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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冷兒.魯撒咔薩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基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秀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4349號、第29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冷兒.魯撒咔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基鼎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刑事準備程序狀暨工程照片、完工確認單、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5年1月20日函暨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21日驗收紀錄及照片、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9月13日函、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開會通知單各1份」、「被告冷兒.魯撒咔薩、基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鼎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補充理由:「被告冷兒.魯撒咔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經查獲後,現場開挖及廢棄物業已改正,並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驗收完畢,可見其犯後有所悔悟,本案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冷兒.魯撒咔薩以上開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貯存、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對環境衛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已有清除改正,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基鼎公司部分,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冷兒.魯撒咔薩為實際負責人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冷兒.魯撒咔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場開挖及廢棄物業已改正,可見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至被告冷兒.

魯撒咔薩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冷兒.魯撒咔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用等物,或為與本案全然無關,或為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被告冷兒.魯撒咔薩所有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29159號

被 告 基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秀花被 告 冷兒‧魯撒咔薩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兒·魯撒咔薩為基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9,下稱基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詩評、葉志明、王俊榮(所涉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均為基鼎公司之員工,基鼎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承攬「113年泰山區市管區排、其他排水設施清疏及治山防災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冷兒·魯撒咔薩與鄭翔延、葉志明、王俊榮(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業務,而渠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冷兒·魯撒咔薩與鄭翔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王俊榮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葉志明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30日間(本案工程第10至12派),由冷兒·魯撒咔薩指示鄭翔延、葉志明,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無清運許可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工程河道產出之廢棄物(H-1009、D-0799,下稱本案廢棄物),鄭翔延載運至不詳回收廠,葉志明則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7基鼎公司承租之空地(本案空地)貯存,於114年4月14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日時,廢棄物總堆置量約92.76立方公尺;冷兒·魯撒咔薩另指示葉志明、王俊榮將本案工程所挖出之本案廢棄物就地掩埋,渠等共同以此方式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嗣冷兒·魯撒咔薩、吳詩評均明知本案工程僅清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兒·魯撒咔薩指示吳詩評製作偽填日期之本案工程清運照片,並在本案工程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工項第135項次「清除,垃圾及廢棄物(以體積計),含運費」(下稱本案工項),偽載就本案工程清運本案廢棄物達3786.25立方公尺,並於113年7月23日間,由不知情之監造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以(113)晨泰市字第72301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佯稱本案工項完工,並據以請款新臺幣(下同)98萬3,478元(元以下捨去),惟因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認定清運數量過高拒絕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冷兒·魯撒咔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冷兒·魯撒咔薩坦承如下之事實: 1.其為基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指示葉志明以基鼎公司車輛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廢棄物本案空地堆置,且有指示現場人員將所清出之垃圾就地掩埋。 2.其知悉實際清運數量並未達3786.25立方公尺,且指示同案被告吳詩評就同一日清運照片更改為不同日期以申報清運費用。 2 同案被告吳詩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現場實際清運數量並未達3786.25立方公尺,且指示同案被告吳詩評就同一日清運照片更改為不同日期以申報清運費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為基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指示同案被告葉志明以基鼎公司車輛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廢棄物本案空地堆置,且有指示同案被告王俊榮將所清出之垃圾就地掩埋。 2.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吳詩評,要求現場施工人員就同一日清運車輛,以不同角度拍攝,以假造為不同日期之清運照片。 4 同案被告王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葉志明,再由同案被告葉志明指示同案被告王俊榮操作怪手,將挖出之垃圾掩埋回河道之事實。 5 同案被告王裕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葉志明,再由同案被告葉志明指示同案被告王俊榮操作怪手,將挖出之垃圾掩埋回河道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思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冷兒·魯撒咔薩為基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承攬本案工程,且以估計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報清運廢棄物達3千餘立方公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鄭翔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翔延駕駛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依被告指示至本案工程現場載運本案廢棄物後,至新北市八里區某不詳回收場回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蔡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蔡政雄派遣司機葉俊輝,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清運本案工地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9 同案被告吳啟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政雄有派遣司機葉俊輝,前往清運如附表所示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至承佑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之事實。 