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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仲傑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依柔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戴旭杰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昱傑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01號、第40202號、第4299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仲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依柔犯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戴旭杰犯如附表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仲傑、王依柔為夫妻關係,渠2人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各自使用自己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Xiaomi Redmi Not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先由王依柔與宋織駿談妥買賣依托咪酯菸彈事宜,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予宋織駿共2次(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宋織駿供出毒品來源為李仲傑、王依柔,經警循線追查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2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仲傑、王依柔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頂樓加蓋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戴旭杰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依托咪酯菸油或菸彈予宋織駿、李仲傑、李仲傑及王依柔共4次(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宋織駿、李仲傑、王依柔供出毒品來源為戴旭杰,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4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旭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住所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王昱傑為王依柔之弟,其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李仲傑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李仲傑,隨後於114年7月15日18時許,前往李仲傑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居所與李仲傑見面,交付李仲傑依托咪酯菸彈1顆,李仲傑再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權公園附近,交付價金1,000元給王昱傑而完成交易(王昱傑同意將價格減為1,000元)。嗣因李仲傑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昱傑,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4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昱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傑、王依柔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織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宋織駿與王依柔(暱稱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4-110頁)附卷,以及李仲傑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依柔使用之Xiaomi Redmi Not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李仲傑、王依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旭杰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織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仲傑、王依柔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宋羽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宋織駿與戴旭杰(暱稱Xujie)之飛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仲傑與戴旭杰(暱稱037戴旭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仲傑與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依柔與戴旭杰(暱稱037戴旭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戴旭杰與李仲傑(暱稱河"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16-121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1號卷〈下稱偵40201卷〉第91頁、第133-134頁、第153-160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2號卷〈下稱偵40202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附卷,以及戴旭杰使用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戴旭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傑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仲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仲傑與王昱傑(暱稱同洲共濟"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20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附卷,以及王昱傑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王昱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再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被查獲之風險等狀況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李仲傑、王依柔、戴旭杰、王昱傑等4人(下合稱被告4人)均智識能力正常,亦曾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4人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販毒之行為,足見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仲傑、王依柔各成立2罪,被告戴旭杰成立4罪、被告王昱傑成立1罪)。被告李仲傑、王依柔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分別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仲傑、王依柔2人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及被告戴旭杰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王昱傑為警查獲後,於114年8月12日偵訊時曾供稱本案

賣給李仲傑之依托咪酯菸彈是其向戴旭杰所購買(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993號卷〈下稱偵42993卷〉第40頁),而被告戴旭杰亦於114年8月19日偵訊時坦承王昱傑會向其買油(依托咪酯菸油)去賣給他人(見偵40202卷第100頁),堪認被告王昱傑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王昱傑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仲傑、王依柔雖均主張渠等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仲傑、王依柔本案係於114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予宋織駿,而渠等所供出且經查獲之上游戴旭杰、王昱傑、陳柄宏等人均係被查獲於114年7月間販賣依托咪酯予李仲傑、王依柔,有本案起訴書及陳柄宏11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42993卷第49-53頁)在卷可考,均與被告李仲傑、王依柔2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李仲傑、王依柔2人為該2次販賣依托咪酯犯行後,戴旭杰、王昱傑、陳柄宏始涉及販賣依托咪酯給該2人),故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之來源,尚與前揭戴旭杰、王昱傑、陳柄宏遭檢警查獲之案件無直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李仲傑、王依柔本案2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戴旭杰固主張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戴旭杰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賣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貓」之人,然經警調查後,因被告戴旭杰無法提供「肥貓」之真實身分,亦無法準確陳述交易時間、地點,且其行動電話內亦無其與「肥貓」之對話,故警方無法查緝「肥貓」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445220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本件並未依被告戴旭杰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王依柔、戴旭杰、王昱傑等3人,就上開所涉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昱傑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⑵被告李仲傑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李仲傑、王依柔、戴旭杰所為上開犯行雖違法不當,惟

念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各為2次或4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均為一同施用依托咪酯之朋友,尚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零星小額之交易,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觀諸其等犯罪具體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被告王依柔、戴旭杰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被告王依柔、戴旭杰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仲傑並無其他減輕事由,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10年)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昱傑所涉犯行部分,得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至3分之2),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購毒者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仲傑、王依柔、戴旭杰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復衡酌被告李仲傑、王依柔所犯上開2罪、被告戴旭杰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被告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陳述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為被

告4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三所示販賣依托咪酯菸彈或菸油之價

金,分別係被告王依柔、戴旭杰、王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搜索被告戴旭杰住所時,雖一

併扣得空菸彈(已施用)7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空菸彈5個、菸彈1個(檢出尼古丁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6408公克,驗餘淨重1.6001公克)等物,惟被告戴旭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我自己吸食完的或準備要自己吸食用的,不是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戴旭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上開空菸彈亦有可能為被告戴旭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案件之相關證物,尚不宜於本案中逕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上開扣案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宋織駿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被告李仲傑、王依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 價格 購毒者 1 114年5月21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李仲傑、王依柔原居所) 李仲傑將依托咪酯菸彈1顆交給宋織駿,宋織駿將價金交給王依柔 依托咪酯菸彈1顆 1,000元 宋織駿 2 114年5月24日22時11分許(起訴書贅載「21日」) 同上 同上 依托咪酯菸彈1顆 1,000元 宋織駿附表二:被告戴旭杰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 價格 購毒者 1 114年6月19日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李仲傑、王依柔原居所) 面交 依托咪酯菸油50ml 2萬元 宋織駿 2 114年6月30日前某時 同上 面交 依托咪酯菸油10ml 5,000元 宋織駿 3 114年7月8日20時48分許 同上 面交 依托咪酯菸彈1顆 1,000元 李仲傑 4 114年7月9日洽談、同年月12日完成交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戴旭杰住所) 先由王依柔與戴旭杰洽談,再由李仲傑出面與戴旭杰完成交易 依托咪酯菸彈2顆 2,000元 李仲傑及王依柔附表三:被告李仲傑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李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李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附表四:被告王依柔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王依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Xiaomi Redmi Not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王依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Xiaomi Redmi Not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附表五:被告戴旭杰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戴旭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戴旭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戴旭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戴旭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