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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泗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沈柏劭

陳仕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5號、第2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官泗紘以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二、沈柏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仕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部分無罪。

被訴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林口分會(下稱竹聯幫林口分會)主要以新北市林口區為活動範圍,主要從事恐嚇取財、強制、妨害秩序等具備脅迫性、暴力性之暴力犯罪活動。官泗紘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明仁會林口分會,自民國112年5月底前即指揮包含A06、A07、陳仕華、少年章○澤及後述其以強暴方法使加入犯罪組織之少年李○炫(章○澤、李○炫各為民國96年11月、95年1月間生,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犯罪組織成員,對內官泗紘為穩定組織上下隸屬關係,對未完成特定任務之成員施以「家法」棒打責罰;陳仕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底前加入明仁會林口分會,為參與明仁會林口分會成員,而共組具有高度持續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使與其組織接觸者心生恐懼,危害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並從事特定犯行如下:

㈠緣章○澤於111年8、9月間加入明仁會林口分會(官泗紘、陳

仕華涉犯共同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各應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未久即112年8月間欲脫離,官泗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與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仕華邀約章○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外,再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車搭載章○澤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巧立名目命章○澤支付「脫離費」始得脫離明仁會林口分會云云,即以無法脫離犯罪組織續留為由恫嚇章○澤,致章○澤心生畏懼,透過其母黃○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給官泗紘始得脫離,官泗紘乃以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未遂。

㈡官泗紘因不滿李○炫與明仁會林口分會所屬成員發生糾紛,乃

萌生以強暴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A07、沈柏劭、陳仕華、少年章○澤及黃○宇(所涉強制罪嫌,經警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底某日,官泗紘指示黃○宇騎車搭載李○炫至新北市泰山區瓊仔湖山某處,再夥同A07、沈柏劭、陳仕華、章○澤前往上址,由官泗紘在場指揮,接續令李○炫全裸倒立、唱歌、觀看色情影片當眾手淫,其他在場之人則以在場鼓舞、歡呼等方式對李○炫施加壓力,官泗紘乃以此強暴之方法使李○炫加入明仁會林口分會得逞。另陳仕華明知李○炫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徵得李○炫之同意,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未扣案)在旁偷拍側錄前揭李○炫全裸、手淫之性影像得手,隨使用傳輸檔案軟體AIR DROP傳送給沈柏劭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陳仕華涉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

㈢官泗紘、A07、陳仕華、章○澤、李○炫及A06於112年7月21日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老地方快炒店」餐敘,席間官泗紘因細故與A06口角衝突,官泗紘即夥同A

07、陳仕華、章○澤、李○炫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及店外馬路,徒手及以丟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餐廳椅子方式毆打A06(官泗紘、陳仕華等人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合法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官泗紘、陳仕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其2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據,然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之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3頁、第4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3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官泗紘被訴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訊據被告官泗紘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官泗紘雖然是成員,但只是年紀較長,其他人可能會聽他的話做事,並沒有安排、指派這些人去做特定的事情,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語。

