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憲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被 告 陳杰鴻
楊婷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徐振育
高育誠(原名張育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114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A2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A21犯如附表一編號3、9至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9至13、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2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32、34至35、39至42、44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A22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A18(Telegram暱稱「TOP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9(112年6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Telegram暱稱「AZ」,本院另行審結)、A20(112年6月底起至查獲日止,Telegram暱稱「伍W」,本院另行審結)、A21(112年7月20日起至查獲日止)、A22(112年8月7日起至查獲日止,Telegram暱稱「富貴」)、A23(112年8月8日起至查獲日止,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上開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德哥」負責提供資金;A17、A18負責承租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處籌設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策劃、指揮下層實施詐術成員(即機手)犯案,A17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9、A20、A21、A22及A23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手,由其等機手負責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詐騙廣告吸引被害人續行詐欺行為,A18另負責發放機手薪水。
二、A17、A18、A19、A20、A21、A22、A23與「德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24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A17、A18指揮A19、A20、A21、A22、A23等機手,先於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於被害人回應後,對其等佯稱投資及工作機會,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處理表單系統」、「CEO_Team TW」、「CEO AI動能趨勢」等群組,並在上開群組內張貼投資獲利、群組每日運作之訊息(即炒群),再以限時投資機會之話術誘騙被害人支付款項(各參與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出或匯款時間,以轉匯虛擬貨幣USDT、匯款、無摺存款等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由A24協助管理本案機房帳務。嗣經警查獲本案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4、A15、A1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案被告A17、A18、A24、A19、A20、A21、A22及A23對彼此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係被告A17、A18、A21、A2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一第595頁),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7、A18、A2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115頁背面、第286頁、卷二第148頁背面、同上原訴字卷一第596頁);被告A22、A2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原訴字卷一第596、59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A17、A18、A21、A22,及同案被告A19、A2
0及A23以外,尚有提供資金之「德哥」、架設、管理假投資網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由「德哥」挹注資金、被告A17、A18籌設、管理本案機房、由被告A21、A22等機手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復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設立假投資網站取信被害人,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處分被害人交付之虛擬貨幣或款項,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14人,詐騙期間自112年4月至112年8月間,可徵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渠等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A17、A18與「德哥」共同謀議創設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A17、A18管理本案機房及機手,並由被告A17招募機手、被告A18發放機手薪水、管理帳務等節,業據被告A17、A18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一第12至18、114至至123、146至159頁、卷二第5至11頁、原訴字卷一第257、259頁),復據證人A19於偵查中證稱:A17邀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8是機房前負責人,大約7月中換A17當現場負責人(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三第70背面至71頁);證人蕭奕辰於偵查中證稱:A17邀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7是機房負責人。A18叫我去本案機房之前要裝好電腦、裝設防爆門,臉書發文要叫A17開網路給我使用(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一第173、177、179頁);證人張育誠於偵查中證稱:A17邀請我加入本案機房工作,A17會教我如何發文(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三第111、112、114頁);證人A24於偵查中證稱:A18會傳工作開銷給我,記在我的Excel計算表,並叫我要分清楚A組、B組的帳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二第252頁),復有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四第5至6、16至1
8、31頁背面至32、38至40、43頁背面至52、58至59、62頁背面至63、68頁背面至71頁)。綜上,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17、A18與「德哥」共同創立,並由被告A17招募機手、由被告A17、A18共同管理、指揮下層機手以遂行詐欺犯行,足徵被告A17、A18係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屬發號施令之管理階層指揮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雖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且就附表二編號5、9、12、13部分詐得之財物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被告A17、A18更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然渠等為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A17、A18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5人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又被告A17、A18、A21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等依修正前法或中間法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於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之範圍內);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A18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A17、A21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另被告A22、A24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二第253頁、卷三第117頁),無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A24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斷,則被告A22、A24本案犯行時點,均已無修正前法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⑶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5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5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A17、A18、A21、A22等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社群網路社團內,刊登不實廣告,待被害人回覆後再續佯稱不實投資及工作內容,自屬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⒉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A17、A18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A17、A18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A21、A2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A21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22就附表二編號13⑹所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後,指示其等將虛擬貨幣、款項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人頭帳戶,再經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或將款項提領、轉匯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業已收取、處分詐欺所得,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該當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A24雖協助被告A18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帳務,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A24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A24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⒍核被告A17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4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18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21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22就附表二編號13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⒎被告A17、A18就附表二編號1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⒐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A17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18、A21所為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22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24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然上開部分犯行與被告5人所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5人可能涉犯洗錢、幫助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見同上原訴字卷一第543頁),並予被告5人答辯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⒑附表二編號2、4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
