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A05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5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無償轉讓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事證足認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A03施用(經本院通緝中,所涉傷害犯行另行審結;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以下逕稱其名)。

二、嗣A05、A03、A04,於114年2月11日上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因A05交付價金委託A03購買毒品一事而發生爭執,A05即聯繫其友人A06到場,欲與A03協談還款事宜。然雙方協商不成,A05、A06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03、A04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二對二互毆,由A06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朝A03、A04射擊,再由A05徒手毆打或抱住A03,使A06得多次以空氣槍槍柄敲打A03頭部,A03、A04則徒手毆打A05,致A05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A03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A04撤回對A05之傷害告訴,撤回之效力並及於A06,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A05、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A05、A06(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8、198至199、1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A05轉讓禁藥予A03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190頁、本院卷第198至1

99、208、2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3、142至145頁、偵緝卷第8至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9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70至1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78頁)各1份、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卷第79至8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A05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被告A05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3人涉犯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40、190頁、本院卷第238、247至24

8、199、208、210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3、184、18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6、131至135、190至191、7至13、142至145頁、偵緝卷第8至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

19、137至140、209至211、31至35、147至149、182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66644號鑑驗書1份及扣案空氣槍照片4張(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7頁)、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卷第79至86頁)、114年2月11日警方拍攝告訴人A0

3、A05之正面照片3張(見偵卷第220至221頁)、告訴人A05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於轉讓給A03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A03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A0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A05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A04就傷害告訴人A05之犯行,與A03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05、A06就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法條競合:

被告A05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其中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A05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⒉數罪併罰:

被告A05所犯之轉讓禁藥、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1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人體之具有危害性,若恣意轉讓毒品,將可能導致毒品流通,並造成施用毒品者更難戒除毒品,實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將毒品轉讓給他人施用;被告3人另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互毆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造成告訴人A05、A03均受有傷害,被告3人上開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A05、A04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6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佐以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A05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節,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3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48、209、185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6至187、199、210、231至232、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傷害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A05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依同法第51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無從與其另犯之傷害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另檢察官雖就被告A05涉犯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見審本院卷第21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A05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A05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被告A05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3、113頁)。是被告A05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A05請求宣告緩刑,即礙難准許。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A06所有,且屬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A06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於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

告A05易手予A03之毒品,與被告A05本案轉讓禁藥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中被告A05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4包毒品(按:應係指偵

卷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4包第二級毒品)中僅有1包是我的,這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準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5282公克)既為被告A05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非本案轉讓予A03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偵

卷第50頁)、手機、空夾鏈袋、分裝杓、鋼珠等物,則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A05轉讓禁藥、被告3人傷害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 本院卷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⑴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另測試後,槍枝儲氣裝置有漏氣情形。 ⑵為被告A06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偵卷第55頁編號5】 ⑴毛重:2.3909公克;淨重:2.0749公克;驗餘淨重:2.0719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成分。 3 褐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偵卷第55頁編號6】 ⑴毛重:1.2181公克;淨重:0.8967公克;驗餘淨重:0.8950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褐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偵卷第55頁編號7】 ⑴毛重:1.2911公克;淨重:0.9488公克;驗餘淨重:0.9475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褐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偵卷第55頁編號8】 ⑴毛重:1.2913公克;淨重:0.9262公克;驗餘淨重:0.9244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