2.經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林口有分兩組,一組是賺錢組,另一組是我加入的這組,是負責打架的,官泗紘是我們這組的管領者。沒有做官泗紘交代的事,官泗紘會用球棒或是鐵棍打人(他卷第101頁及該頁背面),我們據點在官泗紘家,平常以微信聯繫,主要就是官泗紘這群,陳仕華是小主管,主要的頭是官泗紘,會指定成員要做什麼事,有支援過打架,不去會被官泗紘打,「家法」會被用棍子打屁股,我被官泗紘打過,章○澤、A07、陳仕華都有被官泗紘打過,執行「家法」有晚上半夜,在官泗紘家旁邊公園籃球場,其他人看著就有殺雞儆猴效果等語(13395號偵卷第10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A07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聽官泗紘的,陳仕華是官泗紘下面的小主管,組織是明仁會,我們用微信聯繫。我是陳仕華找我加入,平常如果有人跟別人不愉快,在群組叫支援,我們就會去打架,我們很怕官泗紘,因為我們都被官泗紘打過,他會拿鋁棒木棍打我們,如果他生氣也會找朋友找我們麻煩,好處大概只有吃飯他會付錢。20萬脫離組織費是有的,因為我也有被要過,要付給官泗紘,我是最早退出的,後來我躲起來沒給錢。我們據點在官泗紘家樓下,聚集在那邊。「家法」會用棍棒打屁股,是官泗紘執行,我本身有被執行過「家法」10棒,我也看過陳仕華被打。「公司」在官泗紘之前上班的地方,好像是歌廳聚會所等語(25026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仕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A06很想走,我知道脫離組織都要付錢,之前我被關出來,想跟官泗紘疏遠,他就去我家找我們要錢。我們據點在官泗紘家樓下,平常用微信聯繫,裡面有人做不好就會找我,我算會管理的,如果他們出事情我會去做調解,主要是看官泗紘要幹嘛,我就會去跟下面的人講怎麼做。我有支援打架。我大多是喝酒陪官泗紘去交陪,因為官泗紘認識其他「公司」的人,我去公祭2次而已。「家法」是用棍子打屁股,當下會錄影的都是階層較高的人,因為要報給上面的人,我有被打過屁股,因為官泗紘跟「公司」人吵架,我幫他扛,我是被叫去中和那邊處罰等語(他卷第126頁及該頁背面);④證人即少年章○澤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在聽官泗紘發號施令,官泗紘家也算是1個據點,最常約官泗紘家再出門。支援打架或公祭沒有好處,不去就會被官泗紘威脅,大多都是把別人約出來打。官泗紘會拿棍子打人,執行的人是他。我們平常正常吃飯聊天,如果官泗紘跟人吵架就會要我們去助陣,官泗紘說過他是明仁會的,我們都很怕他等語(他卷第115頁);⑤證人即少年李○炫於偵查中證稱:官泗紘就是主要管理我們這群,「家法」使用棍子打屁股,就是這群的頭,官泗紘會負責執行,我們都叫他「官哥」,事情沒有做好會動用「家法」,被請吃飯只有別人吵架去挺才有,他們也挺過我等語互核相符(他卷第97頁及該頁背面),顯非虛妄,其等均參與明仁會林口分會,成員計有3人以上,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聚集從事恐嚇取財、強制、妨害秩序等具備脅迫性、暴力性之暴力犯罪活動,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組織分工雖非如詐騙集團般細緻縝密,然被告官泗紘對是否完善特定任務之成員得施「家法」棒打責罰,具備上下隸屬領導關係,非僅為單一偶發犯罪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甚明,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官泗紘並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指示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即居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應堪認定。

3.被告官泗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質之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我完全沒有與明仁會及其成員有任何接觸。我根本不認識李○炫(13395號偵卷第12頁);明仁會林口分會這是之前春酒有邀我去看藝人,我小孩生了之後就跟幫派沒連繫,我知道我有一些朋友可能是。李○炫這件事後幾天,我聽陳仕華說李○炫已吸收過去云云(13395號偵卷第114頁背面、第113頁背面),顯然前後不一,本案被訴被告與少年多人其中僅其受邀參加出席明仁會春酒,更顯前揭證人同述其主持、指揮居於要津之情節相當,在在俱已彰顯前述其主持、指揮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情節皆非虛妄。被告官泗紘所辯情詞,顯難憑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官泗紘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被

告沈柏劭於警詢時及其3人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背面、25026號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6頁、第458頁至第462頁、第510頁至第5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6、A07、少年李○炫、章○澤及證人黃○倫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395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3頁及該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2502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0頁至第167頁;他卷第48頁及該頁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25026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13395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背面;他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21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黃○倫與少年章○澤對話紀錄截圖、本票及契約書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57頁、第67頁及該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2頁、第123頁)及密封資料袋內證人李○炫性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張為證,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官泗紘、沈柏劭、陳仕華前述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官泗紘對犯罪組織成員得施棒打責罰,其身為管理階層,居於主事把持之地位,且就特定任務之完成得發號施令,應非幕後操控,應認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起訴書認其「操縱」部分尚有誤會。故核被告3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官泗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仕華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官泗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官泗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沈柏劭、陳仕華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陳仕華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官泗紘、陳仕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沈柏劭、陳仕華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331頁、第511條、第52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官泗紘所犯以強暴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包含強制之罪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項、第4項以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誤載被告官泗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爰予補充更正。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所為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犯行,被告官

