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源
李宏逸
陳昊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3、3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A10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A08、A10、A06、A05、A11、A09(A06等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王○銘(民國00年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且無證據證明A07、A08、A10知悉王○銘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3年8月14日4時46分許前某時許,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KTV之包廂內飲酒唱歌,嗣好樂迪KTV216包廂內之A03、A04與其等因敬酒事宜發生衝突,其等遂一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216包廂外與A03、A04理論,適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莊伯豪、賴豫誠發現上情後即站在包廂門口隔開雙方以維持秩序。其等均明知莊伯豪、賴豫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07、A08、A06(下稱A07等3人)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聯絡;A10、A05、A11、A09(下稱A10等4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46分許,其等先圍堵在包廂外叫囂,嗣A07等3人推擠員警欲進入216包廂內,由A06伺機將莊伯豪撞倒在地後而闖入包廂,A07、A08見狀亦一同闖入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伯豪依法執行職務,復由A08持KTV內之湯匙揮向A03頭部;A07、A06徒手攻擊A03、A04,致A04受有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A03受有額頭不規則撕裂傷、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員警莊伯豪則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臂擦挫傷、右側臀部擦傷之傷害(A07、A08、A06傷害莊伯豪部分均未據告訴),A10、A05、A11、A09於上開3人推擠員警進入包廂時則圍堵在包廂門口而在場助勢。嗣A07、A08、A10、A06、A05、A11、A09經員警莊伯豪噴灑辣椒水後始一同離去。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7、A08、A10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20、130至131、144至145、150、156、174、180、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同案少年王○銘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員警莊伯豪於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A05、A06、A09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A11於偵訊之供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下稱少連偵一】卷第21至24、33至37、39至49、181、187、223至227、265至270、407至411、4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14日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一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A0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8月14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一卷第67頁)、(告訴人A0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8月14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一卷第447頁)、(被害人莊伯豪)安膚診所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一卷第71頁)、113年8月14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及好樂迪包廂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一卷第73至83、293至2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少連偵一卷第241至2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7、A08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A0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0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A05、A11、A0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0、同案被告A05、A1
1、A09僅係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從與其餘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A07、A08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8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本案妨害公務之時間非長,又其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為以人數優勢向前推擠而闖入包廂,惟其等遭員警以辣椒水制止犯行後即陸續退走,可認其等客觀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犯後均已與員警莊伯豪達成調解,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然其等所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本院認縱量處最低本刑仍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刑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發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在KTV包廂外與告訴人2人爭論,復由被告A08、A07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對告訴人2人造成上開傷害結果,被告A10則在場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等亦已與被害人即員警莊伯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員警莊伯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