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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6、5642、6051、6142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即押票),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處分如附表「原處分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如「原處分內容」欄所示之記載,顯係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處分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處分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羈押期間及起算日 自115年4月27日起羈押3月 自115年4月27日起再執行羈押,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即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合併計算,羈押至115年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