多次轉匯虛擬貨幣或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渠等於密接時間內分次交付財物,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⒒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5人本案犯行,渠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渠等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渠等上開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⒓被告A17、A18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被告A21就附表二編
號3、9至14所為;被告A22就附表二編號13⑹所為;被告A24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17、A18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21就附表二編號3、9至14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22就附表二編號13⑹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24本案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A17、A18、A21、A22,與A19、A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A17、A18就附表二;被告A21就附表二編號3、9至14;被告A22就附表二編號13⑹所示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⒕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A17、A18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21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A24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7、A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A17、A18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21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諭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訊問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一第281至286頁),是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難認被告A21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A21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部分犯行,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A21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A21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A22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三第117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其供稱:本案報酬共84萬元(見同上原訴字卷一第591頁),又被告A18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連帶賠償而已給付之金額已逾8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同上原訴字卷二第91至93、115至117頁),是被告A18已未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應寬認被告A18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而有首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A17、A21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2
2、A24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二第253頁、卷三第117頁),其等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A24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諭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亦未訊問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二第250至253頁),是就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尚難認被告A24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A24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A24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又被告A17、A21固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22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即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⒌被告A18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14所犯洗錢罪;被告A17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A21就附表二編號3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24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⒍至被告A18、A24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18、A24坦承犯行,且
須扶養幼子、照護家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造成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而詐欺集團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被告A18貪慾圖便,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設立詐欺機房、指揮旗下機手,並虛構不實獲利管道訛騙一般民眾詐取金錢,渠等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又被告A24率爾協助被告A18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帳目而助長犯罪,渠等所為均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A18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24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渠等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A18、A24坦承犯行,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渠等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扶持家計等情,依上揭說明,亦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判斷有涉,是被告A18、A24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由被告A17、A18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21、A22擔任機房機手,被告A24協助管理帳務,以牟取不法利益,並透過網際網路訛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原訴字卷第600頁)、被告A18、A24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17、A21、A22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A17、A18、A21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A17、A18、A21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8月間,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A17、A18、A21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A17、A18均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上之刑;被告A21、A22均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A17、A18、A21及A22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㈤緩刑⒈經查,被告A2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A24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所為係輔助性質之管理帳務工作,尚非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手,或架設假投資網頁之人或收受、處分詐欺贓款者,其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A24,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原訴字卷二91第93、115至117頁),堪信被告A24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A24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A24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A17、A18及A22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A17、A18及A22請
求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A17、A18及A2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A17、A18及A22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不然之特殊情狀,稽之被告A17、A18係發起、籌設本案機房之犯罪高層,被告A22則為施用詐術之機手,其涉案情節亦非淺。則被告A17、A18及A22為求獲利,甘冒不法行詐欺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金額非低,被告A22就附表二編號13⑹部分所為之犯行,即已造成告訴人A15數十萬元之損失,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我國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又被告A17、A22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被告A18雖與多數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本即被告A18應擔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況本院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被告A17、A18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使被告A17、A18及A22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32、34至35、39至