10 證人葉俊輝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蔡政雄派遣司機葉俊輝,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清運本案工地之本案廢棄物。 2.同案被告葉志明有稱老闆說要將廢棄物埋回去,不用運走,且在拍攝清運照片時,更改工程板上日期後拍攝多張不同角度照片。 11 證人施俊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依本案工程之契約清運廢棄物工項,基鼎公司應提出相關清運聯單始得請款,而非以自行估算之體積請款,且基鼎公司所估算之體積亦顯高於實際體積,晨星公司因而要求被告補正之事實。 12 證人周淑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晨星公司為本案工程之監造,現場監造者為黃志綱,本案並有部分請款之事實。 13 證人黃志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依本案工程之契約清運廢棄物工項,基鼎公司應提出相關清運聯單始得請款,而非以自行估算之體積請款,且基鼎公司所估算之體積亦顯高於實際體積,晨星公司因而要求被告補正之事實。 14 證人楊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晨星公司為本案工程之監造,現場監造者為黃志綱之事實。 15 證人林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政雄有派遣司機葉俊輝,前往清運如附表所示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至承佑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之事實。 16 證人李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翔延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靠行寘恩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陳芝瑀、簡正清、劉德修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泰山區公所現場人員未曾要求或同意被告將所挖出之垃圾再掩埋回河道。 2.依本案工程之契約基鼎公司應提出相關清運聯單始得請款,而非以自行估算之體積請款,且基鼎公司所估算之體積亦顯高於實際體積,泰山區公所因而拒絕驗收付款。 18 證人葉士豪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訪談紀錄 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葉士豪前往本案空地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19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本案工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9日驗收紀錄暨驗收照片、113年9月9日中時新聞網民眾檢舉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04Z000000000號、04Z000000000號稽查紀錄 證明被告指示現場工人,將本案工程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就地掩埋之事實。 20 關注工程行如附表所示車輛之GPS軌跡、關注工程行提供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送聯單及廢棄物產生員隨車證明文件、被告提出之清運車輛照片、同案被告蔡政雄提出之請款單 證明被告有委託關注工程行清運如附表所示車次之廢棄物,惟就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9日113年6月5日之清運車輛照片並無實際出車GPS軌跡,顯係偽造照片之事實。 21 本案工程契約書、本案工程派工單及完工確認單、本案工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本案函文、結算報告書、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提出之清運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製作虛偽之清運車輛照片,並對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佯稱總清運本案廢棄物共3786.25立方公尺,並據以請求98萬3,478元價金之事實。 22 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思融、吳詩評之手機鑑識結果、截圖照片 證明如下之事實: 1.同案被告王裕琪拍照表示已挖好要埋回廢棄物之坑洞。 2.同案被告吳詩評要求同案被告葉志明、王裕琪同一日拍攝多日照片。 3.被告向同案被告吳詩評稱垃圾要埋回去。 4.同案被告吳思融曾為新北市林口區倉庫內之廢棄物尋找清運廠商。 2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04Z000000000號、04Z000000000號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 證明被告在本案空地堆置廢樹枝雜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總堆置量約92.76立方公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冷兒·魯撒咔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冷兒·魯撒咔薩自113年5月8日(第10派開工日)至114年4月14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緝日止,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罪,其等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各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請論以集合犯1罪。被告冷兒·魯撒咔薩與同案被告吳詩評、葉志明、王俊榮間,就各自所負責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冷兒·魯撒咔薩指示同案被告葉志明、王俊榮掩埋、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指示同案被告吳詩評對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虛假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其數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均係出於詐得清除費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有為完成詐欺之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冷兒·魯撒咔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冷兒·魯撒咔薩為被告基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

葉志明、王俊榮則為被告基鼎公司之員工,渠等於執行被告基鼎公司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被告基鼎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請科以罰金刑。

三、扣案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清運日期 車號 司機 車輛所屬公司 載運數量 載運目的地 車輛有無清除許可 1 113年5月11日 APH-2053 鄭翔延 寘恩工程有限公司 1輛(約3.5立方公尺) 新北市八里區某不詳回收場 無 2 113年5月14日 KEP-5521 葉俊輝 關注工程行(蔡政雄) 4立方公尺 連順發簡易分類場(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 有 3 113年5月15日 8立方公尺 有 4 113年5月16日 44立方公尺 有 5 113年5月17日 28立方公尺 有 6 113年6月4日 13.5立方公尺(共4輛) 承佑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有 7 113年6月19日 BWJ-3905 葉志明 基鼎營造有限公司 1輛(約3.5立方公尺) 新北市○○區○○街00號之7 無 8 113年6月20日 1輛(約3.5立方公尺) 無 9 113年6月25日 1輛(約3.5立方公尺) 無 10 113年6月28日 1輛(約3.5立方公尺) 無 11 113年6月29日 1輛(約3.5立方公尺) 無 總數量 118.5立方公尺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