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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霞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林碧霞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起任職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政務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嗣後於112年3月8日離職),由任職於原民會之教育文化處之科員林婉曄自110年11月15日起支援擔任副主委室秘書。其明知林婉曄因罹病須於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間開刀住院,而有請假之必要,且林婉曄於上開期間均無法到職上班,並未於110年12月22日18時22分至27分使用其配置之原民會公務電腦(IP位址為172.16.30.11,下稱C公務電腦)送出其於110年12月21至22日、23至24日、27至28日、29至30日共4筆合計8日之病假假單(下稱本案假單,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假單筆數、日期等應予補充),亦未有盜用林碧霞之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後於110年12月22日18時28分簽核本案假單之行為,竟意圖使林婉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舉林婉曄涉嫌上情,致使林婉曄陷於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婉曄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迴避事由,係指法官、檢察官就其審理、偵查中之該案件,具有前述身分而為訴訟關係人時,應予迴避以維持公平審判、偵查。查:

(一)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偵查檢察官陳香君於前案中對被害人林婉曄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做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自行簽分偵辦被告林碧霞涉嫌誣告罪嫌,並未依法職權迴避,即偵查後起訴被告,起訴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件雖係由偵查檢察官陳香君於前案偵結後另行簽分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自行偵辦後起訴被告,此有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簽附卷可參(偵7529卷第3至4頁),係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情形,然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定檢察官為該案之告訴人或告發人有別,非屬依法應予迴避之原因,故本件偵查檢察官陳香君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由卻未予迴避之情,自屬適法。

(二)綜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碧霞固坦承被害人有在110年12月初告知其將於該月起因病開刀需請長假,亦有於110年12月23日向林婉曄配偶黃義德討論要如何處理被害人請假之事,並因懷疑被害人差假不實故向新北地檢提出檢舉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將公務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害人使用,亦沒有授權被害人使用其名義登入公務差勤系統點選本案假單,故才會向新北地檢提出檢舉,希望釐清查明是何人盜用其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其以為是被害人違法使用,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害人所點選之本案假單拆分為2日為單位之方式請假,規避假單需由原民會主任委員簽核之方式請假,且並未委託同仁為職務代理,均有違反原民會內部差勤規定之情事。然110年12月22日被告忙於開會等公務行程,被害人當時住院中,故究竟是何人在當日下班時間之18時18至28分間以C公務電腦登入被告之公務差勤系統帳號簽核本案假單確實可疑,故被告檢具相關證據提出檢舉,並未虛構事實,目的是在釐清事實,當無誣告之犯意,核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害人所提出之黃色便利貼上記載被告之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並非被告之字跡,被告亦未將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授權給被害人使用,確實有人冒用被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C公務電腦簽核本案假單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11月6日起任職於原民會政務副主委(嗣後於112年3月8日離職),知悉被害人於110年12月間支援擔任副主委室秘書時,因罹病須於110年12月6日起開刀住院,而有請假之必要。又被害人之C公務電腦有於110年12月22日18時22分至27分登入送出本案假單,再由被告之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後於110年12月22日18時28分簽核本案假單。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檢舉被害人涉嫌上情,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偵53447卷第165至166頁)、被告113年4月23日檢舉函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至75頁及檢舉事證外放卷)、被告公務差勤系統帳號登入簽核紀錄及分析資料(他卷第127至17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將公務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授權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經常性使用代被告簽核包含被害人及其他原民會所屬職員之差勤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間擔任被告的正職秘書,負責安排被告公務行程、公文書的初稿簽核、差勤管理等,被告當初有提供公務差勤系統的帳號密碼給我,因被告並不會使用電腦,她所有差假、線上公文都要透過我處理,助理曾惠娟、林美鳳也都有被告的帳號密碼。被告會透過口頭核可或是在LINE對話中核可,我就會幫她簽核假單,我有使用被告的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後批核假單,這也是職務範圍。我的假單要點選之前我會先問被告,我請假就會一整天不在,我都會事先跟被告說我那天要請假,講好後我用差勤系統送出假單,再用被告帳號密碼登入簽核,之前被告的秘書也都是如此,被告跟曾惠娟都有跟我說過這樣處理。我擔任秘書的工作就是幫主管排行程、會議聯繫、處理差假等,行政助理的工作是遞送公文、倒茶水之類的,不能碰觸到正式職員做的事,因為是委外人力派遣。我是在110年12月5日開刀,110年12月整個月我都不在辦公室都在住院,我在110年10、11月間有用口頭及LINE跟被告告知我要開刀住院休養,會請很長一段時間的假,我說會請到111年。被告當時跟我說只要事先告訴她,她就好處理。我於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月26日都在住院休養,我有先於110年12月1日11時40分送出12月5日後之部分假單,並有被告同意後簽核,但我不確定是我簽核或被告簽核的。本案假單送出及簽核過程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處理到,那段期間我是在住院休養狀態。當時我可能漏掉申請本案假單的請假日期,也沒有注意到等語(偵53447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0至26頁)。