42、44至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7、A18、A21、A22、A24及同案被告A19、A20、A23供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電腦設備、監視及攝影器材,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一第172頁、卷二第307頁、卷三第6頁背面、第69頁背面、原訴字卷一第561至562頁),可認前開扣案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17本案報酬約69萬至70萬元、被告A21本案報酬為2萬元,為渠等供陳在卷(見同上原訴字卷一第591頁),是被告A17本案至少獲有69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21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被告A18本案犯罪所得為84萬元,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A18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額已逾84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查(見同上原訴字卷二第91至93、115至117頁),被告A18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被告A18前開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被告A22、A24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同上原訴字卷一第59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A22、A24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5人亦非處分贓款轉交之角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終局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三編號1至5、9、33、36至38、43所示之扣案物,尚無證據可證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A22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22與被告A17、A18、A19、A20、A21、A2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7、A18指揮被告A19、A20、A21、A22等機手,於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對被害人佯稱投資及工作機會,將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在群組內張貼投資獲利、群組每日運作之訊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A15,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3⑴至⑸所示轉出時間,轉匯虛擬貨幣USDT支付款項,因認被告A22就前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2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22與A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22、A21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22固不否認加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15,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3⑴至⑸所示轉出時間,轉匯虛擬貨幣USDT支付款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A17招募我加入本案機房,我是112年8月7日才加入機房工作,之前我沒有參與。我112年7月19日只是跟A20先去看現場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A22係112年8月7日始加入本案機房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A17證稱:我112年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不久,A20就
加入,接著是A19,之後A22、A21都是112年8月初加入,A23才剛加入。A227月19日只是進去看看,8月初他才加入(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一第122頁、原訴字卷一第591頁);證人A20證稱:A17最早加入,我於112年6月底加入,A22、A19、A23、A21都在我之後才加入,A23是在A22之後加入。我不清楚A22是否112年7月19日就加入等語(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一第180至181頁),核與被告A22辯稱:我於112年8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A17招募我,要我於112年8月7日跟A21一同前往本案機房。我跟A20112年7月19日的對話紀錄,只是先去看現場,8月7日我才加入機房工作,之前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同上偵字62187號卷三第83頁背面、111、116至117頁、原訴字卷一第260、590頁)大略相符,則被告A22陳稱於112年8月7日之前未參與本案機房,即非全然無據。㈡至被告A22於112年7月19日與蕭奕辰聯繫而前往本案機房乙節
,固有渠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62187號卷四第60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A20單純告知被告A22本案機房地點,並無進一步提及本案機房分工或指示、教導被告A22詐騙話術等討論內容,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A22於當日有前往本案機房,而被告A22僅係單純前往本案機房,復據證人A17證述明確(見同上原訴字卷一第591頁),自不得以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對被告A22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A22與被告A21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5月
至7月間,有部分時間、地點重疊等情,固有渠等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可參(見同上原訴字卷一第603至819頁),然上開資料僅得佐證被告A22、A21曾有部分行蹤鄰近,然非能逕認被告A22即與被告A21同處一地有所接觸而共同行動,況被告A22與被告A21手機基地台重疊之天數非多,重疊之地點亦非於本案機房處,卷內復無被告A22與被告A21之通訊對話紀錄可證被告A22於112年8月7日之前即與被告A21聯繫、討論而參與本案機房,自難憑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即認被告於A22於112年8月7日之前即加入本案機房。
㈣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A22於112年8月7日以前,即有
使用詐騙告訴人A15之機手假名(即臉書暱稱「張秀瑄」、LINE暱稱「若涵」、「助理-葉綵婕」、「技術總監FCO」)詐欺告訴人A15,自難遽認被告A22有共同參與112年8月7日之前詐騙告訴人A15之犯行。㈤綜上,本案無充分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22於112年8月7日之前
即加入本案機房,則被告A22既僅參與112年8月7日以後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為其對告訴人A15於112年7月間遭欺騙,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3日間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⑴至⑸)有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22確於112年8月7日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A22有利之認定,而不得就上開部分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A22涉嫌上開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A22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A22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A22就告訴人A15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⑹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A22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22與被告A17、A18、A19、A20、A21、A2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7、A18指揮被告A19、A20、A21、A22等機手,於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對被害人佯稱投資及工作機會,將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在群組內張貼投資獲利、群組每日運作之訊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3、9至12、1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9至12、1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3、9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9至12、14所示轉出或匯款時間,轉匯虛擬貨幣USDT、匯款、無摺存款支付款項,因認被告A22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至12、1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倘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A22雖於112年8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機手,然並無充分證據可證其參與本案機房112年8月7日之詐騙事宜,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附表二編號3、9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出虛擬貨幣或匯款之時間點,均為112年5月初至112年8月3日間,則被告A22是否涉犯該等犯行,自非無疑,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22確於112年8月3日以前即參與本案機房,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A22有利之認定,而不得就上開部分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A22對附表二編號3、9至12、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A22被訴此部分罪嫌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A22犯罪,依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A22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A17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18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附表二編號13⑴至⑹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3⑹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二編號14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A-1 ASUS zenfone金色手機 1支 2 1-A-2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3 1-A-3 SIM卡(台灣大哥大) 4張 4 1-A-4 身分證(張育誠) 1張 5 1-A-5 身分證、健保卡(柯俍宇) 2張 (各1張) 6 1-B-1 SUGAR黑色手機 1支 7 