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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A04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華陰街口,因違規迴轉,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A03發覺,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上前攔查,詎A04明知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任意逆向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先假意配合攔查,卻趁隙駕車加速逃逸,A03見狀騎車沿路追趕,A04接續以逆向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北平西路,再逆向駛入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期間並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闖越紅燈等行為,企圖規避查緝,以此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A04遭A03追緝至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中華路路口並再次試圖攔停時,竟承前犯意,駕車急速衝撞A03及其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而以此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殼破裂及刮痕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復致A03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81卷第35頁,本院卷第77至83、133至1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200卷第13頁)、勤務表(見偵26200卷第47至48頁)、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取畫面(見偵26200卷第31至3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上開警用巡邏機車受損照片(見偵26200卷第39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26200卷第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方攔查時,本

應停車配合調查,詎為躲避警方攔查追緝,竟接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勢、職務上職掌之警用機車受有上開損害,所為顯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安全,並於駕車過程中以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