2.證人即原民會行政助理曾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11月間任職於原民會副主委辦公室,之前是被害人同事,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我是行政助理,我的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副主委行程、交通票、公文及申請出差請假。被告有把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授權給我使用,我會使用登入代被告批核,有些單位的假單會到被告這邊,我都會跟被告說,被告跟我說「你只要是別的單位的,就先幫忙批掉」。我會先詢問過被告後再代為批核,如果被告在出差我就會用電話說。被告有直接授權給我,我有上去看就幫被告簽核。被害人有跟我要過被告上開帳號密碼,我有用口頭跟被害人說,因被害人是當時唯一的正職人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被授權,被害人跟我要我就給她了。被害人住院休養期間,人事室有跟我說有幾筆假單要幫被害人簽核,我就有幫她簽核,因被害人已住院所以要補救。人事室說被害人的差勤有問題,我就用被告的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幫被害人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46頁)。證人即原民會行政助理林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便利貼上寫的帳:468055、密:lin00000000是被告的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應該是曾惠娟的字跡,之前我們會去辦公室幫被告登入電腦,也是這組密碼。是曾惠娟會幫被告處理出勤系統,被害人的話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

3.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並參諸被害人於前案所提出之載有被告公務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便利貼資料(偵53447卷第105頁),足徵被害人於110年11至12月間經調派支援時任原民會副主委之被告辦公室擔任秘書,並有向曾惠娟詢問並因而取得被告之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再參以原民會之調查報告所附之被告公務差勤系統登入簽核紀錄即分析資料顯示,被害人有於110年11月18、22、30日間均有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簽核其自己及被告相關出差、加班、公出等差假資料,於110年12月1、3日時簽核包含其於111年1月間開刀住院休養之假單及被告或其他職員之加班、休假、公差、公出等假單,並於其恢復上班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亦均有同上情形,此有原民會113年7月12日原民政字第1130035636號函及所附上開分析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127至175頁),可認被害人於任職於原民會副主委辦公室期間,除於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間開刀休假外,其餘均確有長期多次以被告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後簽核包含其自己、被告或其他職員加班及假單之行為,時間已長達1年餘以上,屬經常性為之。衡情被害人並非身為主管職務,應有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才向曾惠娟取得被告之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始能長期以此方式代被告簽核差勤系統之相關假單,當與常情相符。否則以被告身為原民會副主委之身分,已屬原民會內之主管職務,對於其自己及所屬職員之加班、差假等事宜應有知悉及掌握,得隨時以公務差勤系統登入帳號密碼為相關核閱處理,自不可能長期對於公務差勤系統簽核相關部屬差勤資料一無所知,而任由其並未授權之被害人擅自代為簽核,未曾為任何處置或提出異議,實屬難以想像且悖於常情。況若欲以公務差勤系統登入簽核加班、差假等,並非難以處理或甚為費時之事,縱然其他公務甚為繁忙,亦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處理,亦屬公務工作內容之重要一環。然依上開原民會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以其自己之公務電腦登入簽核之比例及次數均甚少,大多數均為被害人及曾惠娟代為登入簽核,亦有前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他卷第86頁),實與被害人證稱被告不太會使用電腦故要由其協助登入處理差假事宜等語相符,否則被告當可自行登入簽核即可,不致均由被害人及曾惠娟代為登入簽核,是被告辯稱其均未曾將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授權給被害人使用,其也不知道被害人自行簽核事宜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4.綜上,被害人所為前開以被告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簽核加班及差假等差勤資料行為,應有經過被告之同意或授權甚明。故被害人於110年12月1、3日時送出及簽核開刀期間除本案假單外其餘假單之事,被告既有授權被害人得自行為之,就此節當有知悉而非屬全然不知,被告辯稱對於被害人於開刀前送出之假單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知悉被害人於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均因開刀須住院休養,此期間均不會至原民會副主委辦公室上班,且被告亦有主動協助被害人處理此期間之本案假單事宜:

