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紋璇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紋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97882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葛紋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顯不合乎常情,該人所為極有可能係使用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轉帳,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竟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博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H」、「陳昊宇」、「彤(彤)」、「Ella」、「李芳茹」、「ELAINE」、「YI CHENG(翊丞)」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葛紋璇於民國113年12初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陳昊宇」等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Ella」於113年12月27日起,透過Line與A04聯絡,佯稱參與
廠商活動可享回饋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A04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曾轉帳新臺幣(下同)1,209元至A04之中信帳戶,佯以出金營造確有得利之假象。嗣蔡博閔於114年1月2日8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供葛紋璇假意出金予被害人,葛紋璇則於同年月2日16時52分,於A04第2次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金額後,轉帳7,798元至A04之中信帳戶,續佯以出金營造得利之假象,以堅A04繼續投入資金之信心,A04即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
「ELAINE」、「李芳茹」、「YI CHENG(翊丞)」於113年12月
29日起,透過Line與A03聯絡,佯稱參與廠商下單衝量等活動,可獲退回購買款項、獎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曾於A03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後,為堅A03繼續投入資金之信心,由葛紋璇以本案中信帳戶各轉帳1,497元、5,687元至A03之中信帳戶,A03即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葛紋璇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陳昊宇」,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LINE暱稱「婷婷」介紹,向「Mr.H」應徵「上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炫公司)」小財務,負責記帳、代訂貨物等工作,又該公司負責人「Mr.H」向被告表示該公司尚未開立帳戶,希望被告提供帳戶暫時供公司收受貨款,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供該公司使用;嗣被告發現其帳戶無法使用,並告知上揭公司,該公司告以被告遭封控,並要求被告將所有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刪除,被告因未曾遇此事,便依該公司指示而刪除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被告係為警拘提時,始知其工作涉及詐欺。另告訴人A04、A03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廠商假下單活動,然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應可預見此等獲利模式非屬常規交易,且本質上可能與詐騙有關連性,但仍願甘冒遭詐騙之風險,足認其等並非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Ella」、「ELAINE」、「李芳茹」、「YI CHENG(翊丞)
」各以如犯罪事實、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A04、A03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二「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分別出金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A04、A03之帳戶,以營造渠等有得利之假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IP登入資料、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連銀客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黃苡潔於該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67469號函暨黃苡潔、A04於該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同
案共犯轉入其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後,由被告依指示將佯裝出金之獲利款項轉至告訴人2人帳戶等節,已如上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戶,並擔任負責出金給被害人以營造獲利假象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或出金予被害人,營造獲利假象而誘使被害人繼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均經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從事美容美髮行業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依指示轉帳、虛偽出金之工作,其具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況以被告所辯,上炫公司如係合法公司,該公司於成立之初即需有公司帳戶並將應收股款存於公司帳戶內,再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併同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此為一般人可得輕易查知之事項,縱其不知上揭公司設立登記流程,然以其智識、年齡、社會經驗,當知合法公司絕無可能無公司帳戶可使用,而需借用員工帳戶作為收受公司貨款之理。又依被告警詢所陳,其與「Mr.H」、「陳昊宇」、「彤(彤)」未曾見面,僅透過LINE聯繫,則其於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並知悉其帳戶遭風控後,衡以一般人之反應,當會懷疑是否涉入犯罪,並循正常管道例如報警或徵詢律師等法律專家之意見,然被告卻輕信未曾謀面之「Mr.H」等人說詞,刪除相關訂貨等對話紀錄,其上揭所為,顯不符常情。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非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惟稽之A04警詢所述,渠係因參加群組內之按讚領取回饋金活動而受騙,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有誤會;另黃苡潔雖參加協助廠商假下單提高商品銷售量之活動,然黃苡潔於警詢係證稱:伊在IG看見韓式美白齒雕報名廣告,經點選連結後,對方以LINE與伊聯繫,嗣對方表示除牙齒美白外,另有與其他廠商配合,並邀伊加入LINE群組參加問卷調查、點讚、關注、商品衝量等賺取現金回饋活動,後來才邀伊參與協助廠商假下單提高商品銷售量之活動,之後才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由黃苡潔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用之詐術,核與實務上常見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並取得伊等信任後,再佯以保證獲利等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無二致,是辯護人辯稱黃苡潔非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數次轉帳,主觀
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以該
帳戶虛偽出金予告訴人營造獲利假象,誘使告訴人受騙轉出款項,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就其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有收到1次2萬8千元之薪資等語,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97882X
XXX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分別供本案聯繫、使用,堪認該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但該帳戶經本案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1 113年12月31日19時2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99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1月2日15時48分,轉帳6,4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日21時22分,轉帳4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同日21時23分,轉帳4萬元至上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5 同日21時25分,轉帳4萬元至上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備註:起訴書未記載編號3至5之轉帳時間,且未記載編號1至5之人頭帳戶,均應予補充如上。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1 114年1月2日18時59分,轉帳1,0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年月6日20時7分,轉帳3,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年月10日18時54分,轉帳1萬7,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同年月17日19時54分,轉帳1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同年月20日13時15分,轉帳1萬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起訴書未記載編號3至5之轉帳時間,且未記載編號1至5之人頭帳戶,均應予補充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