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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曾凱平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曾凱平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就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大學。曾凱平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以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大學校區內,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持A女之手機輸入曾凱平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A女手機開機密碼,開啟A女之手機與手機內A女之私人相簿,窺視A女私人相簿內與其前男友之性愛活動影片,並登入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113年10月17日15時52分、53分許,將上述影片檔案傳送予曾凱平自己之LINE帳號而取得上述影片檔案電磁紀錄,儲存於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凱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71、72頁,原訴卷第76、8

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19、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竟無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法益,造成告訴人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過往未曾有犯罪紀錄,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訴卷第71、72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甫退伍而待業中,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取得A女影片後存放於其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A女 被告應給付A女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A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