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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弘鈞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弘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岳弘鈞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環亞二路某處居處,明知其未得阿姨林清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一)欄位,偽簽「林清花」之署名1枚及蓋指印1枚,並在其所開立本票【發票日111年3月14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空白處偽簽「林清花」之署名1枚及蓋指印1枚,分別用以表示林清花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為上開本票背書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杜玉峰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清花及杜玉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岳弘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北檢偵緝字第652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丁一權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北檢他字第3886號卷第5頁,北檢偵緝字第2127號卷第119、139至140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與本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525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北檢他字第3886號卷第33至37頁,北檢偵緝字第2127號卷第173至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

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於本票上偽簽林清花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林清花」署押(含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林清花之名義,先後在借貸契約書偽造林清花之署押及在本票上背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未經其

阿姨林清花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案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他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清花及杜玉峰,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與林清花達成調解,並有依約按期履行賠償,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賠償證明在卷可稽(北院原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背書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又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林清

花」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借貸契約書 偽造林清花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發票日111年3月14日之本票(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45,000元) 偽造林清花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29