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弦達
江育聖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志偉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余浚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無罪。
事 實
一、A09、A10、A12與A11(下稱A09等4人)係朋友關係,A03、A
01、A02(下稱A03等3人)亦為朋友關係,A09等4人與A03等3人則互不相識。A09等4人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親友(下稱甲方)於民國114年7月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民營之鴛鴦谷烤肉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A03等3人及其等之友人(下稱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A09、A12與甲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由A09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害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烤肉夾攻擊A02等乙方之人,另持塑膠椅及以徒手等方式攻擊A02等乙方之人,A12則以徒手方式攻擊乙方之人,另甲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亦分別持具有金屬光澤之長條狀物品、塑膠椅、鍋鏟等物或以徒手方式攻擊乙方之人,A10與在現場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甲方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A09、A12等人攻擊乙方時,均站立在A09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旁邊並注視乙方之人,A10並有平舉右手指向乙方之動作,以此方式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A09等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持,因而助長聲勢。A09、A12等人之上開聚眾鬥毆行為,造成在鴛鴦谷烤肉區之不特定遊客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紛紛走避,旋經鴛鴦谷烤肉區之業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被告A09及A12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第3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9、A10、A12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A09辯稱:我們先被乙方之人潑熱湯,且乙方之人要衝過來打我們,我才會反擊,並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云云;被告A10與其辯護人辯稱:A10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只是在場勸架並拉開雙方,阻止衝突升級;又現場之鐵鍋、烤肉架及鍋鏟都是炊事所需工具,非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如果這些物品具有凶器性質,警察應會一併扣押云云;被告A12辯稱:我因被乙方之人攻擊,所以才還手,並無妨害秩序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03、A01、A02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6頁、本院卷一第288-291頁、本院卷二第11-18頁),證人王駿瑋亦於警詢時證述:前揭時地確有兩方人馬發生鬥毆,現場很混亂等情(偵卷第44-49頁),並有扣案A12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1-135頁反面)、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6-143頁)、三峽分局114年12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36184號函所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179-180之1頁)、A10之114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173-175頁)等在卷可稽。又A10與三峽分局所提出之上開光碟2張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A10之光碟內有檔名「D2D5AC4D1AC536D8A31545C829B37296F327E407」及「20223E86908F2062DCFE6F96F9BB1B187B88C249」之影音檔,三峽分局之光碟內有檔名「0000000鴛鴦谷影片1 」、「0000000鴛鴦谷影片2」之影音檔。檔名「D2D5AC4D1AC536D8A31545C829B37296F327E407」與檔名「0000000鴛鴦谷影片2」之內容完全相同,影片時間約51秒,該錄影畫面雖有A11手持鍋子欲向畫面下方移動之情形,然因A09以右手抓住A11之右肩,A12以右手微微拉住A11之右手,A10有向畫面下方移動等情形,惟斯時A03等3人均不在畫面中,被告A09等4人尚未與乙方之A03、A01、A02等人發生任何強暴、脅迫等情事。而檔名「20223E86908F2062DCFE6F96F9BB1B187B88C249」與檔名「0000000鴛鴦谷影片1」之內容完全相同,影片時間約30秒,影片時間顯示「00:00:00」時,A09右手持烤肉夾,向畫面下方與其面對面之男子(下稱丁男)叫罵,而站在丁男左手側之男子(下稱戊男)頭頂流血並以手護住其頭部,而站在A09之左手側有一未穿上衣且身體壯碩之男子(下稱K男)與A09一同對丁男叫罵,K男突然出手往丁男及戊男方向攻擊(此時,因畫面往右偏移,因此未拍攝到K男有無擊中丁男及戊男);A09亦右手持烤肉夾揮向畫面左側丁男及戊男站立之位置,K男亦徒手攻擊畫面左側丁男及戊男站立之位置,而站在K男左後側之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H男)同時將手中之長條金屬光澤之物品朝畫面左側丁男及戊男站立之位置丟擲並與A09、K男一同出手朝畫面左側丁男及戊男站立之位置攻擊,A09同時手持烤肉夾朝站在丁男及戊男左側(靠近畫面中間上方位置)之男子(下稱己男) 攻擊;戊男亦手持長條狀物品朝A09攻擊;畫面時間「00:00:10」時,A10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赤裸上身穿白色短褲,站在K男後方約1公尺左右的位置,全程未出手攻擊對方,但畫面時間「00:00:22」時,A10有將右手平舉手指斜下方朝己男比了一下後快速放下,此時背景聲音有「你給我起來」,但無法辨識這句話是何人所言;背景聲音非常吵雜,有人出聲「好了啦,好了拉(台語)」、「不要再打了(國語)」、「你潑我們湯(台語)」,但無從辨識是何人的聲音;戊男被K男及另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J男) 共同打倒在地,K男並手持紅色塑膠椅朝仰躺在地面之戊男身體砸下去,J男亦手持金屬鍋鏟攻擊戊男,A09同時手持紅色塑膠椅朝戊男身體猛砸數下,而站在J男後方未穿上衣且身材較瘦之男子(下稱M男) 亦手持紅色塑膠椅丟擲戊男,戊男一直躺在地上掙扎防衛,後來戊男坐起且滿臉鮮血。