭俊宏)。當我們抵達君祥酒店時,楊政維、郭俊宏已經到現場了。在現場時,詹芷庭就先聯絡告訴人,還跟我們說對方有2名年輕人、有槍,確認對方有在本案房間內後,我們就上去。到房間門口後,詹芷庭又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她到門口了等語,對方就開門。當時許名豪走第一個,我是跟在許名豪身後進入本案房間內的,那時候因為我在車上就有聽許名豪他們說告訴人有攜帶槍械,所以我一進去就立刻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想控制住告訴人的行動,制伏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旁邊還有一名男性友人(按:A02)後,我就又過去毆打A02,因為我怕他也有武器攻擊我們,許名豪、謝家禾也都有參與,但當下我們誰拿刀進去,我並不清楚,現場我也有看到槍,是對方誰的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告訴人的耳朵有被謝家禾用開山刀劃到而受傷。我們制伏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許名豪就在跟他們講事情,叫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沒有錢,我不確定在本案房間時,許名豪有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賣車這件事。後來因為告訴人一時拿不出錢可以還給許名豪,開酒店房間也要費用,所以許名豪才想說要移動去本案民宅,本案民宅是許名豪的地方,告訴人當下當然也只能配合。是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謝家禾、一名騎機車的男性友人(按:楊政維)、告訴人及被害人一同前往本案民宅的,要讓告訴人可以籌錢還給許名豪;許名豪則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名騎機車男性友人(按:郭俊宏),送2名女生(按:詹芷庭、陳渝臻)回家,再來本案民宅會合,和告訴人繼續談雙方債務如何償還。許名豪是在我們這輛車抵達本案民宅後約1小時來的,後來許名豪找來的那2個年輕人(按:
楊政維、郭俊宏)又叫了黃崑峰來,黃崑峰跟告訴人好像也有嫌隙。我們一直待在本案民宅內,等黃崑峰幫許名豪處理賣掉告訴人車子的事情。後來許名豪也有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一同出去,處理買賣本案車輛的事宜,但後來因為告訴人去報案,車子的買賣交易沒有成功。我一開始與許名豪等人一同前去君祥酒店,只是出於義憤,不是要去找告訴人討債,雖然這整件事情的發展超出我的預期,也非我當時前往現場的本意,但告訴人最後確實因此變得不自由等語(偵16246卷一第21至23、149至151頁、原訴卷一第235至236、238頁)。
⒉證人郭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
是「小黑」(按:許名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知道告訴人在哪裡,邀我一起前往君祥酒店,找告訴人處理各自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我是和楊政維一人騎乘一台機車前往君祥酒店與許名豪會合,再一起上去本案房間找告訴人商談。一開始我並沒有進入本案房間內,我和楊政維一起站在車庫等待,是許名豪和他的2名男性友人(按:謝家禾、周煇凱)先進去房間內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我有看到「小黑」(按:許名豪)的朋友「小餅」(按:謝家禾)持開山刀走進本案房間內,房間門隨即關閉,我是後面才進入本案房間內的,我進去的時候感覺許名豪的朋友(按:謝家禾)已經有動手打告訴人,因為我有看到告訴人跟另外一位他的朋友(按:被害人)都已經受傷,他們都用毛巾遮著傷口,也可以看到有流血,我也有看到謝家禾徒手揮告訴人,對告訴人講話也比較大聲。我就問告訴人他欠我的錢要如何償還,告訴人當下是說他只剩下一台車,不然他將車變賣掉把錢還我,因為當下沒有辦法馬上處理告訴人的車子,所以我們才移動至本案民宅。因為之前我們就有給過告訴人機會,讓他自己去處理,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所以當天我們就是希望可以用比較節省時間的方式,讓告訴人在我們面前把車子處理好將錢還給我,如果沒有處理好,就沒有要讓告訴人離開。後續到了本案民宅後,黃崑峰就說會幫我們把告訴人的車子處理掉等語(偵16246卷一第18至20頁、偵緝5642卷第3至5頁、原訴卷一第538頁)。
⒊證人謝家禾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許名豪跟我說,告訴
人欠他錢不還,還跟他吵架,他要去跟告訴人討錢,我就跟許名豪說我陪他一起去,當時周煇凱剛好在三峽圓環的檳榔攤,說要跟我們一起去,許名豪就開車搭載周煇凱和我一同前去。到了君祥酒店後,許名豪、周煇凱和我就一起進去本案房間內,我應該是第2個還第3個進去的,我進去後看到本案房間內左手邊櫃子上有一隻鎮暴槍,我就動手打了對方,因為當下我火氣很大,就有動手打了告訴人,在打告訴人巴掌的時候,我手上的開山刀有不小心劃到他的耳朵。後來我忘記是誰說把人帶走,我跟周煇凱就帶走了2個人(按:告訴人、被害人),是許名豪說要把人帶去本案民宅的,一開始我們跟告訴人、被害人抵達本案民宅時,現場只有3、4人,後來人越來越多,許名豪、郭俊宏一起出現,黃崑峰是最後才出現的。我猜許名豪把人帶到本案民宅,應該是要問告訴人怎麼還錢等語(偵16246卷一第124至125頁)。
⒋是綜合上開同案被告周煇凱、郭俊宏、謝家禾所述,其等均
已各自陳述本案案發之前後脈絡、其他共犯涉犯本案之部分情節。衡諸上開同案被告3人與其他被告間多為係相識或友人之友人,關係匪淺,均係受許名豪邀集始參與本案,實無刻意推諉卸責他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必要性;且其中,周煇凱、郭俊宏不但就其等前往君祥酒店找告訴人之原因,後續帶同告訴人、被害人至本案民宅,及在本案房間內,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確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害人等過程均交代詳實,更甘願承受可能遭刑事訴追的風險,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謝家禾始終坦承本案傷害犯行,周煇凱就其本案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原訴卷一第238頁〉,郭俊宏就本案涉犯妨害自由部分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原訴卷一第538頁〉),其3人上開證述自均有一定之可信性。況上開共同被告3人所述內容,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前揭所述部分高度重合,復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影本、路口監視器、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偵16246卷一第35至38、39、48至50、54、58至74、75至76頁)互核屬實,均堪以補強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足認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郭俊宏均有參與本案為許名豪出面教訓告訴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計畫,而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確有先於本案房間內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開山刀、鎮暴槍對告訴人施暴,復由許名豪指使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於113年1月8日6時15分許開車將告訴人、被害人強押至本案民宅,嗣許名豪、黃崑峰、郭俊宏再陸續抵達並停留在本案民宅內,與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會合,一同分擔看管告訴人、被害人之責任。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黃崑峰並有於上開過程中,在本案房間或本案民宅內,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開山刀、鎮暴槍傷害告訴人。此外,許名豪、黃崑峰尚於上開過程中,在本案民宅內,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署讓渡書,並取走本案車輛及該車鑰匙。而詹芷庭亦自始對於許名豪等人欲前往君祥酒店找告訴人之原因,知之甚詳。