1-B-2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8 1-B-3 iPhone 13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9 1-B-4 Macbook air M2筆電 1臺 10 1-D-1 iPhone SE手機 1支 11 1-D-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12 2-B-1 電腦主機 1臺 13 2-B-2 電腦螢幕 1臺 14 2-B-3 電腦螢幕 1臺 15 2-B-4 電腦主機 1臺 16 2-B-5 電腦螢幕 1臺 17 2-B-6 電腦螢幕 1臺 18 2-B-7 電腦主機 1臺 19 2-B-8 電腦螢幕 1臺 20 2-B-9 電腦螢幕 1臺 21 2-B-10 電腦主機 1臺 22 2-B-11 電腦螢幕 1臺 23 2-B-12 電腦螢幕 1臺 24 2-B-13 電腦主機 1臺 25 2-B-14 電腦螢幕 1臺 26 2-B-15 電腦螢幕 1臺 27 2-B-16 電腦主機 1臺 28 2-B-17 電腦螢幕 1臺 29 2-B-18 電腦螢幕 1臺 30 2-B-19 監視器主機 1臺 31 2-B-20 監視器螢幕 1臺 32 2-B-21 WIFI分享盒 1臺 33 2-B-2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34 2-B-23 iPhone粉色手機 1支 35 2-B-24 iPhone海軍藍色手機 1支 36 2-B-25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37 2-B-26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38 2-B-27 iPhone淺藍色手機 1支 39 2-B-28 iPhone海軍藍色手機 1支 40 2-B-29 iPhone海軍藍色手機 1支 41 2-B-30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42 2-B-31 iPhone青綠色手機 1支 43 2-B-32 iPhone紫色手機 1支 44 2-B-33 針孔攝影機 1臺 45 2-B-34 針孔攝影機 1臺 46 2-B-35 WIFI分享器 1臺 47 2-B-36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A1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10至18頁、第114至116頁、第118至123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一第253至270頁、第561頁、第590至591頁 2 被告A1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3至11頁、第146至149頁、第151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一第253至270頁、第561頁 3 同案被告A19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三第3至11頁、第69至73頁、第69至71頁、第73頁 4 同案被告A20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128至134頁、第171至181頁 5 被告A2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186至195頁、第281至286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一第253至270頁、第562頁 6 被告A2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三第79至85頁、第109至118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一第253至270頁、第562頁、第590頁 7 同案被告A23於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259至264頁、第306至309頁 8 被告A2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155至160頁、第250至253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一第253至270頁、第562頁 9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至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13至16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37至3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45至4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61至62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17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188至18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04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15至21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27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41至246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72至27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94至295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323至326頁 23 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19至25頁、第28至33頁 24 機房現場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27頁、第35頁 25 被告A19扣案手機內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本機資料截圖、手機相簿內照片、LINE群組暱稱「助理葉綵婕」、「語蕎」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41至51頁、第162之1至163頁、卷四第3至11頁 26 被告A18與A19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52至54頁 27 被告A21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與暱稱「ccc」、A18(暱稱「Top1」)、「S」、A17(暱稱「Li」)、「伍W」、「yo」、「方行鄭」、「浴巾」、「米漿」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124頁、第216至228頁、卷四第13至34頁 28 被告A20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A20與A17、A22、A18、暱稱「鄭方行」、「ccc」、暱稱「浴巾」、「萬欸」、「yo」對話紀錄截圖、「幹你娘2.0」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153至162頁、卷四第54至74頁 29 被告A18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四第36至52頁 30 被告A18與A17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40至67頁 31 被告A18與防爆門及監視器廠商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85至91頁 32 被告A24與A18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68至82頁 33 被告A24手機內帳冊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83至84頁 34 被告A23扣案手機內女性求職者相關貼文、展老闆電話、與暱稱「鄭方行」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279至281頁 35 被告A23與A17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282至頁 36 被告A17扣案電腦數位鑑識結果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四第76至200頁 3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078154號、113年2月21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018160號、113年9月24日刑偵二字第1136112683號、113年11月25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1422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鑑識所得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三第132至143頁、第152至163頁、第166至18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數位採證分析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三第144至146頁 39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虛擬貨幣金流示意圖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337至345頁 40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266至283頁 41 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二第285至300頁 4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詹英荻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19至20頁 4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潘文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38至239頁 4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易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40、242頁 45 被害人A03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4至12頁 46 告訴人A04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臉書廣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17至18頁、第21至36頁 47 告訴人A05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40至44頁 48 告訴人A06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47至60頁 49 告訴人A07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一第272背面至274頁、卷五第63至176頁 50 告訴人A08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178至187頁 51 告訴人A09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190至203頁 52 被害人A10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臉書廣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05至214頁 53 告訴人A11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18至226頁 54 告訴人A12提出臉書廣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29至237頁 55 被害人A13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47至268頁 56 告訴人A14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 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73背面至280頁、第283至293頁 57 告訴人A15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 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281至282頁、第296至304頁、第306至322頁 58 告訴人A16之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卷五第327至3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