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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忠誠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忠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二第13行關於「18萬6,000元之講師鐘點費」之記載後應補充「(葉忠誠實際取得14萬9,39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忠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152、1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共同正犯:

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可參。被告雖非忠清企業社、誠鎮企業社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惟其與葉忠清、蔡佩玲、胡釋鎮(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另案偵辦)共同開立忠清企業社、誠鎮企業社之不實會計憑證,應依上開規定論以正犯。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7、10至12、14至16所

為與胡適鎮間;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8、9、13所為與謝孟勳間;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為與葉忠清、蔡佩玲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為與胡釋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9年5月至112年4月間,各月份分別填製不實請領清

冊、社團活動日誌、不實發票及黏貼憑證持向新北市立平溪國民中學(下稱平溪國中)請領款項,其於同月份請領款項之行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係基於同一向平溪國中詐領款項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2、14、16至20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13、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6罪、詐欺取財罪4罪間,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非忠清企業社、誠鎮企業社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學校學務主任,肩負推展學務工作及導正學生言行之重任,本應恪盡職守,成為學生道德之表率,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勾結業者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長期以虛報外聘講師課程、偽造不實採購單據及虛構修繕紀錄手段,詐領校方經費,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不僅侵害教育機關對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亦嚴重損及教育工作者之形象與社會清譽,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詐取款項之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與平溪國中調解成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繳回其餘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對校務行政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6罪、詐欺取財罪4罪之犯罪時間(109年5月至112年4月間)、罪質略有不同然目的相近,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6罪、詐欺取財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身為平溪國中學務處主任,其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教育工作者之形象與社會清譽,且其犯罪手法、型態多樣化,復主導、邀同多名親戚、友人共同詐取財物,甚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帳,犯罪期間更長達數年,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亦無任何正當之犯罪動機,實不能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原即屬犯罪所得之款項,逕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基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

乙情,雖據被告坦承不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實際上僅取得7,399元;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部分實際上均僅取得2,400元;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3部分實際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是其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行,實際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4萬9,399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陳述意見狀、第172頁),核與卷附謝孟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卷二第281頁)內容及證人即共犯謝孟勳於法務部廉政署訊問時證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會由其依照被告指示扣除一定金額之工錢後再依被告指示轉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卷二第158頁),並無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保有全部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4萬9,399元。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14萬9,399元(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50萬5,866元(起訴書附表二部分)、8萬6,150元(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共計74萬1,415元(計算式:149,399+505,866+86,150=741,415)。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先行支付平溪國中4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佐(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48號卷第22頁),足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34萬1,415元(計算式:741,415-400,000=341,415),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5年贓款字第259號收據存卷可參,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相關犯行 主文 1 109年5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6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7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2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3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4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6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4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5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葉忠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6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葉忠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7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9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葉忠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0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2、附表二編號16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11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葉忠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1年12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2年1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0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年2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2年3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2年4月間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48號被 告 葉忠誠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誠於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在新北市立平溪國民中學(下稱平溪國中)擔任學務處主任;楊雁云係平溪國中代理教師;葉忠誠與葉忠清係兄弟、葉忠清與蔡佩玲係夫妻,蔡佩玲並擔任忠清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葉忠誠與胡釋鎮、謝孟勳熟識,胡釋鎮另擔任誠鎮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蔡佩玲及胡釋鎮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雁云、胡釋鎮、謝孟勳、葉忠清、蔡佩玲所涉罪嫌,另案偵辦)。

二、葉忠誠明知胡釋鎮、謝孟勳均未於平溪國中擔任社團活動外聘講師,詎葉忠誠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辦理請領社團講師鐘點費時,竟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製作日期,在平溪國中辦公室內,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不實社團活動日誌、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並於社團活動日誌「教師簽名」欄、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具領人簽章」欄,分別偽造胡釋鎮及謝孟勳簽名,再持向平溪國中聲請核銷而行使之,致平溪國中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胡釋鎮及謝孟勳確有擔任平溪國中外聘講師之事實,而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請領金額所示款項至胡釋鎮及謝孟勳之郵局帳戶,謝孟勳及胡釋鎮再將講師鐘點費領出後交付給葉忠誠,葉忠誠因而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之講師鐘點費。

