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俊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出貨單上偽造之「游豪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游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湯竣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湯竣齊共同以事實欄之方法詐欺告訴人,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詐欺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家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阿嬤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出貨單上被告所偽造「游豪華」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上開模塊組,已交付湯竣齊,尚非被告所實際支配,爰不於本件被告項下諭知沒收。被告自同案湯竣齊處獲得之3,000元報酬,則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65號被 告 游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賢、湯竣齊(現正通緝中)為鄭景瑞經營之眺鼎工程行離職員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湯竣齊提議由游俊賢佯裝眺鼎工程行員工,向趙國雄經營之育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菁公司)訂購鑽石模塊,再於出貨單上偽簽眺鼎工程行員工「游豪華」姓名,藉以詐得上開鑽石模塊,事成後湯竣齊將朋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游俊賢。其等謀議既定後,游俊賢遂於113年8月26日9時許,穿著眺鼎工程行相關商號「砳鼎工程行」制服,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育菁公司,向趙國雄佯稱:眺鼎工程行欲訂購鑽石模塊組(規格:5齒)2組、鑽石模塊組(規格:100*細)5組(總價值4萬7,600元)等語,致趙國雄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模塊組及出貨單1張(下稱本案出貨單)與游俊賢,游俊賢再於本案出貨單上偽簽「游豪華」姓名,表彰「游豪華」代表眺鼎工程行向育菁公司訂購及收訖上開模塊組之意,並將本案出貨單交付趙國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景瑞及趙國雄。游俊賢復將詐得之上開模塊組交付與湯竣齊,湯竣齊則交復游俊賢3,000元報酬。嗣趙國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雄、鄭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與同案被告湯竣齊為眺鼎工程行離職員工,同案被告湯竣齊於113年8月25日提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計畫,事成後應允將給付伊3,000元報酬。伊遂於上開時地,穿著「砳鼎工程行」制服,向告訴人趙國雄佯稱訂購上開模塊組等語,拿取告訴人趙國雄交付之上開模塊組,再於本案出貨單上簽署「游豪華」姓名後,至被告湯竣齊住處,將上開模塊組交付與被告湯竣齊,被告湯竣齊則給伊3,000元現金報酬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趙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游俊賢於上開時地,穿著「砳鼎工程行」制服,向告訴人趙國雄佯稱訂購上開模塊組等語,告訴人趙國雄即交付上開模塊組,被告游俊賢復於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游豪華」,表彰眺鼎工程行有向育菁公司訂購及收訖上開模塊組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景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2人為眺鼎工程行離職員工,於上開時地,佯裝眺定工程行員工,向告訴人趙國雄訂購上開模塊組,並於本案出貨單上簽署眺鼎工程行員工游豪華姓名之事實。 ㈣ 本案出貨單1紙 證明趙國雄於113年8月26日開立出貨單,記載客戶眺鼎工程行訂購上開模塊組,被告游俊賢在客戶簽收欄簽署「游豪華」姓名,表彰「游豪華」代表眺鼎工程行有向育菁公司訂購上開模塊組之意等事實。 ㈤ 被告2人LINE聊天紀錄譯文1份。 證明被告湯竣齊於113年8月25日向被告游俊賢提議犯事實欄一所載之計畫,約定給付3,000元報酬。嗣於同年月26日詢問被告游俊賢是否有穿眺鼎工程行制服,並指示被告游俊賢向育菁公司訂購上開模塊組及在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游豪華」,被告游俊賢取得上開模塊組後,有將之拿到被告湯竣齊住處樓下,與被告湯竣齊碰面,被告湯竣齊則交付報酬與被告游俊賢之事實。 ㈥ 案發現場照片、車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游俊賢於上開時地,穿著「砳鼎工程行」制服至育菁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湯竣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所偽造「游豪華」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上開模塊組及自被告游俊賢處獲得之3,000元報酬,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