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又證人A03及A02均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上開畫面中之戊男係A02(本院卷一第11、15頁)。又觀諸檔名「20223E86908F2062DCFE6F96F9BB1B187B88C249」與檔名「0000000鴛鴦谷影片1」之影音檔開始錄影時,戊男之頭部已經流血並以手護住其頭部,可知錄影開始前雙方已經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因此上開影音檔僅屬本案發生過程中之片斷錄影,而非全程錄影,因此上開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A12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畫面,然被告A12於警詢時坦承:我有參與上開鬥毆;我看到烤肉區打成一團,便上前圍觀,之後那群打架的人就靠近我這邊,有一人將中間客人的桌子掀翻,我遭到熱湯波及燙傷,便喝令制止對方不要再打架,對方回應「關你們什麼事」,我便一氣之下朝掀桌子的人的頭部揮拳,那人閃躲後我便和對方扭打在一起;我都是徒手毆打的方式參與鬥毆,沒有使用工具;當天真的很亂,我不清楚實際上的狀況,我只知道我有參與鬥毆;我有參與鬥毆,是我先動手的,我算是我們這團先開始動手的角色;現場很亂,至少20-30人擠在一團等情(偵卷第112-113頁、第119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白白:最先出手的人是我,A09把我拉開,怕我繼續出手;我坦承妨害秩序等情(偵卷第174-1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開始我只是在旁邊看熱鬧,後來對方灑了熱湯,要向我揮拳,我才自然反應地打過去;我攻擊對方的人數不到3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44、149頁、本院卷二第31-32、38頁),已迭次自白其於上開聚眾鬥毆之過程中,確曾動手毆打乙方之人,而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況且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A12有動手,我有看到他攻擊打他的那個人,因為他被打所以他還手等情(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A12有動手跟對方發生衝突,因為他先被打,所以他有出手,但我不知道他攻擊何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46頁),均足以佐證被告A12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A0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我有徒手及拿烤肉夾攻擊對方;我們一直打到警察到場才停止等情(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30-31、37頁),亦已自白有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至於被告A10辯稱其僅在場,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乙節,核與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A10沒有動手等情(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及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且證人A03、A01、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A10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因此本案僅能認定被告A10有在場助勢之行為。
㈡刑法上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查被告A09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時,係手持烤肉夾,已如前述,而烤肉夾屬鋼鐵材質,且需具有一定之硬度始能供夾取肉品或食材之用,如持烤肉夾攻擊他人,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本件警方獲報到場時,雖漏未扣押上開烤肉夾,稍有疏失,然無礙本院認定烤肉夾屬刑法上之兇器。是被告A10與其辯護人辯稱:烤肉架是炊事所需工具,非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如果這些物品具有凶器性質,警察應會一併扣押云云,委無可採。
㈢鴛鴦谷烤肉區係私人經營之遊樂區,不特定之遊客於支付
入園費用後得自由進出該烤肉區,而與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園性質不同,此經證人蔡文(即鴛鴦谷烤肉區之業者)及詹美惠(蔡文之配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8-160、161-163頁)。是鴛鴦谷烤肉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訴意旨誤認屬公共場所,應予更明)。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文(即鴛鴦谷烤肉區之業者)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聚眾鬥毆發生時,有很多客人都往外走要離開,當時鴛鴦谷烤肉區約有200人左右等情(偵卷第158-160頁),證人詹美惠(蔡文之配偶)亦於警詢時證述:當天12時許,我到烤肉區打掃,當時他們還沒有打起來,我打掃完上來約10幾分鐘後,有其他客人跑上來跟我說下面有人在打架,叫我趕快報案,當時那一層的烤肉區共約200人(25桌);當天我是真的有怕到,因為我從來沒看過打群架的事情發生等情(偵卷第161-163頁),被告A10於偵查中亦坦承:現場很混亂,我目測現場大概有2百多個人,光是我們這群人大概有50個人;有很多人在旁邊,應該都是原本吃飯的人,至於誰報警我不知道;因為現場實在太多人,加上中間還有一區不認識的人也有加入,所以現場的受傷人數我沒辦法確定,只知道有些人有流血等情(偵卷第170-17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A09、A12等人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量,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在公眾得出入之鴛鴦谷烤肉區對A03等3人及乙方之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又被告A09、A12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然係針對A02等乙方之人,惟其等聚集之群眾人數眾多,且部分持有上開烤肉夾、塑膠椅、具有金屬光澤之長條狀物品,攻擊場面十分混亂,施暴過程持續數十秒鐘,其等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該烤肉區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被告A09、A12、A10等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