三、葉忠誠明知忠清企業社並未實際銷售貨品或勞務予平溪國中,竟與葉忠清、蔡佩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葉忠誠先指示葉忠清、蔡佩玲以忠清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葉忠誠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新北市平溪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後,持向平溪國中聲請核銷經費,使平溪國中承辦人員誤認忠清企業社確實有出售貨品或勞務之事實,而先後將如附表二付款金額所示共計50萬5,866元之款項核撥給忠清企業社,葉忠清及蔡佩玲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葉忠誠。

四、葉忠誠明知誠鎮企業社並未出售貨品給平溪國中,竟與胡釋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胡釋鎮以誠鎮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葉忠誠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新北市平溪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後,持向平溪國中聲請核銷經費,使平溪國中承辦人員誤認誠鎮企業社確實有出售貨品之事實,而先後將如附表三付款金額所示共計8萬6,150元核撥給誠鎮企業社,胡釋鎮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葉忠誠。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釋鎮、謝孟勳、楊雁云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時、證人葉忠清、蔡佩玲、榮文治、陳素蓮、黃巧綾、鄭惠維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平溪國中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涉犯法條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可參。被告雖非忠清企業社、誠鎮企業社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惟其與葉忠清、蔡佩玲、胡釋鎮共同開立忠清企業社、誠鎮企業社之不實會計憑證,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各月份填製不實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不實