1.依被害人上開所述,其需於上開期間因開刀休養請假之情,早已於110年10、11月間告知被告,被告亦供稱對此情已有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6日之記事本內容所載「12月6日小汪汪開刀一早就開始、請惠娟(按應指曾惠娟)用我的自然人憑證點婉曄的差假、12/6要簽核假單」等內容(偵7529卷第19頁),足徵其確實早已知悉被害人開刀時間及後續有長期請假之需求,甚至有要由曾惠娟代點被害人差假之情。被害人於110年12月6日開刀前僅有於110年12月1日送出該段請假期間除本案假單外之其他部分假單,亦有上開分析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129頁),雖漏未送出本案假單,但被害人自無可能於110年12月22日即仍在開刀住院休養期間,在完全無法至辦公室上班情況下,仍有可能無端盜用被告之公務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並簽核本案假單,被告對此應有知悉甚明,佐以被告前已有授權被害人以公務差勤系統登入代為簽核之事,況其身為原民會副主委,當時亦為被害人之主管,自不可能推諉不知。

2.被告與被害人配偶黃義德於被害人住院後之聯絡情形,據證人黃義德證稱:我在被害人請假前並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繫討論,而是被告主動LINE我說她有事情要跟我傳圖片給我看討論。被告有跟我說被害人於110年12月份未請假8日:21、22、23、24、27、28、29、30日,並跟我說尚有加班補休1日5小時、出差補休4日7小時、休假11日,被害人還有這些假可以請。被告是跟我說這8天還沒有請假,被告會全權幫被害人處理,叫我不用特別去做其他的,因為看到被害人假還沒請,主要是叫我完全不用擔心,她會協助處理這8天請假的事。被告還有傳「差勤系統別動它,反正我處理好了」就是跟我說這4筆8天假,被告會處理好叫我不用動它,意思是不要打電話給助理或是誰要幫忙請假,她會將差勤系統搞定,不用我去通知相關人員。被告還有跟我說她有請人事室丁主任去查詢被害人還有哪些假可以請,她說會把這些假加總後統合幫被害人請這8天的假。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由我再轉知被害人。被害人也有跟我說她要請長假開刀,她有跟被告說過要請長假,還有問過被告說要怎樣才不會影響到工作細節,確實也有討論過。之後被害人就去住院,是到110年12月22日被告才有傳訊息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另參酌被告與黃義德間於該段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110年12月23日)(被告)傳送內容為12月份為請假8日21.22.23.24.27.28.29.30,尚有加班補休1日5小時,出差補休4日7小時,休假11日之照片截圖(被告)因婉曄的請假事宜找你,8:30至9:00間我有空,我要主持評選會議了。

(黃義德)抱歉,副座,現在才看到。稍後方便致電嗎?(被告)現在OK嗎,現在到12時都可以。

(雙方語音通話)(被告)我建議,不要跟行政助理聯絡,我擔心他們守不住口。尤其人事的請假案件。從你說話腔調,人家心中就會有?(黃義德)了解。那副座我明天去醫院就先去請醫生診斷證明書同時我也先打去人事科詢問請假規定。

(被告)只拿證明書交給我就好。其他的,請別做。假如,你想知道為什麼,電話告訴你。

(黃義德)收到,遵示辦理。

(被告)感謝配合。

(110年12月24日)(被告)勞駕向醫院辦理。

(黃義德)收到,正在了解中,正在向醫院了解中。報告副座,醫院說要等出院才能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拿不到,他們有翻規定給我看。

