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邊宇程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32853、3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邊宇程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邊宇程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辯護人表示未能聯絡到被告且未與被告碰面簽立委任狀,被告所為已有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前次羈押出所後之半年內即114年3月9日與本案共同被告吳天宇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處罪刑,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家中的98歲爺爺最近跌倒骨折,需要有人照顧之家庭環境等語、辯護人所稱被告應該都會準時到庭,不會再發生之前的情況等語,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