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國瑞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童皓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被 告 鄭滿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國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皓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滿琪無罪。
事 實藍國瑞、童皓禹得知A1有生基產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向A1佯稱:高雄有位廖姓買家欲購買生基產品待售,惟需配合對方節稅等語,致A1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上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藍國瑞、童皓禹。嗣因藍國瑞、童皓禹藉詞推託,致A1未與廖姓買家簽約、成交,A1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瑞、童皓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77頁、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卷一第4至5頁)、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頁、第77至81頁)、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訴卷第206至2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及手寫收據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一第158至162頁、第172至181頁、他卷二第2至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一第158至162頁、他卷二第2頁、第30至33頁、第54至56頁)、告訴人提出之其產品使用憑證資料1份(見他卷一第92至136頁、第140至152頁)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滿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難認同案被告鄭滿琪有詐欺告訴人,而與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詳後述),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即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原訴卷第156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藍國瑞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罰金刑。而衡諸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考量被告藍國瑞於偵查中未明確坦承犯行,亦未配合接受聲紋鑑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難認為被告藍國瑞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藍國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⒉被告藍國瑞之辯護人固再為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適用該條減輕規定之前提,為被告所犯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前開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從作為減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分別以13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藍國瑞已給付完畢,被告童皓禹仍有5萬元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見他卷二第128至129頁之調解筆錄1份);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情狀;被告藍國瑞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商,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童皓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車輛派遣,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82頁、第232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訴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因被告2人施行詐術而交付之40萬元,由被告2人平分
等情,為被告藍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訴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藍國瑞因本案犯行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藍國瑞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調解並全部支付完畢,是就上開犯罪所得中13萬元部分,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藍國瑞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13萬元犯罪所得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7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童皓禹獲有20萬元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本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童皓禹亦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8萬元,是就上開犯罪所得中8萬元部分,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童皓禹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8萬元犯罪所得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12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滿琪與同案被告藍國瑞、童皓禹(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國瑞向告訴人A1佯稱:
高雄有位廖姓買家欲購買生基產品待售,惟需配合對方節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上某處,交付現金40萬元與藍國瑞、童皓禹,2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會有買方仲介與您聯絡等語,嗣被告鄭滿琪遂佯裝買方仲介,向告訴人佯稱:要繼續節稅、更改產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3日、16日、1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不詳地點,陸續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10萬元、40萬元與被告鄭滿琪。
因認被告鄭滿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滿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鄭滿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及手寫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鄭滿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其產品使用憑證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通話錄音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滿琪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2日、13日、16日、1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不詳地點,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30萬元、10萬元、4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這些是我賣骨灰罐給告訴人的價金,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鄭滿琪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滿琪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他卷一第64至65頁、第79至81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卷一第4至5頁)、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頁、第77至81頁)、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訴卷第206至2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及手寫收據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告訴人與被告鄭滿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卷一第37至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難認被告鄭滿琪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滿琪於111年12
月12日、13日跟我收10萬、30萬,跟我說要幫我購買園區生基憑證的權狀,111年12月16日、19日跟我收10萬、40萬,說是要繳的稅金;我交錢給被告鄭滿琪就是買佛陀山祥貴區的40張生基憑證等語(見原訴卷第208至209頁),顯見被告鄭滿琪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已表明係欲協助告訴人購買生基憑證,而非作為買方仲介,欲代理買方向告訴人購買商品。⒉再參告訴人與被告鄭滿琪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鄭滿
琪應給付告訴人35萬元,告訴人並應退回淺黃色生基罐9個現貨等情,有該協議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10頁),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鄭滿琪簽這份協議書,我也有把9個生基罐還給他,這些生基罐是被告鄭滿琪賣我40張佛陀山的園區憑證附送的等語(見原訴卷第217至219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被告鄭滿琪確係要售與告訴人生基憑證,告訴人因而交付價金及相關費用,惟因故無法履約,雙方約定由被告鄭滿琪返還價金、告訴人返還贈品無誤。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藍國瑞、
童皓禹跟我收40萬後,跟我說會有買方的仲介聯絡我,之後買方的仲介即被告鄭滿琪有跟我聯絡,陸陸續續再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卷一第4頁)。惟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藍國瑞、童皓禹跟我收40萬後,他們說買方一個代理人會直接跟我聯繫,當時我不知道買方代理人是誰,也沒有說是被告鄭滿琪,被告鄭滿琪沒有跟藍國瑞一起聯絡我過等語(見原訴卷第212頁);復觀告訴人與藍國瑞、童皓禹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30至33頁、第33至37頁),藍國瑞、童皓禹亦無介紹被告鄭滿琪與告訴人,或有向告訴人稱被告鄭滿琪為買方仲介等語;藍國瑞、童皓禹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在本案事情發生以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鄭滿琪等語(見原訴卷第229至230頁)。綜合上揭證據,尚難證明藍國瑞、童皓禹有向告訴人稱被告鄭滿琪為買方仲介,亦難認定被告鄭滿琪與其等有何聯繫,進而推論被告鄭滿琪對藍國瑞、童皓禹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一事有所知悉,或為任何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或可能係因被告鄭滿琪向告訴人販售生基憑證之時點,與藍國瑞、童皓禹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時點甚為接近而有所誤認所致,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鄭滿琪有與藍國瑞、童皓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鄭滿琪係擔任業務,向告訴人販售生基憑證等情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滿琪事後未能履行契約,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憑此結果即推認被告鄭滿琪於締約之時即無履約真意,而對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再依卷內事證,難認藍國瑞、童皓禹有向告訴人稱被告鄭滿琪為買方仲介,亦不能證明被告鄭滿琪與藍國瑞、童皓禹就詐欺取財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鄭滿琪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滿琪之犯罪,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鄭滿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鄭滿琪不得上訴,本件被告藍國瑞、童皓禹、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