發票及黏貼憑證持向平溪國中請領款項,故被告於同月份請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則被告於109年5月、6月、7月、12月、110年1月、3月、4月、6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13號不實發票及黏貼憑證;於111年4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不實請領清冊、附表二編號14號之不實發票及黏貼憑證;於111年7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6號之不實請領清冊、附表二編號15號之不實發票及黏貼憑證;於111年10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號之不實請領清冊及社團活動日誌、附表二編號16號之不實發票及黏貼憑證;於111年12月、112年1月、2月分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號之不實發票及黏貼憑證;於112年3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之不實請領清冊、附表三編號1、2號之不實發票及黏貼憑證;於112年4月製作如附表三編號3號之不實發票及黏貼憑證,分別係基於同月份申請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請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於111年5月、6月、9月、11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4、7、8、13號之不實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亦係基於同月份申請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揭各月份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製作日期 不實文書 教師姓名 授課日期 請領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27日 110學年度4月份外聘講師社團鐘點費請領清冊 胡釋鎮 4月5日、7日、12日、14日、19日,共計20節課,每小時800元 1萬6,0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19頁 2 111年5月2日 111學年度4月份外聘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 謝孟勳 4月11日、13日、19日、20日,共計16節課,每小時800元 1萬2,8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53頁 3 111年5月31日 110學年度5月份MOXA獨輪車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 冊、社團活動日誌 胡釋鎮 5月3日、5日、10日、12日、17日,共計10節課,每小時1,200元 1萬2,0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21、323頁 4 111年6月6日 110學年度5月份外聘講師社團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胡釋鎮 5月3日、5日、10日、12日、17日,共計15節課,每小時400元 6,0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25、327頁 5 111年7月25日 111學年度7月份外聘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謝孟勳 7月12日、14日、19日、21日,共計32節課,每小時400元 1萬2,8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55、357頁 6 111年7月28日 110學年度7月份外聘講師社團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胡釋鎮 7月5日、7日、12日、19日、21日,共計15節課,每小時1,200元 1萬8,0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29、331頁 7 111年9月30日 111學年度8-9月份財團法人MOXA心源教育基金會捐獨輪車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胡釋鎮 8月2日、9日、16日、9月6日、13日,共計15節課,每小時1,200元 1萬8,0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23、335頁 8 111年9月30日 111學年度9月份外聘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謝孟勳 9月12日、14日、19日、21日,共計16節課,每小時450元 7,2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59、361頁 9 111年10月25日 111學年度10月份外聘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謝孟勳 10月8日、9日、23日,共計24節課,每小時400元 9,6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63、365頁 10 111年10月26日 111學年度10月份財團法人MOXA心源教育基金會捐獨輪車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胡釋鎮 10月4日、11日、18日、25日,共計12節課,每小時1,200元 1萬4,4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37、339頁 11 111年10月29日 111學年度11月份外聘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胡釋鎮 11月1日、8日、15日、22日,共計12節課,每小時1,200元 1萬4,4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45、347頁 12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份慈暉外(內)聘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胡釋鎮 10月8日、9日、10日,共計9節課,每小時400元 3,6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41、343頁 13 111年11月29日 111學年度11月份外聘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社團活動日誌 謝孟勳 11月21日、28日,共16節課,每小時400元 6,4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67、369頁 14 112年3月27日 111學年度2月份外聘鐘點費請領清冊 胡釋鎮 2月16日、23日,共計8節課,每小時1,200元 9,6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49頁 15 112年3月27日 111學年度3月份外聘社團講師鐘點費請領清冊 胡釋鎮 3月1日、8日、15日、22日,共計12節課,每小時1,200元 1萬4,4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一第351頁 16 112年3月27日 110學年度4月份外聘講師社團鐘點費請領清冊 胡釋鎮 3月7日、3月14日、3月28日,共計24節,每小時450元 1萬800 112年度偵字第61176號卷二第181頁附表二(忠清企業社部分)編號 發票內容 黏貼憑證內容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品名 發票金額 用途說明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AU00000000 109年5月15日 大鼓(含鼓棒1組)、大鼓鼓座架、高音小堂鼓 2萬3,300 十鼓教學用-大鼓/小堂鼓添購 109年6月2日 2萬3,300 2 AU00000000 109年5月5日 小堂鼓棒、大鼓棒(重捶) 8,000 十鼓-添購鼓棒 109年6月2日 8,000 3 AU00000000 109年5月5日 鼓架(含輪子/噴漆) 1萬2,950 十鼓-鼓架維修 109年6月2日 1萬2,950 4 AU00000000 109年6月17日 教材練習鼓譜、小鑼鈸 5,000 慈輝夜間社團/十鼓社團教材練習本/鼓譜 109年7月2日 5,000 5 AU00000000 109年6月20日 更換1.2呎、1.0呎羅漢鼓面、更換高音小堂鼓皮 4萬9,600 更換羅漢鼓皮/小堂鼓皮更換 109年7月2日 4萬9,600 6 CP00000000 109年7月21日 直立鼓桶身40cm、角架(含輪) 1萬3,100 活動教材添購 109年7月30日 1萬3,100 7 GD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14''、16''羅漢鼓(原木) 1萬6,190 添購2組羅漢鼓架 109年12月22日 1萬6,190 8 GD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14''羅漢鼓、16''羅漢鼓 3萬 添購羅漢鼓 109年12月25日 3萬 9 JC00000000 110年1月28日 16''中鼓(原木)、鼓架 4萬1,000 添購鼓樂器 110年2月17日 4萬1,000 10 KX00000000 110年3月25日 小堂鼓棒6吋、鼓棒(白楊木) 2萬500 十鼓-添購鼓棒 110年4月7日 2萬500 11 KX00000000 110年4月14日 大鼓噴漆-底漆-檢整-繃鼓 3萬3,100 大鼓噴漆-底漆-檢整-繃鼓 110年4月16日 3萬3,100 12 KX00000000 110年4月15日 活動安全地墊 1萬4,400 熱音教室活動安全地墊 110年4月16日 1萬4,400 13 MS00000000 110年6月19日 彈力棒 4,120 健康促進器材費-器材 110年6月29日 4,120 14 XM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大鼓維修/刷漆 2萬7,550 慈輝社團器材用具維修 111年5月9日 2萬7,550 15 BS00000000 111年7月11日 自行車維修、地墊 2萬2,500 獨輪車、單車維修 111年7月28日 2萬2,500 16 DU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 維修費(含安全帽、工作包) 6萬5,680 學務處慈輝教育用品費/慈輝班自行車使用 111年11月11日 6萬5,680 17 FW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運費 1萬2,000 音樂鄉土歌謠比賽樂器運費 111年12月30日 1萬2,000 18 FW00000000 111年12月19日 維修費 2萬5,000 樂器維修設備維護 111年12月30日 2萬5,000 19 HY00000000 112年1月6日 交通棒、交通看板等 5萬2,752 安全教育教學材料 112年1月19日 5萬2,752 20 HY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材料費 1萬2,900 教學場地活動中心照明添購 112年3月7日 1萬2,900 21 HY00000000 112年2月24日 背包 1萬6,224 在地生背包 112年3月7日 1萬6,224附表三(誠鎮企業社部分)編號 發票內容 黏貼憑證內容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品名 發票金額 用途說明 付款日期 支付金額 1 LA00000000 112年3月6日 獅鼓、ST平鼓架 4萬9,000 112年天燈及活動大鼓請領 112年3月14日 4萬9,000 2 LA00000000 112年3月10日 擴音器(含安 裝) 3萬4,650 擴音器 112年3月20日 3萬4,650 3 LA00000000 112年4月6日 燈帶線材整修 2,500 線材、板材維修 112年4月25日 2,5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