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織駿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織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宋織駿係成年人,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他人,且明知謝○玹(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成年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自己
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依托咪酯菸彈各1顆與少年謝○玹、高○成(交易時間、地點、價格、付款方式、購毒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某時,
在宋織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所內,無償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少年徐○婷施用。嗣經警於114年7月1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織駿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織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玹、高○成、徐○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婷所有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即被告轉讓與徐○婷之依托咪酯菸彈)扣案,以及被告與謝○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高○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H6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上開徐○婷所有之菸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被查獲之風險等狀況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亦曾有工作經驗,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販毒之行為,足見其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對象均為未
成年人,所為上開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4年7月2日警詢時曾供稱本案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宏(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第9頁背面),嗣經警追查結果,陳○宏已因轉讓依托咪酯菸彈與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61-364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起訴書),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所涉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菸彈與未成年人施用,又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與未成年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參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其他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之價金,均係被告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被告居所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所有
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我自己要用的,沒有要賣給別人或轉讓給別人(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上開扣案物亦有可能為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案件之相關證物,尚不宜於本案中逕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上開扣案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 付款方式 購毒者 1 114年3月12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宋織駿居所) 1,700元 匯款至宋織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玹 2 114年6月27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 2,000元 面交 高○成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收 備註 1 宋織駿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宋織駿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宋織駿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無)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