㈣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本件被告A09以持烤肉夾、塑膠椅及徒手方式攻擊A02等乙方之人,而被告A12以徒手方式攻擊乙方之人,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
至於被告A10雖未參與攻擊乙方之人,而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其於A09、A12等人攻擊乙方時,站立在A09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旁邊並注視乙方之人,被告A10並有平舉右手指向乙方之動作,以此方式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A09等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持,因而助長聲勢,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之「在場助勢」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被告A09暨A12之上開辯解
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9、A10、A12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罪名:
核被告A09、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9、A10、A12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前已曉論兩造及辯護人就上開變更法條部分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36頁),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坃㈡共同正犯: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正犯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A09、A12與甲方其他數名參與攻擊乙方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10與甲方其他數名未參與實施強暴脅迫而僅在場助勢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無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方與乙方發生肢體衝突係肇因於乙方有人先主動朝甲方之A11等人潑灑熱湯,致A11等人受有腳部燙傷等傷勢,業據被告A09等4人及證人王駿瑋分別供述明確,並有A11腳部受燙傷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5頁),且被告A09、A12等人與乙方之A02等人發生衝突時,A02等人亦有與被告A09、A12等人互毆之情形,而被告A10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復考量被告A09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之兇器僅為當時供烤肉之用具即烤肉夾,其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顯然較刀械、棍棒等兇器為低,衡酌其等之行為態樣及強度,雖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其等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且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尚屬短暫,事前係因受乙方有人先主動潑湯之挑釁刺激而引起,因此本案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A03、A01、A02均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詳如下述),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A0
9、A10、A12等3人之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A09、A10、A12等3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A09等3人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A09等3人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A10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A12曾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其3人係因乙方有人先主動潑湯之挑釁,受此刺激而於鴛鴦谷烤肉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A0
9、A10、A12之上開犯罪手段之輕重情形,本案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乙方之A01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自始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本院卷一第292頁),A03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要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本院卷二第14頁),A02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沒有提出告訴,對本案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二第18頁),及被告A09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修理沙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0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2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安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38頁),暨被告A0