㈤綜參上揭證據,足認詹芷庭本案所為,係許名豪、謝家禾、
周煇凱得以進入本案房間內,並進一步下手傷害告訴人之重要關鍵因素,客觀上有提供非屬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之助力,且對此,詹芷庭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去找他,但我沒有跟他說會有其他人一起過去,我想說是告訴人先找我麻煩的,所以就依許名豪指示,向告訴人說我自己一個人要去找他,因為只有我知道告訴人是在君祥酒店的哪一個房間,所以許名豪要我一起過去把告訴人找出來,許名豪也有跟我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我的認知是他們要過去跟告訴人談債務等語(原訴卷一第227頁、原訴卷二第251頁),則詹芷庭主觀上既明知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郭俊宏等人,偕人數優勢,前往君祥酒店,係欲找告訴人討債及理論,則依一般通常經驗,詹芷庭對於許名豪等人進入本案房間後,有涉及暴力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乙情,自難推諉不知,卻猶於其與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郭俊宏等人一同抵達君祥酒店後,致電聯繫告訴人,誘騙告訴人開門,使許名豪等3人得以進入本案房間內傷害告訴人自得合理推論其本案所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詹芷庭所為之幫助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詹芷庭空言辯稱:我不知道會涉及暴力行為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㈥再進一步就本案案發過程及當下發生情境析論,告訴人、被
害人係先在本案房間內,遭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以上開施暴方式施加心理及物理壓力,復又遭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郭俊宏挾人數優勢、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鎮暴槍要脅,以上開強押之方式施加物理上強制力,始會在其等已受有傷害、內心充滿恐懼而不敢反抗之狀態下,被迫不得不與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一同離開本案房間,轉而前往本案民宅,並在該密閉空間內持續遭到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郭俊宏看管,長達2日之久均不得自由離開本案民宅,亦無從自行任意與他人聯絡或求救,復在該處另遭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鎮暴槍傷害,在在顯示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郭俊宏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被害人失去抗拒能力,而達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主觀上亦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同時,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周煇凱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從而,本案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郭俊宏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周煇凱所為之傷害犯行,亦均堪以認定。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上開空言辯稱,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至楊政維雖辯稱:我只是陪同郭俊宏前往君祥酒店,並沒有
進入本案房間內,也只是因為天氣冷,才一起搭車前往本案民宅等語。惟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政維不僅有與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郭俊宏一同前往君祥酒店,其於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郭俊宏進入本案房間後,始終待在本案房間外,全程均未離開,顯已有發揮把風、看守注意有無異狀之效果,對本案犯行容有相當助益,復亦與告訴人、被害人搭乘同一輛車前往本案民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楊政維與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郭俊宏等人同時在場之狀態,客觀上即已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產生更大的約束剝奪作用,並達到狀大己方聲勢,讓告訴人、被害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高之效果,其顯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且自楊政維於本案中,確有與謝家禾、周煇凱一同強押告訴人、被害人至本案民宅此等積極作為觀之,應認定其與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周煇凱、郭俊宏,有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認知與意思決定,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楊政維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自應共負其責。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郭俊宏均有參與本案為許名豪出面教訓告訴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計畫,且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應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許名豪、黃崑峰於上開過程中,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署讓渡書,並聽任其等取走本案車輛及該車鑰匙,此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妨害自由行為,則應在本在最初行動計畫內,且其等所使用之手段既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均不應另論強制罪。
㈡被告5人所犯罪名:
⒈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罪部分僅針對告訴人部分)。
⒉楊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詹芷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
害罪(僅針對告訴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詹芷庭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詹芷庭有參與加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詹芷庭主觀上可得預見許名豪等人進入本案房間後,後續會將告訴人、被害人強押至本案民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幫助傷害罪予以論處,對詹芷庭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共同正犯關係:
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崑峰係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郭俊宏等人自君祥酒店強行帶往本案民宅後,在告訴人、被害人繼續遭受拘禁之期間內,中途介入而參與後續加重妨害自由行為,係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即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郭俊宏先前犯罪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並以上開方式分擔行為之一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相續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周煇凱、郭俊宏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就上開傷害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同種想像競合:
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與周煇凱、郭俊宏係基於單一教訓、討債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挾人數優勢,並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鎮暴槍對告訴人、被害人施暴,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告訴人、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宅拘禁,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均屬以同一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具備時空緊密結合之單一性,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異種想像競合(針對告訴人部分):
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與周煇凱對告訴人所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教訓、向告訴人討債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⒊綜上所述,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本案所為,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即詹芷庭部分):
詹芷庭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詹芷庭既已預見許名豪等3人
有在本案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可提供其助力,竟仍依許名豪之指示為上開「騙門」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又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於案發時已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合法方式,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而貿然訴諸犯罪手段,夥同他人共同以上揭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告訴人、被害人之權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創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亦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除謝家禾有承認傷害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4人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雖然此為被告5人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達成調解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許名豪為本案犯行主謀,與黃崑峰同為在場指揮之人,且均有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謝家禾則為主要負責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及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5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卷一第230、255、529頁、原訴卷二第15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詹芷庭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許名豪、黃崑峰等人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然審酌上開扣案物最終均由黃崑峰持有,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在黃崑峰一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在黃崑峰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併此說明。
㈡至未扣案之讓渡書,固為本案許名豪、黃崑峰等人本案對告
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所生之物;而未扣案之鎮暴槍、開山刀則為許名豪、謝家禾、黃崑峰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鎮暴槍為許名豪等人所有,又均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詹芷庭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詹芷庭於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開啓後,即自行至
君祥酒店1樓櫃台處等候,未與楊政維、郭俊宏一同站在本案房間外等候,亦未曾踏入本案房間內,且其離開君祥酒店時,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搭乘同一部車輛,亦未與許名豪、郭俊宏一同前往本案民宅,而係由許名豪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將之送回住處,嗣後詹芷庭亦未曾前往本案民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詹芷庭為上開「騙門」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已可得預見許名豪等人進入本案房間後,後續會將告訴人、被害人強押至本案民宅,實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詹芷庭有參與上開加重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詹芷庭確有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為詹芷庭所否認,尚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詹芷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郭俊宏一同為本案加重妨害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詹芷庭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詹芷庭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偵16246卷一第75頁) 黃崑峰 2 鑰匙1付 (偵16246卷一第76頁) 黃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