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丞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冠丞明知曾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蓋章,且有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簽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簽名、捺指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A01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案經A01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冠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未看過亦未簽署上開本票、借據等情,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仔細看本票及借據的內容,才會具結證稱沒看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發人A01於108年11月4日為申請保險理賠,與被告及保險人員相約於樹林火車站中山路麥當勞見面,拿了很多份資料並要求被告捺指印,被告因未注意而捺指印,主觀上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

證詞,且有於前揭借據上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1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本票、借據影本、本院113年7月10日前案審理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先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這張本

票?)沒有。(問:下方簽名是否你所為?)不是。(問:你說你沒看過借據,上面有蓋指印,你也確認指印不是你的?)對等語,惟經審判長提示指紋鑑定書,被告復改證稱:(問:本院將借據送鑑定,上面的指紋確實是你蓋的,對於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沒有。(問:為何你會在借據上蓋指紋?)我記得那時候A01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我沒有記錯的。(問:在哪裡跟你講?)麥當勞。(問:你為何一開始都要否認你根本就沒有看過本票跟借據?)因為就真的沒印象。(問:你方才又可以回想出確實有在麥當勞蓋借據的事情?)可是我不知道是借據,我就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我以為是保險的東西。(問:你在訴訟案件中一直指述被告偽造你的印章跟姓名,是因為你從來沒有聯想過在麥當勞,你曾經在沒有看到狀況下蓋指印?)是等語,堪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就有無看過上開本票、借據乙事,先證稱完全沒有看過亦未蓋指印簽章,復改證稱有在沒看清楚之情形下蓋指印,是其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佐以被告係於上開借據上自己姓名之署押處捺指印,有上開借據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8頁),顯見被告明知將捺指印之處簽有自己姓名,應已詳加確認借據內容,對於上開借據即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上開借據、本票之簽名,與被告於前案偵訊筆錄中之簽名筆跡相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55頁反面),足徵上開借據、本票之簽名均實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嗣後於其他筆錄或文書改以其他方式書寫簽名,顯係臨訟卸責之舉,益徵被告明知自己確已親眼見過並於上開借據捺指印、簽章,仍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之陳述至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告發人於樹林火車站麥當勞拿出多份文件,沒看清楚即行捺指印等語,惟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的協辦人員,因為辦理被告理賠有進行過1次訪視,地點在樹林火車站後面的麥當勞,當時有我、被告、告發人及經辦人員共4人在場,當天主要是調查被告的事故經過和就醫過程,我們只有請他出示身分證核對是否為本人,但沒有請被告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也沒有蓋章或按指印的程序,現場也沒看到告發人有拿出任何資料給被告簽名蓋章等語,可見告發人根本未於上開場合要求被告於任何文件上捺指印,則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明知看過上開借據、本票並有捺指印、簽名,仍於前案虛偽證稱並未看過或在上開文書簽章捺指印,嗣因指紋經送鑑定足證係被告本人所為,始於審理中翻異證詞,改稱係於麥當勞因告發人要求而捺指印等語,是其上開辯詞顯係飾詞狡辯,殊無足採,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堪以認定。㈣末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處罰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終因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係指訴告發人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則被告有無親眼見過該等文書甚或簽章乙情,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於該案裁判之結果,是被告就該等事項故意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之陳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自應論以一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供前具結

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偽證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尚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詰問或訊問問題 被告證述 1 (請求提示他4682卷第75頁本票)有無看過這張本票? 沒有。 2 下方簽名是否你所為? 不是。 3 (請求提示他4682卷第76頁借據)有無看過這張借據? 沒有。 4 下方簽名是否你所為? 不是。 5 (請求提示他4682卷第76頁借據)你說你沒看過借據,上面有蓋指印,你也確認指印不是你的? 對。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