9、A10、A12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A09、A10、A12與甲方等人,係因乙方有人潑灑熱湯等細故而偶發上開肢體衝突,被告A09、A10、A12等人並非事先謀議而為,因此扣案被告A09、A11、A12所有之手機各1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1於114年7月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鴛鴦谷烤肉區,與A03等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A09、A12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3等3人之過程中加入鬥毆,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A11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A11涉犯前揭妨害秩序罪嫌,係以:㈠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A09、A10、A12、王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A03、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A11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A11係因遭乙方之人持熱湯潑灑,因此於本案衝突發生前手持鍋具欲上前理論,惟遭同行之甲方友人制止,被告A11嗣後亦未出現在與乙方等人之衝突畫面中,是被告A11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僅於雙方衝突發生前單純在場,全程未與乙方之人有何互動行為,並無妨害秩序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A11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在鴛鴦谷烤肉區打架,後來有
一人拿熱湯朝我潑過來,我的右腳小腿遭對方熱湯潑灑,我先至旁邊以冷水沖洗降溫,後來我很生氣就拿著鐵鍋上前理論,A09等人就把我拉到後方,我就繼續去旁邊沖水、清洗鞋子,轉頭發現很多人持續在打架,但我沒有參與聚眾鬥毆等情(偵卷第79-8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那些人打到我們旁邊來了,A09的小女兒在哭,我就對著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你們要打架不要打到這邊來」,那個人就拿起旁邊的熱湯往我及A09方向潑,我站第一個,導致我右腳小腿破皮,因為我很生氣,我就隨手拿起烤肉桌上的空鍋子走過去,我本來要打人,但A09把我拉住,他叫我不要跟他們打架,然後我被 推到最後面,我沒有打A03等3人等情(偵卷第17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沒有攻擊對方,當時我被潑到湯,我去旁邊清洗時,旁邊有一個鐵鍋,我拿起鐵鍋本來要上前去理論,但A09等人就拉走我;我拿起鐵鍋時距離乙方的人,約有2、3台車的距離等情(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32-38頁)。是被告A1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參與A09、A12等人對A02等乙方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或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
㈡被告A09、A10、A1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A11
並無參與鬥毆之行為,且A11持鐵鍋欲上前與乙方之人理論時,旋遭A09等人拉住而與乙方之人隔離(偵卷第19-25、65-70、170-175、182-184頁、本院卷一第143-151、194-195頁)。同案遭移送之王駿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指認A11有參與本案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偵卷第42-49、178-180頁)。證人A03、A01、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不能辨識A11有無參與本案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偵卷第9-16頁、本院卷一第2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18頁)。是A09、A10、A12、王駿瑋之供述及證人A03、A01、A02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A11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𤪳 𤪳㈢前述A10與三峽分局所提出之上開光碟2張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顯示檔名「D2D5AC4D1AC536D8A31545C829B37296F327E407」及「20223E86908F2062DCFE6F96F9BB1B187B88C249」之影音檔錄影畫面中,雖有被告A11手持鍋子欲向畫面下方移動之情形,然斯時A03等3人均不在畫面中,被告A09等甲方之人尚未與乙方之A03、A01、A02等人發生任何強暴、脅迫等情事,而檔名「20223E86908F2062DCFE6F96F9BB1B187B88C249」與檔名「0000000鴛鴦谷影片1」之影音檔錄影畫面則完全無被告A11之影像,已如前述,證人A01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11並未出現在上開錄影光碟之衝突現場畫面中等情(本院卷一第292頁),準此足認A09、A12等人在鴛鴦谷烤肉區對A02等乙方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告A11並未參與鬥毆,亦無在場助勢之行為。又偵卷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均係自上開光碟之影音檔錄影畫面所擷取得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A11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A11之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明被告A11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A11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楊肅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