(中略)(被告)了解,修正假單事,我先跟人事處溝通後,再處理。

(黃義德)收到。報告副座,我知道的是,人事應該只會就差勤系統有跳出異常,才會反應給主管看,若按照拆成8天請假,應該差勤系統就不會顯示異常了。

(被告)已與人事室丁主任溝通,同意暫以「OO手術同意書」代之,等出院後再補證明文件。

(被告傳送相關文件給黃義德)(被告)差勤系統別動它,反正我處理好了(被告傳送差勤表給黃義德)差勤表,人事丁主任已列印給我,我們就不要動它了。」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偵53447卷第135至159頁),亦核與證人黃義德前開證述係經被告聯繫後,始知悉被害人有於上開期間未請假之事,被告並稱其會處理好差假假單等情均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主動傳送告知黃義德關於被害人住院期間未及請假之上開日期,甚至有主動告知會處理好被害人之上開差假及差勤系統,並要求黃義德無須聯繫其他行政助理或再為其他處理事宜,其亦有就差假事宜詢問人事室丁慧翔主任並討論要如何處理,亦據證人丁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早已知悉被害人有上開期間之本案假單未能及時送出,而可能會有差勤系統問題須於被害人住院期間處理,其有主動協助辦理,故被告當有知悉本案假單不可能為被害人於住院期間自行申請及簽核或委由黃義德做任何之處理,且此情甚為明確,不致有何誤認或懷疑之處。

3.綜上,被告知悉本案假單原即由其自行協助處理,與被害人並無任何關聯,亦不可能送出或代為簽核,竟仍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檢舉被害人涉嫌違法行為,主觀上確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甚明。

(四)被告確有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動機: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等,就本案前後所有提告行為,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可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並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2.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被害人之直屬長官,前已有授權被害人以其公務差勤系統登入簽核假單,嗣後又主動協助被害人處理本案假單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對於本案假單確非屬被害人所自行送出並代被告簽核,又不可能任意委由他人處理此事,自不可能推諉不知。是依被告當時所取得之相關事證,當足以知悉其所懷疑之被害人有違法行為非屬真實,仍執意反於真實,於本案假單事發過後已逾2年多之113年4月26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檢舉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所為顯然並非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足認被告有誣告犯意甚明。

3.況被告另於111年6月間至112年2月間因涉及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易科罰金及緩刑條件部分略),經相關媒體於113年1月刊登相關報導等情,此有該案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媒體報導資料附卷可憑(偵53447卷第15至20、21至27頁、29至42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是被告該案係於113年2月24日判決確定,且被告供稱其於112年3月8日離職,然其於仍任職原民會副主委期間及離職時並未馬上對被害人提出檢舉,反而是遲至113年3月間即上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旋即對被害人提出檢舉,衡情被告身為原民會副主委,案發時亦為被告之主管,若對於被害人違法申請假單或浮報加班涉嫌違法有所疑慮,自可於其仍任職於原民會期間以主管身分下令調查,甚至於離職後馬上提出檢舉,當能即時糾正或查明被害人有無涉及違法,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就其提出檢舉時間點觀之,已足令人懷疑被告此舉是否意在報復遭被害人提告涉嫌上情因而遭判刑及媒體報導此事,卻仍執意反於真實向新北地檢檢舉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辯護意旨辯稱其係因發覺被害人請假行為很可疑,故提出檢舉云云,然參照上開所述,被告當時依其所知悉之事證,當足以知悉其所懷疑之被害人有違法行為非屬真實,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1.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害人所送出之本案假單送出時間為當日18時多,已屬下班時間,其自行申請、批核本案假單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雙方代理行為。又送出假日免職代之假單,以1日或2日一請方式規避應由原民會主委審核假單流程云云,然本案假單顯非被害人所申請送出及代被告為批核行為,反而是有高度可能為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代為處理送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既有知悉並提出檢舉,自應有誣告犯意,至於本案假單及被害人所送出之其他假單是否由違反相關行政規則之情,與本案並無關聯,亦不足憑此認為被告並無誣告犯意。

2.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是認為被害人差假有可疑之處,希望查清楚,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被告原任職於原民會副主委時,若對於被害人差假不實有所懷疑,自得下令調查清楚,其反而是另案遭判刑後始提出檢舉,要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況被告是直接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地檢提出檢舉,而非向不具有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的政風處檢舉即能查明,其捨此不為,所為動機亦有可議之處,顯足認為有誣告犯意。

3.綜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原民會副主委,為被害人之直屬長官,已為具有相當職等之高階公務員,理應奉公守法照顧部屬。然其明知被害人並未有何未經同意送出本案假單並以被告名義登入公務差勤系統代為簽核之行為,竟因前案遭被害人提告遭判刑,而誣指被害人涉嫌偽造文書行為,使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幸經新北地檢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此舉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所為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鄭宇、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