泗紘、A07、沈柏劭、陳仕華、少年章○澤、黃○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織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官泗紘、A07、陳仕華、少年章○澤、李○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官泗紘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對少年章○澤實施犯以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恐嚇取財罪,應為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官泗紘令少年李○炫全裸倒立、唱歌

等無義務之事,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為之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想像競合形式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於主持、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因主持、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罪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暴力犯罪,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官泗紘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陳仕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俱與其等「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以強暴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官泗紘以恐嚇取財非法方法著手妨害少年章○澤脫離犯罪組織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官泗紘、陳仕華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沈柏劭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

2.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官泗紘、陳仕華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俱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加重其刑。至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事實欄一㈢部分緣起被告官泗紘等人聚餐發生口角衝突之偶發案件,雖行為地點為市區道路之公共場所,惟衝突時間非長,犯罪之目的單一,被告官泗紘、陳仕華、A07及少年章○澤、李○炫係丟擲椅子或徒手攻擊,主要對共同被告A06為之,尚非駕車衝撞或持槍射擊可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所為另有對於其他公眾或交通往來造成確切之實害,此參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在卷足明(他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綜上,認尚無依前述之規定對被告官泗紘、陳仕華加重其刑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判決要旨參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3.被告陳仕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紀輕輕,行為時無前科,被告官泗紘主持

持續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透過內部分工合作指揮被告陳仕華等參與成員及被告沈柏劭對少年李○炫犯強制罪,被告官泗紘更以強暴方法使少年李○炫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顯然危害治安,被告陳仕華則拍攝少年李○炫性影像旋予傳送,危害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又被告官泗紘、陳仕華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官泗紘復以恐嚇取財非法方法妨害少年章○澤脫離犯罪組織未遂,所為殊不足取,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除被告官泗紘仍爭執除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者外,業已坦認其餘各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被告官泗紘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從事「直播」、「自媒體」為業,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柏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須扶養其父並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仕華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行為時尚無前科,以從事「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3395號偵卷第5頁、25026號偵卷第51頁、第91頁、本院卷第51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柏劭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官泗紘、陳仕華所犯各罪,雖侵害法益略有不同,而動機及目的、犯罪類型、手段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陳仕華拍攝少年

李○炫性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工具、共同被告沈柏劭所持被告陳仕華拍攝少年李○炫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性影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性影像截圖及光碟為採證所得,供作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成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則不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前段部分,被告官泗紘明知少年章○澤於111年8、9月間係未成年人,仍招募其加入明仁會林口分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後段部分,被告陳仕華明知少年李○炫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拍攝少年李○炫性影像隨即以AIR DROP傳送給共同被告沈柏劭,因認被告官泗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陳仕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2人所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官泗紘、陳仕華及其2人辯護人皆為其等為認罪之答辯、辯護。

四、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前段部分,少年章○澤111年8、9月間加

入明仁會林口分會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固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詳確(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13395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背面),然其參與之經過,依其於偵查中證稱:我14歲加入組織,但15歲就退出了,大概加入1年,就是官泗紘那1團等語(他卷第115頁),實無描述招募加入之行為人與招募之具體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官泗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官泗紘犯罪,仍有可疑,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後段部分,按本條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

(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應作相同解釋(法務部法檢字第 10504532130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編號第9號參照)。查被告陳仕華將其拍攝少年李○炫性影像以傳輸檔案軟體AIR DROP傳送給共同被告沈柏劭之事實,固為其所是認,復據共同被告沈柏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25026號偵卷第172頁),然究只此1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陳仕華另將性影像傳送其他人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聽聞之狀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仕華犯罪,仍有可疑,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前段部分,被告陳仕華明知少年章○澤於111年8、9月間係未成年人,仍招募其加入明仁會林口分會,因認被告陳仕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陳仕華00年00月00日生,被訴行為時即111年8、9月間

未滿18歲,於觸犯刑罰法律時,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6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時被告陳仕華已滿20歲,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徵(25026號偵卷第1頁),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雖已無先議權,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少年法院(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陳仕華拍攝少年李○炫性影像附著手機壹支 2 未扣案沈柏劭所持陳仕華拍攝少年李○炫性影像之附著物壹個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